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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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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执行效率,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执行行为异议或执行标的异议都只有一次机会(对这句话的理解见下文)。我早在2017年8月6日就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文章《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介绍过这个问题,我在之后几年写的关于执行异议的文章里也反复强调这一点,但是我注意到很多人对于这个问题还是不清楚,甚至有很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撤诉并打算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却因程序权利用尽而实体权利得不到救济,这实在太可惜了。

一、执行行为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同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只能提一次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只有一次机会),当然:(1)执行行为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2)不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分别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因他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而自己丧失程序权利;(3)同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先后对不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二、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一案外人对同一执行标的只能提一次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当然: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起诉),一审判决后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2)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法院认为案外人非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如案外人系执行标的的买受人但执行标的尚未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名下的情形),但是法院又没有向案外人释明案外人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并进一步对其举证进行必要的释明,没有对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是否可以排除执行进行审查而径行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在走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程序后是否还可以再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此时案外人并没有“重复起诉”,案外人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提起了第一个执行异议,在法院未释明或释明不足且未对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实体审查的背景下,应当赋予案外人再次通过执行异议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但是,如果案外人再次起诉败诉后,再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而要求排除执行的,法院是否还要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进行审查?我认为当然不需要再进行审查,而应直接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对此裁定的救济途径是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甚至还要视其是否存在滥用诉权或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而对其进行司法惩戒。(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3)不同的案外人可以对同一执行标的分别提出执行异议。不同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的程序权利不因其他案外人行使其执行异议权利而丧失。

附:王某香与薛某友,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王某香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1.王某香在原审中并未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判决所认定的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对自己购买并占有的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在执行中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该主张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不冲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针对(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王某香已无法申请再审,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是其一的救济途径。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最高院补充查明:2010年,王某香作为案外人以案涉房屋系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4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执裁字2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香的执行异议。王某香于2014年7月11日针对(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认为王某香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驳回其再审申请。2017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执恢70号执行裁定,王某香于2018年1月5日再次作为案外人就案涉房屋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2018年3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香的执行异议。王某香遂提起本案案外人异议之诉。

裁判观点【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1015号】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王某香的起诉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某香于2010年作为案外人以案涉房屋系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王某香再次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王某香两次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均是主张其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均是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案王某香就案涉房屋再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某香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王某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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