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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不得保全案外人财产,也不得追加被保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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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执行裁定认为,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不得保全案外人财产,也不得追加被保全人。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这其中有很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不得以执代审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执行行为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等。执行程序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是一般原则,执行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或者追加被执行人是例外,例外就是例外,既然是例外就不能无限扩大,而只能在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才能实施,否则就是“以执代审”,就是违法的。诉前财产保全或诉中财产保全(以下统称诉讼财产保全),虽然也属于广义的执行程序,但是诉讼财产保全程序是为了防止被保全人转移财产而对被保全人财产采取的限制转移措施,财产保全的审查系形式审查,且为了防止财产保全申请人恶意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赔偿,诉讼财产保全必须要有合法的担保。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可否得到支持,能得到支持的比例有多大尚不可知,在此前提下,允许其在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申请财产保全,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其权利的保护,如果再进一步,在诉讼财产保全阶段允许保全案外人的财产,或者允许追加案外人为被保全人,则无疑对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极其不公平,造成双方程序权利严重失衡。法律不会允许这种程序权利极其不公平的现象发生。

一、执行程序中执行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是例外

(一)除案外人书面认可,原则上不得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注:以下简称《通知》】第7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

1、如果案外人书面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时,可以执行。

2、如果案外人否认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不得直接执行,而要经当事人另案诉讼或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执行。

(二)几种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

1、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取得,但尚未过户的房产

《通知》第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一定全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换言之,物权的取得最常见的方式是过户登记,但是被执行人还可能因继承、判决或强制执行等方式取得所有权。

《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民法典》第229、230、231条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范围比《通知》第8条规定的“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范围要大。那么,参照《通知》第8条的规定,在《民法典》第229、230、231条中做了规定的除“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的物权,虽然可能也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是也可以执行。

2、可以预查封的房屋

《通知》第15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对于上述可以办理预查封的房屋,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尤其是《通知》第15条规定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是对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房产的执行。

对于预查封的房屋是否可以直接处置(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有争议,在此我只列举几个认为可以直接处置的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35号执行裁定载明:“基于预查封的上述特征,对于尚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被预查封后,能否进行司法拍卖,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元亨公司出让取得,已缴纳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元亨公司的合法财产,在元亨公司不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为了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元亨公司名下无争议的5254平方米净地予以强制执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元亨公司系出让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已缴纳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虽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但2012年8月,元亨公司作为3741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申报用地单位,填报的了《建设用地审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白城市国土资源局、白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意见栏中加盖公章确认。据此,白城中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元亨公司财产,在元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元亨公司主张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执恢2065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一套,本院已依法预查封,且已经启动拍卖程序。……”

(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4023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案涉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弄XXX号,原权利人系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产上有多个抵押,其中抵押权人为叶某敏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日,登记证明号是金XXXXXXXXXXXX,债权数额是15,0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抵押登记注销。权利限制状况是2014年2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预查封,其后另有多家法院查封。经公开拍卖,两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以26,650,000元取得案涉房产,2017年11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闵执字第7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两原告所有。……”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执恢2065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已预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沈某蓓所有的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5243号民事裁定载明:“再查明,系争房屋因郭某山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预查封。2020年5月15日,浦东法院出具(2020)沪0115执恢4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系争房屋。2020年9月7日,买受人杨某富以84.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系争房屋。2020年12月1日,杨某富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执1341号执行裁定载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4.查明被执行人衡威名下有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西侧顺城路北侧凤都名门XX幢XX单元XX室房产,本案已预查封,待实地调查后处置。”

(7)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执异318号执行裁定载明:“2018年11月19日,赵某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沪0113执6591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对系争房屋实施了预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2020年8月13日,本院作出公告【注:此“公告”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拍卖公告,贴了公告说明已启动拍卖程序,说明预查封的房屋可以拍卖】,并在系争房屋上进行了张贴,要求:一、被执行人孙某、孙某跃及其他实际占有人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自行迁出并腾空;二、被执行人及系争房屋内其他财产所有人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自行搬离;三、案外人如认为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而合法占有的,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本次异议。”

(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不得要求确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

《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要求进行确权,但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不得要求确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程序上即不允许)。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不得要求确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原因是法律没有规定,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原因主要是两个,一是依据或参照《通知》第8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实现执行的目的,没有必要再绕弯子确权;二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很多申请执行人所谓的确权,一部分是真的确权(以房屋为例),即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实际上是被执行人所有,对此可以通过依据或参照《通知》第8条的规定执行;另一部分,其实并非确权,即并非房屋的登记权利(物权)人与实际权利(物权)人不一致,而是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典型的就是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此,除《通知》第15条第二项、第三项可以预查封并执行之外,其他情形应当通过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诉请合同无效、由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等方式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是例外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之前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也写文章反复强调过这个观点。

不得以执代审是执行的基本原则,这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需要,也是防止执行权(含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无限扩张的需要。

《变更追加规定》中的很多规定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很像,且这些相似条款法理相通,但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用于一般民商事审判的,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而非跳过审判阶段,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只能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可以追加,不符合的就不可以追加。当然,在对《变更追加规定》中某些概念和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可以引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解释。

三、执行程序中的“例外”不适用于财产保全阶段

《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执行程序中的“例外”不适用于财产保全阶段,财产保全程序中不得保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也不得追加案外人为被保全人。

附:丁×云、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丁×云诉黄×、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丁×云诉前保全申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宾中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黄×、恒翔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2015年4月13日,宜宾中院作出(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相关房管部门送达,查封宜宾市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筠山公司)在四川省宜宾县××镇××路柏领佳苑的全部车位(房产证号:*×**)。

筠山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宜宾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黄×是筠山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宜宾中院查封案外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宜宾中院作出(2015)宜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车位的查封。丁×云不服,向宜宾中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川15执监1号执行裁定,认为(2015)宜执异26-1号执行裁定未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和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故撤销该裁定,按照执行异议程序重新审查处理。

宜宾中院重新审查认为,保全行为应当基于保全裁定的范围。丁×云并未申请对筠山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宜宾中院(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是对黄×、恒翔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故(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超出上述民事保全裁定的内容,对筠山公司的车位进行查封,实质是将公司财产认定为黄×个人财产,该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若丁×云有证据证明筠山公司与黄×存在财产混同,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宜宾中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川1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筠山公司名下车位的查封。

丁×云不服宜宾中院异议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称:(一)筠山公司与黄×存在财产混同,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执行异议裁定送达程序违法,未进行听证违法;(三)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执行监督裁定存在冲突。丁×云请求撤销异议裁定。

四川高院认为,执行机构应严格依照诉前保全裁定作出相应执行措施,不得超出诉前保全裁定载明的内容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筠山公司具备独立法人格,(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为查封、冻结黄×、恒翔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即使丁×云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包括筠山公司所有的涉案车位,但(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并未载明对筠山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故宜宾中院超出保全裁定内容采取的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宜宾中院可依法对被申请人黄×对筠山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采取冻结措施。

最高院查明,筠山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持股10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丁×云的申诉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焦点问题:(一)宜宾中院能否在诉前保全程序中直接保全筠山公司的财产;(二)宜宾中院的异议审查程序应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针对上述两个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财产混同问题,执行机构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以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直接对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丁×云如认为筠山公司与黄×存在财产混同,或认为(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未载明对筠山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均可以依法定程序救济。

关于异议裁定送达程序及未进行听证是否违法的问题。宜宾中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2019)川1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并在投递后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张贴于丁×云住处,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听证程序并非执行异议审查的必经程序,执行法院可依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听证。

关于执行异议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并与执行监督裁定冲突的问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但审查的前提是执行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首先审查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则应当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不得径行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宜宾中院(2019)川15执监1号执行裁定认为(2015)宜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未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期限,程序违法,并裁定重新审查处理,宜宾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9)川1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与执行监督裁定不存在冲突。

综上,四川高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川执复371号执行裁定,驳回丁×云的复议请求,维持宜宾中院(2019)川15执异125号裁定。

丁×云不服四川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复议裁定、宜宾中院异议裁定,驳回筠山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对宜宾中院违法裁定造成财产流失的后果进行处理。主要理由是:(一)筠山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只有黄×一个自然人股东,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丁×云申请保全时,提供了筠山公司的车位线索,宜宾中院据此进行查封合法有据。(二)筠山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是对车位主张所有权,而不是对法院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而异议、复议裁定均适用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将筠山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剥夺了丁×云通过案外人诉讼程序救济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三)在查封涉案车位7个多月的时间里,筠山公司均无异议,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几日,筠山公司才提出异议,宜宾中院突然作出(2015)宜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车位的查封并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造成筠山公司随即转移了财产。目前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已无财产可执行,给丁×云造成重大损失。

丁×云诉黄×、恒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翠屏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支付丁×云借款本金610万元及69.9万元利息,恒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宜宾中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川15民终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宜宾中院能否在诉前保全程序中直接保全筠山公司财产的问题。

第一,诉前保全阶段,执行机构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应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进行。本案中,宜宾中院作出的(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是执行机构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该裁定的内容是查封、冻结黄×、恒翔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并未包括查封黄×开办的筠山公司的财产。案涉车位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黄×或恒翔公司所有,故宜宾中院作出(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的案涉车位,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诉前和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未定状态,保全程序亦不对申请保全人能否胜诉进行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仅仅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结果,并据此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和措施。而案外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义务人,在案件被告是否承担义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更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本案中,筠山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宜宾中院查封该公司财产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

第三,保全查封阶段,执行机构无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属于实体争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即便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在保全阶段,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不享有申请强制变现的权利,尚不涉及变更执行当事人的问题,并且执行机构实施的保全查封行为,仅仅是程序上履行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并不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丁×云主张黄×与筠山公司人格混同,因此应直接执行登记案涉车位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宜宾中院的异议审查程序应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的问题。

如前所述,保全查封应严格依照保全裁定作出,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保全案外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车位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且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黄×或恒翔公司所有,保全裁定亦未确定对筠山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故宜宾中院查封筠山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筠山公司提出异议后,宜宾中院首先审查该查封行为的合法性,认为该院查封案涉车位的执行行为错误,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撤销了错误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虽然筠山公司的异议为主张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但宜宾中院是由于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对象导致执行行为错误,而不是在依法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需要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判断,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故丁×云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宜宾中院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云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云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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