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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飙车行为属于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依约免责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玲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50号

 

【裁判规则】

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之飙车行为,此种行为系该驾驶员有意为之的不必要行为,且作为合格驾驶员其应当知晓该种行为导致损害的可能性极大,对保险标的物及他人亦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此种飙车行为所致保险标的损失,实质为该驾驶员的自觉行为所致,属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据此主张免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杰,*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玲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任重,被上诉人陈玲杰委托代理人濮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约定被上诉人就号牌沪CWT136的车辆,向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1,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00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款第6项约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托带、运输期间”。第三款第7项约定:“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第九条第九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013年6月8日晚18时48分许,案外人孙**与蒋**在上网聊天时约定一起去飙车,约19时55分许,双方约定好飙车路线后,孙**驾驶牌号为沪CWT136的小型轿车,宋*乘坐在副驾驶位置,蒋**驾驶牌号为浙C09V89的小型轿车,王*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开始沿途互相追逐、竞驶,当两车南向北驶至金石北路13.6公里处时,孙**车速高达108公里/小时,蒋**车速高达90公里/小时,该处至出事地点全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两车在互相追逐时,孙**车右后部与蒋**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擦,两车失控后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蒋**、宋*受伤,王*当场死亡。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金交认字(2013)第JJ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蒋**共同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宋*、王*无责任。2013年7月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涉案沪CWT136车辆已报废,直接物质损失为105,000元。2013年7月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开具的发票显示以上评估费为2,740元,图象费20元。2014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就上述交通事故,判决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未果,遂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诉人自己的理解,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事故责任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生效刑事判决只认定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未对孙**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作出评判,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在法定构成要件上是有区别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程序上既无权对孙**的刑事责任作出评判,也无法从现有查明事实角度在实体上确认孙**的行为符合危险交通肇事罪。因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审判机关,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将故意犯罪行为约定为保险事故的免责事由,就意味着保险人认可,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才是确认行为人是否为故意犯罪行为的唯一依据,现上诉人以此为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孙**的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因此同一行为符合两项过错不同的罪名,主观过错所指向的行为后果显然是有区别的,分析两罪的客观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过失针对的是重大损失,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针对的是追逐竞驶过程的恶劣情节,并不指向损害后果即保险约定的损失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危险驾驶罪本身与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孙**在交通驾驶过程中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行为造成了涉案车辆的损坏,而非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故意行为造成了涉案车辆的损坏。因而,上诉人以孙**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要求免责,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车辆是犯罪工具的抗辩,因刑事判决同样未认定涉案车辆为犯罪工具,故这一抗辩不能成立。

“竞赛”一词在新华字典中确有如上诉人辩称的描述,但权威辞书的解释并不等同于保险法规定的通常理解,而且这一描述本身的语义亦需作进一步解释。保险法所指的通常理解应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从条款本身文字、合同整体以及合同目的等综合因素作出的一个合乎情理的解释。涉案条款中与竞赛一词并列的还有测试、展览两词,这三词之后加有后缀“期间”两字,这可以说明两层意思,一是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是在一特定期间内,二是这三项特定期间之间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因而将自行组织的涉案飙车行为划归在与法律允许的测试、展览同等的竞赛期间,缺乏合理性。保险人可以根据规定就竞赛、测试和展览期间的风险程度为车辆另行设立保险险种,而显然无法就飙车行为为车辆设立保险险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条款约定的竞赛应当理解为特定的合法车辆竞赛,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如将竞赛仅限于互相比赛,争取胜利,就可能将车辆驾驶过程中的互相超车行为等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均界定为竞赛,进而使保险人免责,这亦有违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如认为飙车行为远远超出其预估的风险范畴,应当修改保险条款,将此作为明确的免责条款。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勘估表明确车辆报废,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一结论,可认定为涉案车辆全损。同时,该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105,000元,与上诉人按条款约定计算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104,904元相差不大,可按上诉人意见确认车辆实际损失为104,904元。另一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优先赔偿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的抗辩意见成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与蒋**对涉案交通事故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按50%的比例承担理赔的意见成立,予以确认。责任条款约定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的评估费,可以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有效。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书面同意评估费,故该费用不属上诉人理赔范围。综上,上诉人应当理赔金额为51,452元。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1,452元;驳回被上诉人陈玲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78元,上诉人负担543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保险车辆驾驶人所犯罪名虽为交通肇事罪,但其行为明显已构成危险驾驶的故意犯罪行为,相关刑事判决已明确该驾驶人存在相关行为,故应当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故意犯罪行为,属免责范围;前述驾驶人系与他人约定飙车,存在相互竞速追逐的行为,该种行为构成竞赛,依约亦属免责事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玲杰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保险条款既已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为免责事由,上诉人并据此主张免责,则本案争议焦点即为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符合上述约定的免责事由。

保险合同属射幸性质的合同,所承保风险为不可预料之风险,故财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致损失不予承保。而保险法上所谓故意行为,与刑法上所谓故意行为不尽相同,因其射幸性质,认定保险法上之故意并不以该种行为的可罚性为依据,而应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故保险法上之故意除被保险人以损坏保险标的物为目的之故意行为外,还应包括被保险人故意将保险标的物置于可预见的且不必要的危险状态下,被保险人对此种危险行为所致损失的发生虽无直接故意,但其系故意实施该危险行为,且对于此种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完全认知,如同时此种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则相应损失实质系由被保险人的自觉行为所导致,被保险人的此种不当行为亦应构成保险制度中的故意行为,保险人得以此主张免赔。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之飙车行为,此种行为系该驾驶员有意为之的不必要行为,且作为合格驾驶员其应当知晓该种行为导致损害的可能性极大,对保险标的物及他人亦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此种飙车行为所致本案系争损失,实质为该驾驶员的自觉行为所致,属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赔,符合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主张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本案中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可认定其行为具有相应违法性,且违法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违反了公共利益和良善道德。如对此种行为仍给予保险保障,不但将导致鼓励犯罪的后果,亦将使系争合同的合同目的变为保障非法行为,并使上述驾驶员因其故意行为而获利,根本违反保险制度的目的,故依照遵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上诉人亦不应对本案系争损失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玲杰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元,均由被上诉人陈玲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臻

 

 

【保险律师赵明举点评】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编者认为,具体到本案而言,被保险人的飙车行为事实上构成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该种故意为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保险标的车辆损害或致第三人财产损害的事实,而放任该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二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没有直接使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是使用“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也即未能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法定免责事项,而直接引用保险合同约定的“故意行为免责”条款,可见法院对此故意行为能否定性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比较谨慎。

被保险人的飙车行为属于刑事法律可罚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将使得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依法解约拒赔。二审法院从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对被保险人的飙车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从而为本判决寻求法理上的支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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