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认为:关于桃花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错误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违约以及40万元保证金未予扣除的问题。桃花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桃花源公司的续贷提供担保。而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系其自主经营决策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我国金融政策的情形。因此,桃花源公司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为续贷提供担保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我国法律未规定担保人不得受让担保债权,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债权人招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桃花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债权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而40万元保证金是桃花源公司为履行委托保证合同而缴纳的,因此原判决认定保证金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桃花源公司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当之处。综上,桃花源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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