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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清算注销 债权人如何主张债权

近日,东城法院合并审理了三起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并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判决三案的共同被告曹某、朱某乙及王某赔偿三案原告(分别为李某、刘某、朱某甲)在公司务工期间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及补偿金。

三原告在庭审中诉称,他们原是北京御珍舫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因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三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御珍舫公司支付工资及补偿金。仲裁委于2008年8月22日裁决御珍舫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加班费、补偿金,其中应当支付李某2.2余万元、支付刘某2.1余万元、支付朱某甲1.6余万元。

该裁决生效后,三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御珍舫公司已于2008年10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成立了清算组,成员就是以上三被告。后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工商部门遂于2009年1月份核准了清算组注销御珍舫公司的申请,导致法院无法强制执行。

三原告认为,御珍舫公司清算组在强制执行阶段注销公司,其行为已构成恶意逃避债务。清算组在明知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的情况下,既不通知参与清算,又未履行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即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将御珍舫公司注销,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他们的行为已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李某双倍工资、加班费及补偿金2.2余万元、刘某2.1余万元、朱某甲1.6余万元。

被告朱某乙、王某则辩称,御珍舫公司注销事实属实。但被告曹某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被告只是御珍舫公司雇员,并非公司股东,是受被告曹某聘任担任清算组成员,他们已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未出庭,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成员在办理清算事宜期间应当忠于职守,谨慎、勤勉地履行法定义务,处理清算事务。三原告与御珍舫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纠纷已经仲裁裁决确认,而公司清算组在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公司,其行为存在过错。

虽然其中两被告称公司清算组已经发布报纸注销公告,但三原告对公司的债权属于已知明确的债权,公司清算组应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而未履行,致使三原告不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应赔偿三原告损失。

被告王某及朱某乙作为御珍舫公司清算事务的实际经办人,并报工商部门备案为清算组成员,同时负责出具清算报告,从实际履行清算事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二人应受清算组成员责任的约束,承担清算组成员应尽的义务。二被告对三原告的债权,在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即出具清算报告注销公司,致使原告不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支持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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