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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 侵权之债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主要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标准及争议原因角度详细阐述实务中此类案件在何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实现该认定时应当关注的实务要点。


一、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决定债务是否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前提是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除此之外,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前提设置其他额外条件。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无非两种,即,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中的除外条款实际排除了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除此之外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的范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界分上述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否一定为合同之债或其他债务。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的确存在根据债务类型确定涉案债务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持该类观点的法院一般认为,因侵权责任引起的侵权行为之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不属于适格的侵权主体,自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6号判决书


上述法院认定主要以侵权责任的形成角度确定侵权责任的主体,但侵权主体并不完全等同于侵权之债的承担主体。例如侵权行为涉及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虽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是由于涉及保险费利益,依据保险合同同样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样,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涉及侵权的,但该一系列行为实际为满足该行为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则应当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如何判断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否应归属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不能以债务类型的不同直接认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从夫妻关于存续的起始时间及终止时间判断是否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也会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盲目扩大。


我们从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可知,因夫妻一方侵权所形成的债务,只有在侵权行为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实施的情况下形成的债务才可以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比较典型的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行为对外产生的侵权之债的问题。如果该生产经营行为实际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实施,则因该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例如下: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某商铺,在商铺装修过程中产生了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于该商铺系以夫妻共同生活而设,其装修过程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归属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167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


此外,在交通事故侵权类案件中,夫妻一方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他人受害的,也涉及上述方面的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配偶一方对案涉机动车是否拥有运行支配权利以及在个案中有无运行利益(运行利益包括:是否用于满足家庭共同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车辆运营收益是否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等)是判定案涉侵权行为可否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前提。如果上述两个方面均符合,则法院一般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第1956号民事裁定)。


再如,张某使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货车为自己朋友搬运家具,结果在搬运家具的过错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因此需要向受害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虽然案涉车辆为张某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货车的本次运行并非用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也没有产生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收益。因此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张某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814号民事判决书


四、否认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及举证责任同样适用于侵权之债类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否认共同债务成立的配偶一方应当就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在侵权纠纷中,赔偿权利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侵权人配偶承担侵权行为之债的连带责任的,配偶一方认为其共同债务之主张不成立的,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实务操作中,主要从配偶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涉及的事项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或不会导致夫妻共同生活受益的角度进行举证。(参考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申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


五、执行程序中可否追究配偶为被执行人


从执行程序的基本原理角度而言,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适当。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可以直接追究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并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明确了这一观点。申请执行人拟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方法有两个:1、在侵权诉讼中将夫妻双方一并列为被告。法院在认定夫妻一方侵权的同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执行程序启动后,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补救。


六、追诉配偶一方承担侵权之债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


因夫妻一方侵权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论侵权类型如何,夫妻另一方对该类债务的偿还责任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一般诉讼时效而非基于侵权类型确定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夫妻另一方仅是因夫妻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偿还责任(夫妻双方属共同侵权关系的除外),其并非实际侵权人,其承担责任的原因也并非源自于侵权责任,而是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夫妻一方侵权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作为该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实务中赔偿权利人对于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侵权案件,应当及时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权利。(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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