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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化?

书接上回,上次在笔者的文章中详细分析了何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具体的法律地位等等。笔者结合上次文章,再一次聚焦隐名股东,在本文中笔者以案释法,具体谈谈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具体条件是什么?隐名股东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操作是什么?

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有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局,而由他人代替登记成为股东的,但是实际收益还是由本人享有的情况,这就是隐名股东的情况。那么,万一他们之间闹翻了,甚至是出现登记的人侵害隐名股东权利的情况,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吗?要如何转化为显名股东?

首先,我们先来分析一个具体的案例:自然人甲与乙为丙公司的股东,甲为法定代表人,甲出资350万,乙出资650万,各占丙公司35%和65%的股权。丙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丙公司、甲某、乙某向工商部门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丁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中甲某的签名均是由丁代签。二人出资资金来源于戊公司,资金原属戊公司,经此二人账户完成对丙公司出资,且丁系戊公司员工。戊公司己某、庚某系夫妻关系,己某、庚某是戊公司的股东,已某持股比例为58%,庚某持股比例为41%。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己某,己某以甲某为显名股东,其为隐名股东,在经半数股东同意下,委托丁某代甲某与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后生纠纷,该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甲某与己某存在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丁某无权代理,且己某变更实名股东程序不合法,甲某拥有公司股东资格,己某须协助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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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虽然争议之处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和隐名股东投资关系的举证。但是其中存在一个关键之处就是对于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的程序是如何的?而这正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解释问题。

本案中己某、庚某、丙公司认为“己某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完成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的程序”,歪曲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程序要求。所谓的实际出资人如不能基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与显名股东达成股权移转合意,就只能基于双方关于隐名投资的合同或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在册股东返还其股权。没有在册股东的同意,所谓的实际出资人无权直接主张或者支配在册股东的股权,更不得擅自伪造签名转让在册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侵权。

其次,我们所说的隐名股东显名的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显,从立法逻辑上看,该款参照股权对外转让的思路,来规制实际出资人“转化”成为公司股东的路径,换句话说,隐名股东的“转正”途径是股权对外转让。但此间就存在一个疑问,能否对该款采取反对解释,认为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经由变更登记等手续而成为公司股东呢?这也就是该案涉及的程序问题。

应不能采此反对解释。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要件,该要件本质上是对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在该要件未达成时,因处分权受有限制,其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反之,一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该处分权限制即归消灭,不再成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障碍。但是,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最终生效,仍须取决于该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其他效力要件是否充足。一旦允许对该款采反对解释,即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便可使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那也就意味着根本不需要股东股权转让行为之构成,在结果上看,违背了第71条第2款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逻辑,股东无实质权利转让行为却能使权利发生转让。

实际上,即使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中,约定名义股东负有将股权移转给实际出资人之义务的情形,该约定条款的法律效果,也只是产生名义股东的转让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或者解释成名义股东已有处分其股权的意思表示,进而直接套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要件。

最后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到底如何才可将隐名股东显名化呢?笔者认为应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对外转让股权规则,首先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进而才能谈得上其他股东的同意问题,其他股东的同意才有意义。唯有如此,方能贯彻名义股东是公司真正且合法股东的立场。仅仅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代替显名股东做出处分意思、处分行为,隐名股东不得自行主导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毕竟显名股东虽然名为“显名”,但“显名”这个定语并不会对其股东权利本身有任何限制,他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关系仅作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不得为无权处分。倘若名义股东不同意转让,在有股权转移义务之约定时也不愿意转让其股权,此时实际出资人只能基于其与名义股东间的隐名投资合同关系,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之处分股权之给付之债。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力代替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之意思,从而做出股权处分行为,满足股权转让行为要件,促使发生股权移转的法律效果。 

以上就是关于隐名股东显名问题的详细分析,可见,隐名股东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在得到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可以要求更改工商登记,把自己登记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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