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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继续原单位工作成立劳动关系案例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国,男,汉族,1951年12月26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人,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霞,系王保国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尔勒晚报社。住所地:库尔勒市28号小区石化大道库尔勒晚报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培峰,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保国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晚报社(以下简称晚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全、韩霞、被申请人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1日,王保国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称,王保国自2005年3月始在晚报社担任发行员工作,曾因工作出色,被晚报社评为优秀发行员。虽经王保国多次要求,晚报社未与王保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王保国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晚报社无故将王保国解聘。王保国依法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保国不服仲裁委的裁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晚报社补缴2005年3月至今的社保金;2、判令晚报社向王保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139.02元;3、判令晚报社向王保国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231.15元,4、判令晚报社向王保国支付拖欠的2012年的工资5129.85元(庭审中王保国称第4项诉讼请求因晚报社已经支付而放弃)。晚报社答辩称,晚报社与王保国之间系代理发行关系,王保国不受晚报社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晚报社不向王保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至2012年7月王保国在晚报社担任发行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王保国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晚报社:1、补缴其2005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保金;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139.0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31.15元;4、支付拖欠工资5129.85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第187号仲裁裁决:1、由晚报社向王保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139.02元,2012年6、7月份的报酬5129.85元,合计36268.27元,2、驳回王保国的其它各项请求。另查明,王保国在2007、2009年度被晚报社评为优秀发行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王保国工资打卡记录证明王保国月平均工资为2830.82元。晚报社于2012年11月7日为王保国缴纳了2011年度基本养老保险43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保国与晚报社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晚报社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王保国持有晚报社制发的“发行员”的工作证,王保国被晚报社多次评为“库尔勒晚报优秀发行员”,从事的工作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晚报社的劳动管理,并且获得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具备可以确立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形,王保国与晚报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晚报社反驳称与王保国在2005年至2012年7月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王保国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王保国举证的领取工资凭据、工作证等证据却大于晚报社的举证。且从王保国给晚报社固定提供发行工作的性质看,也符合劳动者提供劳务的法律属性。晚报社的抗辩主张与法律对劳动关系的界定不符。对晚报社针对王保国起诉的抗辩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王保国要求晚报社补缴2005年3月至2012年7月份的社保金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王保国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139.02元(2830.82元/月×11个月),应予以支持。因晚报社无证据证明与王保国之间有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故对王保国要求晚报社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计算王保国经济补偿金为2830.82元/月×7.5月21231.15元。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库尔勒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保国交付单位2005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单位应缴社保金,具体应缴额按社保局核算额交付,王保国个人应缴的社保金应交与晚报社,由晚报社一并缴纳;二、库尔勒晚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保国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1139.02元;三、库尔勒晚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保国支付经济补偿21231.1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晚报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晚报社与王保国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因而没有义务为王保国支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二、如果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王保国于2011年12月26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劳动关系的法定终止,也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且晚报社已为王保国缴纳了2011年度的社保金。一审法院判令晚报社为其缴纳保险费至2012年7月并支付王保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法相悖。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晚报社的上诉请求。王保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精神,王保国与晚报社之间具备《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具体情形和构成要件,王保国与晚报社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晚报社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其应尽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由于2011年12月26日王保国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金亦终止于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原审判令晚报社支付王保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05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单位应缴社保金,属适用法律有误,对此予以纠正。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巴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改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库尔勒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保国交纳2005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单位应缴社保金,具体应缴额按社保局核算额交付。王保国个人应缴的社保金应交与晚报社,由晚报社一并缴纳;三、改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库尔勒晚报社不向王保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保国申请再审称,王保国虽然年满60周岁,但一直在晚报社工作至2012年8月。晚报社于2012年8月无故将王保国解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向王保国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晚报社亦应为王保国缴纳社保金至2012年7月止。要求晚报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档案并退还王保国入职时的押金300元。晚报社答辩称,王保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系劳务关系;王保国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王保国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先仲裁,再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晚报社是否应当向王保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缴纳2012年1月-7月的社保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工作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王保国于2011年12月26日年满60周岁,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晚报社没有为王保国缴纳社保金,王保国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王保国与晚报社的关系仍应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内容,系对劳动合同法的补充,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王保国在年满60周岁后仍在晚报社继续工作,晚报社亦未予拒绝,应视为晚报社放弃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晚报社于2012年8月将王保国解聘,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保国未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应视为晚报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王保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晚报社应当向王保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2012年1月-7月的社保金。二审法院仅以王保国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判令晚报社不向王保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扣除2012年1月至7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金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保国再审期间主张的晚报社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档案并退还王保国入职时的押金300元的请求,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库尔勒晚报社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阿丽

代理审判员崔瑜

代理审判员孙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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