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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基于合同无效或解除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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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第124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关于上述规定,我认为有三点需要说明:

1、在执行标的已因合同之履行而发生所有权变更且所有权变更后已被另案查封(首封)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判决解除合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标的已因合同之履行而发生所有权变更且所有权变更后已被另案查封(首封)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再判决解除合同,被执行人返还执行标的给案外人,势必会导致“有碍执行”。并且,从查封的法律效果看,执行标的被查封就是限制权利转移,限制以查封标的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如果执行标的已因合同之履行而发生所有权变更且所有权变更后已被另案查封(首封)的情况下,法院再判令以其为标的的合同解除,则破坏了查封的效力,使得法律关系更复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该规定,财产被另案查封的,法院不能再做确权判决。参考该规定,执行标的已因合同之履行而发生所有权变更且所有权变更后已被另案查封(首封)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宜做解除合同判决,因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系返还原物,返还原物是物权性质的,即解除合同系变相的确权。

2、案外人排除执行不以有另案生效裁判为前提

“九民纪要”第124条的主题是“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以该条第二款也是在“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的前提下展开的。那么,如果没有“另案生效裁判”,案外人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因合同无效或合同已解除(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前已给被执行人发合同解除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合同已解除,并据此主张排除执行),并进而主张排除执行是否可以呢?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就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里的民事权益包括合同无效或解除后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程序上,这就像案外人以自己是执行标的物的真实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法院要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执行标的物的真实所有权人一样(注:这样的执行异议,不论案外人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请,法院都要审查案外人是否是实际物权人)。

3、案外人不可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只要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含被执行人有权处分背景下申请执行人取得抵押权和被执行人无权处分背景下申请执行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基于抵押权大于所有权的法理,案外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得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比如,甲出售房屋给乙,乙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向丙借款并将该房屋抵押给丙,因乙方未按约还款,丙起诉乙还款并行使抵押权,执行过程中,甲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与乙的买卖合同无效或合同已解除为由主张排除执行,即便甲与乙的买卖合同的确无效或合同已解除,甲也无权排除执行。【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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