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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36号设计院新区侧D幢。

  负责人:刘华程,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育才路二段90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被上诉人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孔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宏德公司出示的证据《赔偿协议》、《补充协议》、收条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陈万春、金大义、金大明是否是金正龙的受益人以及是否是全部受益人,故宏德公司已获得保险金索赔请求权的受让事实证据不足。(二)一审宏德公司出具的死亡情况说明系单位证明,但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只能证明金正龙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金正龙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约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有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一审判决尚未查清。二、一审判决推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1.宏德公司的投保保险利益为劳动关系,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保险关系,保险期间与施工合同期间无任何关系;2.宏德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2日,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应宏德公司的邀约出具保单,是双方意思真实、一致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3.龚慧群虽是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在宏德公司投保时并未取得销售该产品的权限,其出庭作证,关于保险期间与施工期限一致的说明无依据,实际也不存在这一行规或法律规定,且本案保险代理人是凉山州天菩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4.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单回执表、保险条款上宏德公司的签证已经证明其充分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5.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收取保费是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与保险期间无关,建筑面积系因工程设计而事实存在;6.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以保单载明为准,说明保单上载明的期间就是保险合同的期间;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与宏德公司的保险合同是独立的,不是宏德公司所述的分保合同,与本案的保险合同也无关联,无法证明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存在误填保险期间;8.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2日,意思清楚,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只有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原合同约定才失去效力,而宏德公司在2016年5月9日以(2016)川3424民初461号裁定书的形式放弃了撤销权,一审判决以宏德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保险费收取显示公平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即使保险期间是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宏德公司没有提交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保险金。四、本案所涉及的人身保险保险金的索赔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权利转让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宏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宏德公司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金正龙的受益人是陈万春、金大义、金大明,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受益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人身保险保险金索赔权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宏德公司主张保险金,主体适格。2.从保险单还是《保险条款》来看,均未约定需要提供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才能办理理赔,相反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只要被保险人在约定场所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被诉人提交了乡村社出具的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情况说明足以证明金正龙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推定保险合同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属适用法律正确:1.从《保险条款》可以看出该险种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的长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上诉人将保险期间变为施工期间的一半,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且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不能说投保单上被上诉人的盖章就证明上诉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变更后的保险期间对被上诉人不生效。2.保费是按照整个工程的建筑面积来收取的,保险期间应当为整个施工期间。3.保险单上载明了保险期间,但双方对保险期间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按照施工合同的工期计算保险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宏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支付宏德公司保险金200,000.00元;2.判决由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宏德公司与德昌县大湾乡马米村建房业主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由宏德公司承建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标段:A户型)。合同约定工程预计面积为2335.86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龚慧群于2015年4月1日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贾召强系宏德公司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解困安置房项目经理。施工合同签订后,贾召强委托龚慧群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40万+4万)、(20万+1万)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按每平方米4元,建筑面积2335.86平方米,收取了宏德公司保险费7,007.5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为7,007.58元,意外伤害每人保额400,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4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按每平方米1.30元,建筑面积2335.86平方米,收取了宏德公司保险费3,03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9时填写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项目名称为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标段:A户型),施工工期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为3,036.00元,意外伤害保险每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金正龙系宏德公司雇用负责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房养护的工人。2016年3月29日,金正龙在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意外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了事故现场。2016年3月30日,宏德公司与金正龙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宏德公司赔偿金正龙的继承人各种费用共计580,000.00元。2016年4月27日,甲方(金正龙的妻子陈万春、长子金大义、次子金大明)与乙方(宏德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经将原协议赔偿款580,000.00元支付甲方,甲方自愿同意将金正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所有保险赔偿金归乙方所有,并且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宏德公司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0日将赔偿款580,000.00元全部支付给金正龙的继承人。宏德公司到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时,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以保单过期为由拒绝办理保险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所保障的风险不同,可将其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等类型。本案承保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宏德公司、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双方对签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等无异议,但对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产生较大的争议。宏德公司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为施工工期即“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则认为应按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即“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保险期间作如下认定: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宏德公司与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订立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推定为“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其理由如下:一、宏德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从常理来看其真实意思是按施工合同的工期购买保险,宏德公司向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龚慧群提供购买保险的材料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在制作保险格式合同时并未按施工工期填写保险期间,因此保险期间只能是整个工程工期;二、从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上讲,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从建筑合同的工期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变更为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对这一事实并未向宏德公司作单独说明,致使宏德公司误以为保险期间就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工期,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三、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来看,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承保(20万+1万),按每平方米1.30元,建筑面积2335.86平方米,所以保费为3,036.00元,如果按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的保险期限即181天,建筑面积不可能达到2335.86平方米,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不可能收取全额3,036.00元的保险费,因此保险期间是整个工程的工期才是公平合理的;四、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来看,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期间)“㈠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单上载明……㈢本保险合同到期后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需申请办理续保,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后,保险期间将延续至续保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上述条款表明,该种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协商确定,工程施工期限到期后工程仍未竣工可续保,说明该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证明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按照通常理解不能短于工程施工工期;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来看,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与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分别承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保额为(40万+4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保额为(20万+1万),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可以佐证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误填保险期间的事实;六、从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2015年5月25日9时填写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上看,该公司业务员陈某将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标段:A户型)的施工工期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错填成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经审核人宋某审查也未纠正,导致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错误。综上所述,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制作投保单和格式保险合同时疏忽大意,不慎将投保单上的施工工期填错从而导致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错误,一审法院推定该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为“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这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16年3月29日下午5点30分,宏德公司的工人金正龙在施工工程中意外死亡,宏德公司与金正龙的继承人就金正龙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保险赔偿金的追偿资格,该起事故在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也到达了事故现场,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宏德公司保险金,逾期未支付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故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德安监(2016)20号文件,认定金正龙于2016年3月29日在宏德公司承建的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解困安置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金正龙的第一继承人为陈万春、金大义、金大明。

  另查明,龚慧群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其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并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该保险是宏德公司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解困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贾召强将公司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等材料交由其办理的,保险期间按施工合同上的合同工期时间为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单上载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如何确定;二、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是否应赔付宏德公司保险金200,000.00元。

  关于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保险公司是以工程的建筑面积来收取保费,与工程施工期间并无关联,而宏德公司承建的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解困安置房工程的施工期间是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来看,本保险合同的期间为一年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从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保险期间进行过协商。且办理本保险业务的业务员龚慧群在一审庭审时认可,该保险是宏德公司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解困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贾召强将公司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等材料交由其办理的,保险期间按施工合同上的合同工期时间为准。综上所述,建筑企业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本意在于保障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补偿施工人员因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转移建筑企业的风险,故按常理在保费确定的情况下,建筑企业投保的保险期间应不会短于工程施工期间;且在本案中保险业务员龚慧群认可,是由其办理的保险业务,保险期间按施工合同上的合同工期时间为准;故可认定,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应是保险业务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笔误所致,而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

  关于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是否应赔付宏德公司保险金200,000.00元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金正龙的第一继承人为陈万春、金大义、金大明,而宏德公司与陈万春、金大义、金大明达成协议,由宏德公司赔偿金正龙的继承人各种费用共计580,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权归宏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陈万春、金大义、金大明为金正龙的第一继承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宏德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宏德公司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德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德安监(2016)20号文件,认定金正龙于2016年3月29日在宏德公司承建的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解困安置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该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上诉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理由及关于保险期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应赔付宏德公司保险金200,000.00元。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俊

  审判员郑坚

  代理审判员邱学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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