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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5】执行收入和到期债权的区别!

1、案例提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临汾中院对临汾煤炭公司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扣划临汾煤炭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上述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


本案中,执行法院扣划临汾煤炭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菊花山煤业公司签订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临汾煤炭公司与菊花山煤业公司之间是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务报酬关系,不应按照对收入的执行程序执行,而应按照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执行。临汾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直接向临汾煤炭公司送达协助扣留整合款的通知,并扣划了申诉人的两笔银行存款,该执行行为不当。山西高院关于“临汾中院采取提取收入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到期债权可以是基于私法关系(借贷、银行存款)产生的债权,也可以基于公法关系(工资)产生的债权,因此与收入的执行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最终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的认定不当。

2、案例索引


1、(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李佳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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