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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白合同效力判定的依据是什么?

案情简介:原告(承包人)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某市高新区校园南路北侧的广厦2号项目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0日,竣工日期:通过质量综合验收之日合同工期592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具体招投标过程是经过请招标后,由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本案的承包人为中标单位。


此后,2011年4月10日,该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双方随后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8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三份备案合同确定广厦2号项目总价款为354564500元。三份备案合同的施工期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18日。三份备案合同在通用条款中没有2011年4月18日合同中关于工程内容、双方职责、合同履约保证金、银行3000万元保函、工期付款奖励、违约责任承担等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关于备案合同,双方在2012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所签合同已于2011年4月28日开工建设,各方均按合同履行各自的职责,现因备案及办理相关资料需要,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计三份,仅作为双方办理相关资料及备案用,不作为其他结算依据,双方职责及工程结算均按2011年4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和2011年7月8日的补充协议书及2012年的补充协议执行。


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后双方因合同效力问题有争议引发工程款结算问题而诉至法院,所涉工程尚未完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针对同一标的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广厦公司与西南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4.10合同,西南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即开工建设,双方均按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4.10合同的基础上,该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双方随后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8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2012年8月13日,广厦公司与西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办理相关资料及备案用,不作为其他结算依据,双方职责及工程结算均按照4.10合同和2011年7月8日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该协议签订时工程已进行招投标,双方在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原则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4.10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事实上双方履行的即是4.10合同。结合双方在该工程项目形成的所有协议内容,4.10合同与备案合同在工期、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方面,虽有不同表述,但没有使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失衡而显失公平。因此,4.10合同及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签订的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他人利益,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应为合法有效。    


要点评析


我国现行的关于“黑白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是《合同法》第52条、《招标投标法》第46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但是,由于各地法院对于《招标投标法》第46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有不同的判定标准,导致效力认定的判决不一。


在该案例中,最终法院判决“黑合同”合法要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这也是目前一种新的考量方法即利益衡量。从根本上说,法律的本质和起源就是对和益的分配及对利益的保护。具体到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纠纷来看,不仅案件事实复杂难以认定,而法律规则包含某种含糊、不确定性,因而可以得出多个解释结果,然而一旦被适用于某些案件,如果法官机械地援引这些法律规则,得出判决,很可能造成实质的不合理、不公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甚至损害制度利益。例如,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一刀切”地以备案合同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在承包方实际履行“黑合同”投人了更多的资金、人カ的情况下,会严重地损害承包力的利益。所以在处理“黑白合同”效力这样的疑难法律问题时,利益衡量是必要的。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结合双方在该工程项目形成的所有协议内容,(4.10合同与备案合同在工期、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方面,虽有不同表述,但没有使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失衡而显失公平。如果按三份备案合同约定包死价354564500元结算工程款,以鉴定报告西南公司完成工程造价244352300元及工程量的比例折算,会得出广厦公司已超付西南公司工程款的结果。因此,4.10合同及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签订的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案件事实,4.10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反复重复协商之后订立的,可以认为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虽然《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进行了修改,但是《合同法》第77条赋予了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合同的权利,《补充合同》并不因为更改而效力被《合同法》否定。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他人利益,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法院的判决更加符合合同基本事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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