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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发放高利贷而借款合同无效!不要支付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外的利息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015-12-04 来源:最高院公布案例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某陆续出借70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发放高利贷,每月从陈某某处获取4%或5%的利息。自借款时起,陈某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了利息共计233万元。
2009年6月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
2014年7月25日,李某与其妻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李某、王某明知陈某某借款系用于对外发放高利贷,但仍然向其提供借款资金,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借款被认定无效后,陈某某虽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对于陈某某已支付的233万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冲抵后尚欠本息,陈某某应予返还。
典型意义
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谋取高息仍然提供借款,此现象在社会上时有发生,但在证据上能够认定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并不多见,法院在该类案件中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不予保护,在维护正常民间融资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6号
原告:李虹,
原告:王娜,
被告:陈坤志。
原告李虹、王娜与被告陈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学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代理审判员任志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及李虹的委托代理人袁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坤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虹、王娜诉称,2008年前,原告夫妻陆续交给被告陈坤
志放贷700万元,被告按4分、5分付给原告利息。由于被告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等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刑拘,2010年2月被判刑并入狱服刑,此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与此同时,李虹也被认定为给陈坤志注入资金犯非法经营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失去追还此款的权利。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裁定,均认定了原告放贷在陈坤志处的金额为700万元这一事实。
2014年6月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即(2014)渝高法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虹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经营罪,撤销了原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二审判决、裁定。据此原告提交给被告的700万元,既不是为被告注入资金、更不是非法经营,而属于民间放贷性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这700万元。
这700万元放贷在被告处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被告于2009年向专案组陈述,李虹通过我在柯竞这里放了700万元,李虹并不知道这700万元具体贷给哪个人的;李虹陆续拿了700万元进来放水,从来就没有退出去过;其他社会上我去筹集的资金,在放水过程中收回来后,都是马上退给对方,只有李虹的钱都没有退给他,还优先放出去,每月把应付的利息给他,所以我是帮了他,给他创造了财富。柯竞2009年11月向专案组陈述,“李虹放贷的本金他没有收回去,因为每一笔钱都是我经手或者安排员工收的,所以每一笔本金归还都由我经手或安排员工转账归还。归还的每一笔本金中,没有归还李虹的钱”。专案组询问他,李虹和王娜的钱,陈坤志是否归还了本金时,他回答:没有,资金一直在陈坤志“放水”中滚动。
原告放贷在被告处的700万元,是原告向亲戚、朋友借贷才凑齐的。2009年专案组和法院的审理中,都清楚这700万的来源,专案组还向贷款的亲戚、朋友作了调查笔录的。原告一直欠着亲戚、朋友的钱,现在面临极大的困难。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放贷资金7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借款行为的效力进行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资金本金4843602.26元;2、被告应付原告从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起诉时止,共计利息11502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按2倍利率计算,则为2300554元);3、被告应付原告起诉时起至执行为止,即从2014年7月至执行为止的利息。
被告陈坤志答辩称,其认可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是否归还利息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主张利息。
原告李虹、王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7页载明:“审查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李虹为陈坤志提供放高利贷资金700万元,每月从陈坤志处获取5%的利息,并参加两次陈坤志等人发放高利贷的后续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李虹仅向陈坤志提供了700万元资金,并未参与陈坤志对外发放高利贷的违法犯罪活动,其目的是从陈坤志处获取高息。这较之于陈坤志等人有组织、成规模地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李虹应陈坤志邀约,在两次参与追收高利贷过程中,无证据证实李虹实施了威胁等违法犯罪活动。故李虹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经营罪”。
2、2009年11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对陈坤志的《讯问笔录》,陈坤志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李虹出狱后,没有事情做,我就叫他筹钱放在我和柯竞合作的资金平台,由柯竞负责操作放高利贷,而李虹就可以获得每月5分的利息,他出狱后陆续通过我在柯竞这里放了700万元。他知道他把钱通过我放在柯竞这里,柯竞是按照100元钱月息5分的利息给他,然后再把钱拿出去放高利贷,他并不知道这700万是具体高利贷放给哪个人的。李虹陆续拿了几百万进来放水,从来没有退出去过,其他在社会上筹集的资金在放水过程中收回来后,我都是要马上退还给对方,只有李虹的钱我都没有退给他还优先放出去,每个月都把应付的利息给他,所以是我帮了他,给他创造了财富。
3、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对柯竞的《讯问笔录》,柯竞在2009年11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王娜的200万从2008年5月我开始经手,月息5%,至2009年5月,共支付了利息130万;李虹介绍李钢投入了50万,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月息5%,共结算利息30万;李虹在2008年9月投入50万,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月息5%,共结算利息20万;李虹在2009年2月投入了200万,从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月息5%,共结算利息30万;李虹在2009年2月底投入了100万,从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月息5%,共结算利息15万;李虹在2009年4月投入了100万,从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月息4%,共结算利息8万元。总共陈坤志支付了233万元给李虹和王娜。柯竞在2009年11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08年12月底,李虹的50万,每月2.5万的利息,到2009年5月共支付利息12.5万。支付给他的利息共有225.5万人民币。以上证据证明陈坤志和经手人柯竞都同时陈述未归还李虹的借款本金700万元。
被告陈坤志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通过核实原件,本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对柯竞的《讯问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虹陆续为陈坤志提供放高利贷资金700万元,其中2008年5月提供200万;2008年6月提供50万;2008年9月提供50万;2009年2月提供200万;2009年2月底提供100万;2009年4月提供100万,每月从陈坤志处获取4%、5%不等的利息,李虹、王娜认可其收到陈坤志总共支付的233万元高息。2009年6月后,陈坤志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700万元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另查明,李虹与王娜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2008年9月16日,央行将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调整为6.21%;2008年10月9日,央行将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调整为6.12%;2008年10月30日,央行将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调整为6.03%;2008年11月27日,央行将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调整为5.04%;2008年12月23日,央行将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调整为4.86%。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虹、王娜向陈坤志提供了700万元用于陈坤志对外放贷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及陈坤志认可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本金且并未归还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明知陈坤志对外发放高利贷而提供借款资金,虽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但依然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原告李虹、王娜向陈坤志借款70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借款被认定无效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对于被告陈坤志已支付的高息233万,其中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对此部分款项应先抵扣本金,将剩余部分返还原告。由于被告陈坤志自2009年6月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借款支付的具体日期以及归还利息的具体日期,本院酌情认定每笔借款出借日为当月1日,归还利息日为当月最后1日,故依据前述标准计算出的2008年5月提供的200万借款,将130万已支付的高息扣除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部分后,在200万本金中予以抵扣,计算出截至2009年5月31日,该笔200万借款剩余本金为793282.78元;2008年6月提供的50万借款,将30万已支付的高息扣除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部分后,在50万本金中予以抵扣,计算出截至2009年5月31日,该笔50万借款剩余本金为221930.9元;2008年9月提供的50万借款,将20万已支付的高息扣除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部分后,在50万本金中予以抵扣,计算出截至2009年5月31日,该笔50万借款剩余本金为315439.05元;2009年2月提供的200万借款,将30万已支付的高息扣除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部分后,在200万本金中予以抵扣,计算出截至2009年5月31日,该笔200万借款剩余本金为1722896.09元;2009年2月底提供的100万借款,将15万已支付的高息扣除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部分后,在100万本金中予以抵扣,计算出截至2009年5月31日,该笔100万借款剩余本金为862058.89元;2009年4月提供的100万借款,将8万已支付的高息扣除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部分后,在100万本金中予以抵扣,计算出截至2009年5月31日,该笔100万借款剩余本金为928084.55元;前述计算金额分项相加,计算出截至2009年5月31日,原告李虹、王娜向陈坤志出借的700万元,陈坤志尚有4843602.26元本金未归还。原告请求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坤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虹、王娜借款本金4843602.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843602.26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虹、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陈坤志负担52850元,由李虹、王娜承担2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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