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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和变更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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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复91号执行裁定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和变更申请执行人。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一般法理,A将其对B的债权转让给C,只要A和C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得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则A和C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如果A转让其对B的债权给C但是却没通知B,其法律后果是该债权转让对B不发生效力,即B对A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能起到消灭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变更申请执行人。当然,如果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原申请执行人)清偿了部分或全部债务,新的申请执行人只可以执行剩余的债权了(可能是0)。

附: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重庆高院在执行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托公司)申请执行遵义新奥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星长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庆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重庆遵晟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遵晟富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重庆高院查明,重庆遵晟富公司提供了原申请执行人重庆信托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重庆信托公司出具的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重庆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重庆遵晟富公司受让了重庆信托公司在(2016)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

重庆高院认为,经审查,申请人重庆遵晟富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证据真实、充分,能够证明其继受重庆信托公司在本案债权的合法性。故重庆遵晟富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重庆高院于2017年5月7日作出(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变更重庆遵晟富公司为该院(2017)渝执19号[执行依据为(2016)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遵义新奥公司不服重庆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重庆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

重庆信托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星长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庆忠、重庆遵晟富公司未提交意见。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复91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高院变更重庆遵晟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不当。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信托公司已与重庆遵晟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

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遵义新奥公司所提“重庆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重庆高院查明,重庆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遵义新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即使重庆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重庆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遵义新奥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高院(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遵义新奥公司的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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