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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覃进彬。

委托代理人蔡畅。

委托代理人林山。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木新。

委托代理人吴腾龙。

委托代理人林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光忠。

委托代理人刘金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安一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光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安公司是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等业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安一分公司是二安公司的分公司,经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1年7月26日,二安一分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零时至2011年12月31日23时59分59秒,工程名称为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220MW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1年8月26日,庞光忠在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220MW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时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二安一分公司为庞光忠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2年11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庞光忠受伤事故,依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13879.7元,二安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庞光忠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安一分公司、二安公司共同归还庞光忠保险理赔款138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金13879.7元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的理赔款,该款项应支付给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收益人,根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受益人即为被保险人,虽然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包括庞光忠在内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团体,但本案所涉及的保险金13879.7元均是就庞光忠所受意外伤害的赔付,故受益人只有庞光忠,因此保险金13879.7元应支付给庞光忠,二安一分公司占有该保险金缺乏合法根据,应当向庞光忠返还该保险金13879.7元。二安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二安公司承担,故二安一分公司、二安公司应共同向庞光忠返还保险金138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庞光忠返还保险金13879.7元。案件受理费147元(庞光忠已预交),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二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属于采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因意外导致受伤,我公司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同时垫付其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我公司为项目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仅限在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以及在施工现场或在指定的生活区域内而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目的就是为保障在施工过程因意外导致工作人员受伤能得到救济,分散公司风险,保障项目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减少因意外事件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在被上诉人受伤治疗期间,我公司先行垫付了所有的费用共计:43795.59元,治疗终结后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理赔款共计13879.7元。保险是我公司分散生产风险的一种行为,在我公司全部支付治疗费用的前提下,理赔款应为我公司生产风险的补偿,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不当利益。我们认为被上诉人诉讼无理,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安一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上诉人二安公司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将对我公司起不到防范、分散公司生产风险的效果,以后出了事故企业可能就不会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将给社会带来不良的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光忠答辩称:一、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庞光忠,理赔的对象也是给付庞光忠,本案争议的保险理赔款13879.7元是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结果,应该属于被保险人庞光忠。二、本案争议的保险理赔款13879.7元是被保险人所得的特定款,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是特定物,上诉人即便有垫付治疗费的情况存在,也不能以此保险理赔款冲抵,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为被上诉人交纳任何社会保险,根据社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受伤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都应该由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应当由谁领取(即该保险是为建筑单位投保还是为团体中的个人投保);一审判决二安公司、二安一分公司共同向庞光忠返还保险金13879.7元是否正确。

围绕争议问题,二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按比例支付保险费用。保险单特别约定里面第2点规定“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2万元/人”,而保险公司实际理赔为13878.7元,实际情况说明了保险公司是按比例支付保险费用;2、庞光忠签字的借支等收据。证明二安公司实际向庞光忠支付过治疗费用共计77000元;3、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保险费用理赔和使用说明,证明保险费用是用于保险事项发生时的治疗费用及二安公司垫付治疗费用之后应得保险理赔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他们的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理赔比例与本案争议问题是没有关系的,只是保险公司核准理赔的标准;对证据2,庞光忠向二安一分公司借支了多少医疗费,真实性有待其本人核实。就算确实借有的话,也是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冲抵的,因为理赔款是特定的,而医疗费是二安公司、二安一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付的,因为二安公司、二安一分公司没有帮庞光忠投保任何劳动保险(这个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真实性,理赔款是特定款,特定物是不能与其它款项冲抵的,作为保险公司无权对任何冲抵做解释,保险公司的解释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上诉人一审已提交的保险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本院审查该说明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指支公司理赔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说明的内容,只说明了保险费的问题,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争议的保险理赔款归属问题无关,故不作为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内容,结合《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的规定,上诉人二安一分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然只体现了团体人数为40人,但是从其就庞光忠受伤后办理事故保险理赔并领取到13879.7元的保险理赔款的事实,可以确定投保人二安一分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已实际将庞光忠纳入二安一分公司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范畴并办理相关理赔,二审中,上诉人也确认按照人数购买的建筑团体险人次是不特定的,出了事故以后报理赔时才填写庞光忠的名字。由此,一审根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本保险合同的伤残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本人”的规定,认定受益人为庞光忠,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投保的平安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团体险而不是个人险,以购买的团体险40人次不特定为由,认为理赔款应归属于投保人(团体),而不能给庞光忠个人,上述主张为其对团体险以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相关问题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从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保险费用理赔和使用说明”文字内容理解“保险费”就是其作为投保人报理赔审批后得到的理赔款,该理解缺乏依据,且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金额)和第十条(保险费)的规定不相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已垫付了庞光忠的医疗费,庞光忠签字授权委托上诉人去领取理赔款应当视为其同意以保险赔偿款冲抵医疗费,因上诉人二安一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的问题与本案诉争的保险赔偿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冲抵的情况下,其授权委托上诉人领取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并不当然作为其同意授权上诉人直接抵扣医疗费,因此不能直接在本案中冲抵,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为在建项目的现场危险作业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其购买的单位团体险的保险目的是减少单位风险、受益人应当是单位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本案所诉争的保险赔偿金13879.7元为庞光忠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赔付款,受益人为庞光忠本人,上诉人二安一分公司代为领取后占有该保险金,则缺乏约定和合法根据,应当向庞光忠予以返还。二安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二安公司承担,故二安一分公司、二安公司应共同向庞光忠返还保险金13879.7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元(上诉人二安一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媚媚

审判员谭皓匀

代理审判员侯海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脉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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