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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杰 | “翻刻必究”:中国古代著作权人的自我保护

在现代图书、音像、软件等知识产品的印刷包装上,我们通常都能发现“版权所有,侵权必究”之类的文字标记,这就是所谓的著作权声明。它是《世界版权公约》对“版权标记”的基本要求,必须清晰地向世人宣示著作权所有人名称、首次出版年份等信息。然而,著作权声明并不是现代人的发明,它最早在中国的南宋就已经出现了。

清代书商画像(来自网络)

1 宋元的著作权声明


据清人叶德辉《书林清话》记载,叶氏收藏的五松阁仿宋程舍人宅刻本《东都事略》,目录后有一长方形牌记云:“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东都事略》系由四川眉山王偁(字季平)撰,据胡道静先生考证,该书的写作年代不晚于南宋孝宗淳熙十二年(1185年),刻印时间当在光宗绍熙间(1190-1194年)。这是迄今为止发现的世界上最早的版权声明。该声明涉及出版者姓名、著作权保留声明和授权机关,与北宋时期的“禁擅镌”相比具有更深刻的内涵,因为它是在确认和保护私有财产的基础上产生的。从牌记内容来看,“已申上司”,表明政府已经受理了出版商程舍人的版权保护申请;“不许覆板”,表明官方在版权保护上态度明确,即将出版权视为出版者的一种私权,决不允许盗版者侵犯。程舍人的版权声明,反映了宋朝民间出版商要求保护版权的普遍诉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当然,我们也要看到,《东都事略》的牌记并没有直接体现对著作者权益的保护。但这符合著作权产生的一般规律,欧洲的著作权保护也是先从印刷商权益开始的。这种保护之所以仍然被很多学者看成著作权之始,是因为作者的权益仍然间接得到了保护,至少作品内容得以较完整地保留,而这也是著作者的精神权利之一。

南宋绍熙间刻本《东都事略》牌记

元代在私家刻书的著作权保护方面,自宋代首开向官方申禁,再通过刻书牌记宣示版权的风气以来,这种做法一直被沿袭下来,为元明以后刻书家所效法。正如叶德辉所言:“此风一开,元以来私塾刻书,遂相沿以为律例。”前文所举元人陈宲于惠宗元统年间(1333—1335)刻印的黄公绍《古今韵会举要》一书,其牌记云:

宲昨承先师架阁黄公在轩先生委刊《古今韵会举要》,凡三十卷。古今字画音义,瞭然在目,诚千百年间未睹之秘也。今绣诸梓,三复雠校,并无讹误,愿与天下士大夫共之。但是篇系私著之文,与书肆所刊见成文籍不同。窃恐嗜利之徒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纤毫争差,致误学者。已经所属陈告乞行禁约外,收书君子,伏幸藻鉴。后学陈宲谨白。[1]

这则牌记是刻书者陈宲受作者黄公绍之托所发表的著作权声明,除了避免“嗜利之徒改名目,节略翻刻”外,其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意图十分明显。该牌记既然强调“系私著之文,与书肆所刊见成文籍不同”,说明元人已将“私著之文”与“见成文籍”加以区分。“见成文籍”已出版多年,其作者或已作古,他人对它的使用权似宽松一些;而“私著之文”成书时间稍短,其作者可能尚健在,不能随便使用。按图书出版时间长短而将作者的著作权区别对待,这和现代著作权法有类似之处。

2 明清的著作权声明


明代中晚期以后,封建统治力量弱化,以往加诸出版业的严厉控制大为松弛,加上土地兼并造成大批农民破产,给手工业提供了大量廉价劳动力,使得刻书成本大为降低。利之所在,众之所趋。明代民间刻书业的发展由此获得了极大的动力,这势必加剧私人刻书之间的竞争。而盗版等各种非正常竞争手段的盛行,也使得刻书者比以往更加注重对自身著作权的保护。明代坊间或私塾刻本通常会印上类似今天“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之类的文字,以宣示自己的著作权。这在明清以后的刻本中非常普遍,几乎成为一种惯例。明代刻本宣示著作权的方式通常有以下四种:

第一,通过书名页声明著作权。所谓书名页,是介于图书封面和目录正文之间的衬页,也称扉页或内封,通常印有完整的图书名和刻书者信息。一般是在书名页左行刻上藏版者字号和“翻刻必究”的字样,与现代著作权用语十分接近。如万历二十九年(1601)刻本《唐诗类苑》,书名页上印有“陈衙藏板,翻刻必究”字样。万历三十七年(1609)刻本《新镌海内奇观》,书名页上刻有“武林杨衙夷白堂精刻,各坊不许翻刻”字样。万历四十六年(1618)张燮自刻本《东西洋考》,书名页上刻有:“本衙藏板,翻刻必究。”天启五年(1625)杭州朱氏花斋刻本《合诸名家评订管子》,书名页上刻有:“虎林西横河桥朱衙发行,翻者虽远必究。”天启刻本《圣门志》,书名页刻“阙里藏板。翻刻千里必究。”崇祯元年(1628)尚友堂刻本《初刻拍案惊奇》,书名页上刻有“本衙藏,翻刻必究”字样。崇祯三年(1630)曹学佺自刻本《大明一统名胜志》,书名页刻有:“本衙藏版,如有翻刻,千里必究。”崇祯六年(1633)陆云龙自编自刻本《皇明十六名家小品》,书名页刻有:“峥霄馆藏板,翻刻必究。”崇祯十四年刻本(1641)《麟旨明微》,书名页上印有“本衙藏版,翻刻必究”字样。明末崇祯年间著名出版家毛晋汲古阁本《宋名家词第一集》,书名页刻有:“古虞毛氏汲古阁藏版,翻刻必究。”毛晋替王象晋刻印的《二如亭群芳谱》,书名页上署有“本衙藏版,翻刻必究”字样。以上都是直接刻印在书名页上的。有的则是在书名页上加牌记,如崇祯刻本《皇明世法录》(明陈仁锡撰),书名页左下角钤白文印:“如有翻刻,千里必究。”

《彭城张竹坡批评金瓶梅》书名页

有“本衙藏板,翻刻必究”的字样

第二,以牌记的形式声明著作权。所谓牌记,也叫墨围、木记、碑牌、书牌等,它最早出现于宋代,顾名思义就是将刻书者的姓氏、堂号或字号、刻书地、刻书时间、出版事项及图书相关内容说明等信息刻印在一个形状固定的标记内,通常有长方形、正方形、鼎形、钟形、碑形等几何形状,其中以长方形最为常见,如前文提到的南宋程舍人宅刻本《东都事略》目录后的牌记即是。在明代刻书牌记中,也有不少声明著作权的内容,如万历三十一年(1603)郑能刻本《前唐十二家诗》,其中《岑嘉州集》卷末刻有牌记:“闽城琅妚斋版,坊间不许重刻。”泰昌元年(1620)刻本《皇明文隽》牌记:“陈衙发锓《皇明文隽》,自洪永以迄隆万诸名公作家无不博搜精选,跨轶汉唐宋,尽堪举业嚆矢。敢有翻刻必究。”天启间(1621-1627)苏州大来堂刻本《骈枝别集》牌记:“凡吾绅士之家,或才堪著述,或力足缮梓,雅能创起,绝不翻袭。倘有好徒,假冒煽惑,重究不贷。”天启间刻本《增定春秋衡卒库》牌记:“如有翻刻,千里必究。”天启五年(1625)花斋刻本《管子》牌记:“虎林西横河桥朱衙发行,翻者唯远必究。”崇祯二年(1629)武林刻本《宋文文山先生全集》牌记:“武林博溪锺府藏板。翻刻定行追究。”崇祯六年(1633)黄氏玉磬斋刻本《礼乐合编》牌记:“本衙藏板。翻刻千里必究。”崇祯九年(1636)莲庵刻朱墨套印本《广金石韵府》牌记云:“棉纸朱文,定价壹两。本衙藏板。翻刻千里必究。”其他还有明末云间平露堂刻本《皇明经世文编》牌记:“本衙藏版,翻刻千里必究。”明书林何敬塘刻《皇明三元考》牌记:“张衙藏版,不许翻刻。”明陈氏刻《皇明文集》牌记:“敢有翻印,必究。”明王征刻《西儒耳目资》牌记:“武林李衙藏版,翻刻必究。”明杭州横秋阁刻《鬼谷子》牌记:“虎林嘉树里张衙发行,翻刻千里必究。”有趣的是,有的刻书者对仅有个牌记声明还不放心,又在书名页印上“不许翻刻”之类的文字,加了双保险。如万历四十四年(1616)杭州李氏刻本《月露音》,书名页右下角钤一朱文牌记:“杭城丰东桥三官巷口李衙刊发,每部纹银捌钱,如有翻刻,千里究治。”同时在书名页左下角印有“静常斋藏版,不许翻刻”的字样。

第三,以广告的形式声明著作权。明万历新安吴继仕熙春楼刻本《六经图》,书名页刻有一则广告:“夙购是书,如获和璧,不忍私藏,今公海内。第图像俱精,字纸兼美,一照宋板,校刻无讹。视夫妄意增改者,奚啻悬殊,博雅君子,当自鉴之。如有翻刻,虽远必究。”明万历花萼楼刻本《考工记通》,扉页上亦刻有一段广告:“是书构选镌工,搜延绘士,书梓图画精美,校订点画无差,三载告成,足称全璧。倘有书坊翻刻,定行经官究治。”明崇祯刻本《道元一气》,作者俞俞道人曹士珩(字元白)自刻于金陵。全书有40多张插图,全由作者自画。为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曹士珩在在全书前面以隶书蓝印上版,刻上了一篇很有意思的广告:

是书也,独畅祖真秘旨,合阐性命微言,渐顿咸明,始终毕举。允为后学章程,远作丹经印正。年来自撰圜中,甲戌行携白下。偶为诸宰官鉴阅,遂命精梓流通,用开后觉,以求外护。俾读是篇者,发欢喜心,破贪悭想。独助三千,同登八百。倘有无知利徒,影射翻刻,誓必闻之当道,借彼公案,了我因缘云。[2]

此则广告实例告诉我们这样几个事实。首先,该书的刊行得到了“诸宰官”的大力支持;其次,该书极有可能是一本颇有市场的畅销书。对此,既是作者也是出版者的曹士珩以其道家独有的幽默语言,绵里藏针地表达了对“无知利徒,影射翻刻”的警告。只要胆敢翻刻盗版,“必闻之当道”,对簿公堂。这表明曹氏具有强烈的著作权观念和司法保护意识。

第四,以字号标记(类似现在的商标)的形式声明著作权。明代刻书中类似于商标的字号标记出现得越来越普遍。所谓字号,就是书铺也和其他行业的商铺一样也有自己的专有名字。如建安余象斗刻《明律正宗》,其广告强调“买者可认三台为记”。福建黄仁溥源泰堂万历刻本《新刻皇明经世要略》,广告也称“初刻自本堂,买者须认源泰为记。”这里的“三台”、“源泰”便是具有商标性质的书铺字号。有的书铺还有自己专用的标记,这种专用标记其实是一种特殊的牌记,只不过它以图案为主,比一般牌记更为复杂精细,不易模仿。如前文第八章提到的具有防伪功能的萧山来氏万历刻本《宣和印史》中的“汉佩双印印记”、万历十二年(1584)刻本《新刊真楷大字全号搢绅便览》卷末的麒麟印记、建阳熊氏种德堂万历刻本《历朝纪要纲鉴》的八卦印记等即是。这些字号标记通常与广告用语结合使用,以达到更好地宣传图书和宣示著作权的目的。如明万历年间书林三台馆余君召刊行《新刻皇明开运辑略武功名世英烈传》,书名页上刊有正楷大字“官板皇明全像英烈志传”,中部为鼎器形制,为三台馆专有标记之一。器腹下再刊“书林余君召梓行,买者认原板为记”字样,下刊“三台馆梓行”。这种基于对自己所刻图书质量好、信誉高、牌子硬,独此一家,别无分号的自信,既是一种很好的图书宣传策略,同时也能有效地防范不法书商的冒名盗刻,是明代民间出版商强烈的著作权意识的一种体现。

明万历《新刻皇明开运辑略

武功名世英烈传》字号标记

笔者注意到,与宋元时期不同的是,明代以上四种形式的著作权声明一般都没有强调“已申上司”的字样。这不外乎两种可能:一是当时的政府不受理著作权保护的诉求,官方也不直接干预民间的著作权纠纷,所谓“翻刻必究”纯属民间个人维权行为;二是当时向官方要求保护著作权的事例已很普遍,著作权的观念已为官方所接受,政府默许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因此没有必要再像宋代那样单独为某部书颁布公文,出版者也就不必刻意强调“已申上司”。因为只要有保护著作权的诉求,政府都会予以受理。从现有文献资料来看,后一种情况更接近历史的真实。以明人刘昌《县笥琐探》记载的明初一桩涉及著作权争执的公案为例:

《四书详说》,苏州知府况公刻于郡庠。袁铉作序,以为王廉熙阳作,言熙阳丞沔池时稿,留曹端家。刻既成,其书四出。端为霍州学,移文于苏,言《四书详说》乃其所著,《孟子》中有其订定“白马之白”一段。又言熙阳已坐刑,不当有著书之名。熙阳为山西左布政使,以公事死,无害其著书也。端辨《四书详说》为其所著,可也;言熙阳坐刑不当有著书之名,非也。[3]

从这个案例来看,河南沔池县丞王廉撰写了《四库详说》一书,因升任山西左布政使而到山西赴任,将书稿留在了县民曹端家。后曹端也到山西任霍州学正,而此时王廉以公事过失论罪当死。这期间,苏州知府况钟不知从哪得到了《四库详说》的原稿,并以苏州府学的名义刊刻了出来。明代以八股文取士,这部书因受科场举子们的欢迎而成为畅销书。曹端见此情景,当即向苏州府投牒申诉,称该书是自己所著,理由是《孟子》中有其所订“白马之白”一段。而王廉以罪犯之身,不当享有“著书之名”。这实际上是剥夺了王廉的著作权。此案例的最后结果虽有失公正,但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明代政府对于民间个人著作权的纠纷和诉求并非置之不理,而是抱以积极处置的态度。不过同时也应看到,虽然明代出版商最终必须借助于政府的行政力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这种行政力量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究竟如何,还是值得深究的。明人冯梦龙编辑的《智囊补》也记载了一个保护著作权的案例:

吴中镂书多利,而甚苦翻板。俞羡章(笔者注:即俞安期,字羡长。“章”字为“长”字之误)刻《唐类函》将成,先出讼牒,谬言新印书若干载往某处,被盗劫去,乞官为捕之。因出赏格募盗书贼,由是《类函》盛行,无敢翻者。[4]

俞羡章刻《唐类函》于万历三十一年(1603),正是盗版猖獗,翻刻与维权冲突激烈的时期。俞氏为防止自编自刻的《唐类函》被人盗印,决定在该书上市之前先出诉状告到官府,声称部分新印图书遭到盗劫,愿出赏金请官府捕拿盗贼,并将诉状附刻在新书中。这样一来闹得天下皆知,他的新书反而没有人敢翻刻了,否则有偷盗之嫌。这个案例表明,明末著作权观念已经为一般刻书者所熟知,他们知道通过各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另一方面也说明,通过一般的诸如“本衙藏板,翻刻必究”之类的著作权声明,难以起到震慑盗版的作用。而对盗窃罪的处罚,比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处罚严重得多。这从侧面反映出明代官方对于民间保护著作权的申诉不能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有意思的是,在对官府失望之余,有的作者和出版者会在自己编刻的书中对盗版者进行苦口婆心的规劝。如明人黄士京在其自撰的《合诸名家点评古文鸿藻》一书的凡例中说:“翻刻为迩来极恶之举,夫人购样缮写,鸩工命刻,不知费几许精神,几许日月,才成此一段因缘。我一旦艳其可售而翻梓焉,其忍不啻于杀人,其恨何殊于发冢。天理赫奕,迩而尔身之灾祸,远而尔子孙之雕零,有断断不爽者,思及此,亦何苦为有尽之利,博无穷之害乎?矧可售之书,侭有袛患无赀,非无可刻,又何苦结人之怨,而不虑其决不甘心于我乎?虔叩世人俯垂鉴纳。”[5]

与明代一样,清代出版商也是通过在出版物中自行印刻著作权声明或标记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著作权,只不过在宣示著作权的形式和途径上有了些许变化。

第一,通过书名页宣示著作权。如清康熙二十三年(1684)史馆刻本《康熙甲子史馆新刊古今通韵》,书名页刻有“本衙藏板,翻刻必究”。清雍正十一年(1733)刻本《华国编赋选》,书名页刻有“本衙藏版,翻刻千里必究”。清乾隆二十四年(1759)刻本《唐诗观澜》,书名页左下角印有“本衙藏版,翻刻必究”。明嘉庆十八年(1813)刻本《详注馆阁试帖三辛集》,书名页左下角刻“修文堂藏板”,右下角印“翻刻必究”。嘉庆十九年(1814)刻本《古文未曾有集》,书名页左下角刻“大酉堂藏板,翻刻必究”。清道光十四年(1834)刻本《赋则》,书名页左下角印“来鹿堂藏板”,右下角刻“校正无讹,翻刻必究”。道光三十年(1850)刻本《阳宅正宗》,书名页右下角印有“察院吴斋藏板,翻刻必究”。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京都琉璃厂龙云斋刻本《读玉鉴随笔》,书名页左下印有“所有板权,翻刻必究”字样。

清乾隆二十四年(1759)

刻本《唐诗观澜》书名页

第二,通过独立版权页宣示著作权。所谓版权页,通常是在书名页后面单独用一页,专门印上出版者、出版时间及版权声明(有的还印上图书价格信息),而不像以前一样将版权信息附载在书名页上。这在清代后期,特别是光绪以后的各种刻本中较为常见。如光绪二十三年(1897)上海大同译书局石印本《地球十五大战纪》版权页左下角印“书经存案,翻印必究”;光绪二十六年(1900)东亚译书会铅印本《欧罗巴通史》版权页左下角印“书经存案,翻刻必究”;光绪二十七年(1901)绍兴墨润堂石印本《元代合参一遍》版权页左下角印“书经存案,翻刻必究”;光绪二十七年(1901)教育世界社石印本《光绪会计表》版权页左下角印“书经存案,翻刻必究”;光绪二十七年(1901)越郡北乡学堂刻本《皇朝纪略》,版权页左下角印“每部翻印必究”;光绪二十七年(1901)南清河王氏小方壶斋石印本《新撰东西年表》版权页右下角印“书经存案,翻印必究”;光绪二十八年(1902)通志学社石印本《两朝评鉴汇录》版权页左下角印“禀准存案,严禁翻印”;光绪二十八年(1902)瑞安普通学堂刻本《周礼政要》版权页左下角印“书经存案,翻刻必究”;光绪二十八年(1902)史学斋刻本《十九世纪外交史》版权页左下角印“书经申、杭各署存案,翻印必究”;光绪二十九年(1903),上海蜚英书局铅印本《五千年中外交涉史》版权页左下角印“书经存案,翻刻必究”;光绪三十一年(1905)驻意使署铅印本《意大利税则章程》版权页左下角印“翻印必究”;宣统三年(1911)上海文元书庄石印本《绘图谈笑奇观》版权页印“板权所有,翻印必究”。

清宣统三年(1911)上海文元书庄

石印本《绘图谈笑奇观》版权页

第三,通过牌记宣示著作权。如清顺治八年(1651)李嵩阳刻本《四书大全辨》,书名页钤有“徐衙藏板,翻刻必究”的牌记。康熙三十四年(1695)挹奎楼刻本《春秋单合析义》,书名页有一牌记云:“本衙藏板,发兑四方。尊客请认杭城板儿巷叶宗之书馆内宅便是。若无此印,即系翻本,查出千里必究。”道光元年(1821)刻本李汝珍《镜花缘》,书名页有“道光之年新镌,翻刻必究”的牌记;道光六年(1826)刻本《绣像合锦回文传》,书名页右下角有一牌记:“本斋假资重刊,同志幸勿翻刻。”这些都是附在书名页上的牌记内容。

清道光六年(1826)刻本

《绣像合锦回文传》书名页附牌记

还有的在卷首版权页上单独印上牌记,如光绪十年(1884)刻本《春光灯市录》,版权页只有一牌记:“光绪十年春仲二石轩藏板,翻刻必究。”光绪二十八年(1902)上海华洋书局铅印本《历代文献论略》,版权页只印一牌记:“上海华洋书局代印,板经存案,翻印严究。”光绪二十九年(1903)上海顺成书局石印本《国朝名臣言行录》,版权页也只有一牌记:“光绪癸卯上海顺成书局石印,禀准立案,翻刊混名,一概严究。”

清光绪十年(1884)刻本

《春光灯市录》版权页牌记

第四,通过字号标记宣示著作权。如清乾隆三十九年(1774)衣德堂刻嘉庆五年(1800)三乐斋印本《应试唐诗类释》,扉页钤有“近有丧心无耻奸徒暗谋翻刻,字画舛错,赐顾者须认本斋原板字样,庶无讹错蒙混之误。衣德堂谨白”牌记,这是在向读者强调要认清自己的字号。康熙六十一年(1722)张氏刻本《重订啸余谱》,书名页钤有“浙湖张氏藏板,翻刻必究”牌记,同时钤有双凤圆形印记,类似于现在的商标。

第五,通过广告用语宣示著作权。如康熙二十四年(1685)武进杨大鹤刻本《剑南诗钞》,书名页左上角插入了一段小广告:“《剑南集》苦无善本,兹刻祗依毛氏本,而鲁鱼颇多,因复细加订正,梓入剞劂。凡阅夏秋而成,可无讹忒庶用,广之同好。坊间如有私擅翻刻者,定行鸣之,当事严究深惩。并此附白。”这段广告语前半段描述了以毛氏本为底本的校勘过程,标榜该书内容之精审无误;后半段则是著作权声明。所谓“定行鸣之”,也就是申告官府的意思。对于未经允许而擅自翻刻者,必通过官府严厉追究其侵权的责任。

清康熙二十四年(1685)武进杨大鹤

刻本《剑南诗钞》书名页广告

第六,通过凡例宣示著作权。所谓凡例,是关于一书的内容要旨及编撰体例的说明性文字,通常也包括对图书编撰过程及相关事项的说明。在凡例中声明版权者,如康熙五十五年(1716)凌云阁刻本《本朝名媛诗钞》,其凡例云:“是编之成,搜辑固非一日,而相与晨夕较勘共为商榷者,实惟友倩朱子,至共襄厥成者,皆门人沈萃庵、沈修林之力也。版藏凌云阁。倘有翻刻,千里必究。”[6]

通过对以上著作权声明用语的分析,我们注意到一个现象:清代中前期的版权声明和明代一样,几乎看不到“已申上司”的用语,而大多是“本衙藏版”之类的话;而到清代晚期,特别是光绪以后,出现了大量的“书经存案”(即已在官府备案之意)之类的措辞。这表明,晚清政府在对民间著作权保护中担当的角色和起的作用发生了某种程度的变化。下面我们就来探究一下这个变化发生的过程。

在清代前期和中期,和明代类似,官府虽然在被侵权一方的申诉下也会受理民间著作权权纠纷,但只是就纠纷处理纠纷,并没有针对社会上作为整体的盗版行为颁布相应的法规。如前文第三章提到的清初戏剧家李渔,曾就自己的作品被盗版而告官。他在《与赵声伯文学》中记载了自己为打击盗版奔走于苏杭二地打官司的事:“弟之移家秣陵也,只因拙刻作祟,翻板者多,故违安土重迁之戒,以作移民就食之图。不意新刻甫出,吴门贪贾即萌觊觎之心。幸弟风闻最早,力恳苏松道孙公出示禁止,始寝其谋。乃吴门之议才熄,而家报倏至,谓杭人翻刻已竣,指日有新书出贸矣。弟以他事滞金闾,不获亲往问罪,只命小婿谒当事,求正厥辜。虽蒙稍惩贪恶,现在追板,尚未知后局何如。”[7]李渔赶在苏州书商盗印自己的作品之前,恳请当地官员发布禁印令,这才打消了“吴门贪贾”盗版的念头。孰料一波方平一波又起,家人来报杭州又有人翻刻此书,李渔被图书盗版闹得焦头烂额。所谓的“翻刻必究”,仍是通过民举官究的方式,维权耗费的代价巨大。清同治三年(1864)福建继成堂刻本《通书》(即历书)记载了一则发生在嘉庆、道光年间追究翻刻者责任的案例:

特调晋江县正堂车异侯升加十级纪录十次记大功七次王

为假冒万又字号饬元禁查拿算事。

本年闰五月廿六日,蒙本府宪刘札开:本年闰五日初八日,捃县民洪学海即(暨)洪彬海赴府,呈称海父潮和及第(弟)彬成,原在集贤铺海清亭开张继成堂,择日馆选造民间日用通书。父弟殁后,海接开选造无异。嘉庆十年十一年间,被刻匠施雕串漳州城内聚文楼等书店,假冒翻刻。海及成(呈)控,蒙晋邑生出示严禁,仍再假冒父弟姓名,混造发往各处散实,累害士林十二年。间海叩抚宪,仰藩宪转饬查究,复蒙前宪房饬县拿究,并移龙邑拘解在案。雕及聚文楼等俱逃多年,无敢假造。迨上年,雕徒弟洪志士,复萌故眉,串谋漳州城内文林号本店翻刻通书。其书皮及每帙中线,牵刻继成堂、洪潮和授男彬海选造,假冒字号姓名,发往台湾各处,销售海上。年八月,呈请普邑主示禁,蒙准饬差黄王等查谕禁止。何谕藐游,禀明饬拿,嵎抗不理。□文林号,又到志士家中翻刻明年通书,仍旧假冒无忌,以致泉城内亦有致尤假造。切海选通书,悉遵《钦定协纪》推算,注明宜忌,利民趋吉避凶。志士等之翻刻,只图利己,不顾害人。且遍卖蔓害系海字号姓名,诚恐如雕之混刊,其贻害胡底。情迫,叩乞俯怜假冒蔓害,恩准饬县,出示严禁,孙拿□敬,并移龙邑拘究。等情到府。

除呈此示外,合就饬行礼到该县,立即移会龙洪县,一体出示严禁,如违查拘究惩,仍将贴过告示处所具报,察查毋延。等情礼行。

为此,示仰刻匠洪志士等,及城厢书店人等知悉,嗣后遇有似知通书,毋许私刻洪潮和子洪学海即(暨)洪彬海名字,假冒散贾,以致差说,贻害民间,吉凶不知趋避。如敢仍续前辙,一经访查,或被告发,定即严拿究办。其各禀遵,毋违特示。前嘉庆十一年,经晋邑主沈出示在案。道光七年六月初七日给。[8]

福建晋江县民洪学海(又名洪彬海)的父亲洪潮和弟弟洪彬成,开了一家继成堂印书铺,主营民间日常用的历书。父、弟因故去世后,洪学海继承父业继续经营着这家书铺。可好景不长,嘉庆十年(1805)左右,一个叫施雕的刻匠在漳州聚文楼的书店内假冒翻刻了他家的历书。洪学海一纸诉状将施雕告到了晋江县衙,县衙很快下发了禁止翻刻的禁令,可施雕仍继续假冒洪氏姓名翻刻洪家的历书,并发往各处牟利。这种状况持续了12年之久。可见当地政府并没有真正下力气究治盗版行径,只是做做样子而已。洪学海不得已,只好叩见福建巡抚、布政使等地方高官,通过他们的层层批示,再转到晋江县(过程类似于当今的上访),这才又立案并下令逮捕案犯。施雕等一众翻刻造假者作鸟兽散,这才停止了盗版。可没想到的是,到了道光六年(1826),施雕的徒弟洪志士等人又卷土重来,假冒翻刻继成堂的历书,甚至一度将之销售到了海外。洪学海拿着以前的禁令,乞请当地政府差人去制止洪志士的盗版行为,可洪志士根本不予理会,一仍其旧地疯狂盗版。从这个案例来看,清代个体出版商维权的道路是何其艰难!官府对版权保护的不重视或不得力,使得“翻刻必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著作权人一句一厢情愿的口号而已,对盗版者并没有多大威慑力。正因为如此,不少出版商在无可奈何之际,只能在自己出版的书中对盗版行径进行口诛笔伐,如嘉庆五年(1800)刻本《更岂有此理》凡例云:“近今坊贾善于翻刻书籍,惜费而嗜利,以致字迹错谬,大异原板,使阅者以误传误,埋没作者一片苦心。射利小人,等于盗贼,森罗殿判官深恨教者辈所为,已遣勾魂使者、飞天夜叉、及日游、夜游、水火、瘟疫诸司,密伺群坊丛集之所,稽察巡查。如再有不肖棍徒,翻刻是刻者,立时勾魂摄魄,冥法重究,磨粉舂齑,锯解锅烹,抛剑树,掷刀山,抽筋拔舌,下十八层地狱,入畜生道,历万劫不能超脱。”[9]对盗版者的诅咒用尽了最恶毒的语言,可谓恨之入骨。再如道光二十五年(1845)广州苏氏丹桂堂刻本《通书》,书前有“苏丹桂堂启事”云:“近来各镇城市有射利之徒,假冒本堂招牌发售甚多,有暗本堂名色,是以预为剖明,凡海宇诸君光顾者,务祈留心,细察真假,庶不致误耳。如假包换。省城九曜坊苏丹桂堂谨白。如有假冒招牌者,男灾女祸。”所谓“男灾女祸”,也只是逞一时口舌之快,又能于事何补?

《论学巵言》卷末印有“翻刻

此板,男盗女娼”的字样

3 《大清著作权律》:著作权保护的近代转型


光绪三十二年(1906),在各种传播新思想、新知识的图书报刊如雨后春笋般急剧增长的背景下,清政府为了控制社会舆论和维护自己的统治,由商部、巡警部、学部共同制定颁布了《大清印刷物件专律》。该律规定,“所有关涉一切印刷及新闻记载”,均须在“印刷总局”注册登记,“凡未经注册之印刷人,不论承印何种文书、图画,均以犯法论。”同时也规定:“凡一切文书图画,或系书写,或系印刷,或用汉文,或用其他各文字,而发行或销售于皇朝一统版图者,在律即有治理之权。”[10]这里面或多或少暗含了著作权法的内容,即便是间接的。《大清印刷物专律》的意义在于,它使得与出版和印刷相关的罪行不再是《大清律例》“盗贼类”下的一个子目,而是从中独立出来的专门法律。其缺陷在于,该法仍因袭了传统的官府告示保护法的做法,明确保护出版者、发行者的权利,而忽视了对著作人权利的保护。光绪三十四年(1908),清政府又参照日本报纸法制定和颁布了《大清报律》。该律规定,“凡论说纪事,确系该报创有者,得注明不许转登字样,他报即不得互相抄袭”,“凡报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书者,得享有版权之保护”[11],明确了对相关报刊及著作者的著作权保护。以上两部出版法律虽都有著作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但都不是专门的著作权法律。

清末宣统二年(1910年),清政府民政部正式颁布施行了《大清著作权律》[12]。这是我国第一部以成文法形式制定的关于保障著作者权利的专门法律。该律共分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利限制、附则等5章,对著作权的概念、著作物的范围、作者的权利、取得著作权的程序、著作权的期限和限制,以及侵犯著作权的处罚等问题作了相应规定。

第一,关于著作权的概念及著作物的范围,该律规定:“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是。”所谓著作权,即“专有重制”之权,强调的是对复制权的保护。为解当时盗版猖獗的燃眉之急,立法时强调对复制权的保护,侧重的是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该法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从一般的文艺图书、书法、绘画、摄影等平面作品,扩大到了雕刻、模型等立体作品,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要求。

第二,关于作者的权利,该律没有从正面去阐述,而是通过六项“禁例”间接加以规定:①凡经呈报注册取得版权的作品,“他人不得翻印仿制,及用各种假冒方法以侵损其著作权”,这是对作者财产权利的保护;②“接受他人著作者,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经原主允许者不在此限”;③对于著作权保护期满的作品,“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④“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但用别号者不在此限”。以上三条是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⑤“不得将教科书中设问之题,擅作答词发行”,这说明立法者认识到了教科书出版质量对基础教育的影响;⑥未发表的作品,“非经原主允许,他人不得强取抵债”,显然将未发表的作品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了。

第三,关于取得著作权的程序,该律规定,“凡著作物归民政部注册给照”,“著作物经注册给照者,受本法保护”。也就是说,作者的专有权利并不是作品完成后自行产生的,而是必须履行呈报注册手续,经民政部批准后发给执照,方能取得。这表明,该法采用的是登记制。此外,转让和继承版权,亦应履行上述呈报手续。

第四,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和继承问题,该律规定:“著作权归著作者终生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30年。”这是对于一般作品而言。对于遗著和组织作品,该律规定:“著作人身故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著作权得专有至30年。”“凡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30年。”对于不署名的作品,“其著作权得专有至30年,但改正其真实姓名时,即适用第五条规定(笔者注:即对一般作品的规定)”。对于照片写真一类作品,其著作权“得专有至10年,但专为文书中附属者不在此限”。上述保护期限,均从民政部注册发执照之日起计算。

第五,关于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处罚,该律规定,“凡已注册之著作权,遇有侵损时,准有著作权者向该管审判衙门呈诉”。凡经民政部注册发给执照享有版权的作品,如果受到侵犯,版权所有者可以诉诸法律,向“审判衙门”呈诉。对侵权者除罚款外,还可责令赔偿作者损失,没收印本刻版制作假冒作品的器具。

《大清著作权律》的诞生,标志着中国终于有了近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它适时地将西方著作权保护理念移植入中国,突出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使得中国古代著作权保护最终走出了漫长的封建特许保护的籓篱,从而开创了中国近代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的崭新局面。虽然它诞生之后还没来得及施行大清王朝就覆灭了,但它的立法精神和法律理念深刻地影响了我国不同历史阶段的著作权立法,为封建帝制结束后的中国著作权法立法奠定了重要基础。从此,我国著作权保护揭开了新的一页。

注释:

[1](清)叶德辉.书林清话·卷2·翻板有例禁始于宋人.北京:中华书局,1957:41.

[2] 黄裳.晚明的版画.读书,1981(1).

[3](明)刘昌.县笥琐探摘抄·著书争名.北京:中华书局,1985:34.

[4](明)冯梦龙.智囊补·杂智部小慧卷28·唐类函.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7:800.

[5](明)黄士京.合诸名家点评古文鸿藻·凡例.明崇祯间刻本.

[6] 沈津.说“翻刻必究”(三).书虫老蠹鱼的BLOG.http://blog.sina.com.cn/harvardduyu.

[7](清)李渔.李渔随笔全集·与赵声伯文学.成都:巴蜀书社,1997:397.

[8] 沈津.说“翻刻必究”(四).书虫老蠹鱼的BLOG.http://blog.sina.com.cn/harvardduyu.

[9] 沈津.说“翻刻必究”(二).书虫老蠹鱼的BLOG.http://blog.sina.com.cn/harvardduyu.

[10] 刘哲民.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大清印刷物件专律.上海:学林出版社,1992:2-8.

[11] 刘哲民.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大清报律.上海:学林出版社,1992:31-34.

[12] 王兰萍.近代中国著作权法的成长(1903-1910)·附录二·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23-227.

李明杰,1971年生,江西丰城人,现为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文献学与中国图书文化史。主要著作有《宋代版本学研究》(齐鲁书社2006年)、《中国出版史·古代卷》(湖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中国古代图书著作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简明古籍整理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18年)、《暮雨弦歌:西德尼·D·甘博镜头下的民国教育(1917-1932)》(武汉大学出版社2019年),发表学术论文7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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