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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执罪的十个典型案例及法理分析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关于拒执罪的十个典型案例

虽然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地方法院等部门的解释已经对拒执罪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和解释,但是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拒执犯罪行为的时候还需要对上述规定和解释进行进一步解释和解读,因此,通过阅读典型案例有利于加深对拒执罪的理解。此外,对同一个问题,不同的法院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判观点,比如,对于不履行调解书是否构成拒执罪就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1、对行为义务的抗拒履行也可构成拒执罪。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刑终136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华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负有排除妨害的义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判决,但之后反悔并再次实施妨害行为,属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2、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往来应当认定为有能力履行。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认为,自诉人袁某与被告人吕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豫15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吕某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袁某欠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时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吕某峰未按期归还欠款,自诉人袁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人吕某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告人吕某峰拒不履行和报告财产。被告人吕某峰的工商银行帐户(17×××49)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累计进帐130627.77元,现已全部支取。2017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峰司法拘留,被告人吕某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吕某峰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经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袁某指控被告人吕某峰犯罪的事实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3、隐藏转移财产至亲友名下,逃避履行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构成拒执罪。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刑终212号刑事裁定认为,在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及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后,陈某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也未主动履行债务;且在明知法院扣押、 查封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的情形下,仍利用公司人格混同,通过其实际控制并使用的他人银行卡隐藏、转移个人财产,并以其母的名义在海南省三亚市购买房屋。故被告人陈某具有对抗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陈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以隐藏、转移财产至其亲友名下的方式,逃避履行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主观上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客观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4、调解书生效后,执行裁定作出前债务人隐瞒其公司有大额款项进账的事实并虚假陈述公司财产状况的行为不构成拒执罪(拒不执行调解书不构成拒执罪)。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刑终288号判决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上诉人王某波因未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在人民法院为执行该调解书所作出的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王某波隐瞒其公司有大额款项进账的事实,并虚假陈述了公司财产状况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波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5、人民法院所作生效调解书与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调解书从送达生效之日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延续到执行裁定做出之后,情节严重的,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刑终785号刑事裁定认为,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所作裁判,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裁判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具有与生效判决书同等法律效力,生效调解书也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裁定范畴。莲湖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的,作为义务人的王某理应信守承诺,主动按约履行。然王某不仅不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主动履行义务,反而将财产转移,导致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无法履行,且在明知人民法院对案件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不主动履行义务,也没有将转移的财产交付人民法院执行,致使2017年6月1日生效的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调解书而制作的执行裁定至今没有得到任何执行,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王某及其辩护人以王某未收到莲湖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的调解书而作出的裁定为由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意见,不予采纳。

6、行为人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隐藏、转移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可视为隐匿财产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认为,杨某荣、颜某英伙同姜某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系共同犯罪。杨某荣、颜某英在其雇佣的郑某宏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姜某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二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且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由转移涉案房产的真相,又指使姜某富按事先预谋向执行法官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某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三人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杨、颜二人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某荣、颜某英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荣、颜某英系主犯;姜某富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杨某荣、颜某英已履行了生效判决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可对三人均宣告缓刑。

7、被执行人控制他人账户内的资金,应视为被执行人本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刑终349号刑事裁定认为,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货币占有人即为所有人,赵某艺对尾号为7860的中行卡具有控制支配权,无论卡内资金来源如何,其占有的卡内资金应属于其所有。赵某艺在明知卡内有款项的情况下,仍不履行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同意陈某琴将卡内大量资金用于炒股并产生相应亏损,造成法院执行不能。另,赵某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拒不申报财产被司法拘留后,仍未申报财产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构成拒不执行行为。

8、对互负同时履行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为由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权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职能,属于公法范畴,不能以此作为当然阻却事由对抗强制执行,即使被告人对生效的判决书有抗辩权,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提出申诉,而不是故意逃避执行。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刑初93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元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隐藏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袁某元提出其与申请人卢某苟互负返还义务,卢某苟应返还的机器等设备价值100多万,折抵后被告人已经不欠卢某苟的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卢某苟均对(2007)郴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了强制执行,对于该判决书的第五项即卢某苟应返还袁某元等八人的50迁安伏变压器1台、5.5的绞车3台、5.5的风机2台、轨道2600m、16平方的电缆600m、10平方的电缆600m、3.25平方的电缆1600m、工房一栋、煤仓一座的判决内容,因上述物品已毁损、灭失,生效判决主文未明确物品的品牌、损耗程度及市场价值,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原始发票或种类物,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物品的折价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永兴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16日终结判决书该项的执行。被告人无证据证实卢某苟应返还的机器等设备价值多少,亦未与卢某苟对如何履行返还义务达成一致协商。因此,被告人提出其已不欠申请人卢某苟钱款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故意,因为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卢某苟互负返还义务,由于卢某苟需返还的机器被损毁却未就价值协商一致,才未返还相关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互负同时履行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为由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权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职能,属于公法范畴,不能以此作为当然阻却事由对抗强制执行,即使被告人对生效的判决书有抗辩权,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提出申诉,而不是故意逃避执行,被告人转移、隐匿8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为自己所用的行为,已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侵犯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非故意转移、隐匿8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用其哥哥袁某某的身份办理银行卡为自己所用也并不是为了逃避、隐匿财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本院对其强制执行期间将80万元征地补偿款打入他人的账户上,并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为自己平时所用,其行为导致执行法院无法追查其资产情况。被告人明知法院的生效判决其负有给付义务,不但未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其资产状况,也未积极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还采取使用他人银行卡等手段以躲避司法机关追查其资产情况及生效判决的履行,其逃避履行的主观恶意明显,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

9、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未主动履行,并未如实申报财产,经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长时间未得到任何还款,情节严重,构成拒执罪。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9刑初414号刑事判决认为,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因没有执行能力所以未履行判决义务的辩解意见,经查,赵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有一定数额的进账,并有租金收益、有固定资产收益和工资收入,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由徐水区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后,因赵某还有一个故意伤害的案子在保定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此案移送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合并起诉,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认为此案构成犯罪,将此案退回了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能佐证赵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属于程序上的问题,与本案是否构成犯罪不存在关联性,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未主动履行,并未如实申报财产,经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长时间未得到任何还款,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0、企业利用“体外循环”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构成拒执罪。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刑终638号刑事裁定认为,公司企业为逃避执行,使用体外公司、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收付业务款项,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拒执罪的《刑法》依据:第313条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是一个基础规定,在此基础上,才有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官方解读等。本文也是围绕着《刑法》第313条进行的介绍和分析。

三、拒执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拒执罪的主体范围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这里面的“被执行人”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被依法裁定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

这里面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拒执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公检法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一)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中的被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中的被告、先予执行裁定中的被告、执行过程中被依法裁定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二)负有执行义务的“担保人”,包括为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三)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中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人。”该规定虽然是上海公检法的规定,非全国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理解拒执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帮助很大。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注意,根据《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畴,但是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简言之即执行裁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定”的范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应认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具有执行内容,符合立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释义。(注:这还是上文讲的“执行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刘慧卓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23期)中的观点,生效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拒不执行此类裁定的犯罪行为纳入打击范围,符合立法精神和执行工作实际。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 “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五、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理解

(一)“有能力执行”的含义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等部门的意见》),“有能力执行”是指:

1、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具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金钱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货币或者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者持有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照或者其他物品;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

2、担保人有能力执行,是指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明知将会产生的后果,且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凭证属于担保人自己所有,或者证明自己财产状况的资料是真实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是指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法、有效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列明的财产在协助执行人的控制之下,或者所列明的事项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或者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和《拒执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

上文多次提到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如何理解?根据《上海高院等部门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第2款第1项至第4项中所说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可理解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

(四)“情节严重”的理解

1、《上海高院等部门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立法解释第2款第1、2项“情节严重”中部分财产数额标准的掌握:(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个人达10万元,单位达100万元的,或者个人达7万元,单位达70万元且占执行标的额70%以上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在执行标的额70%以上的。

2、《上海高院等部门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下列后果的,可作为立法解释第2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1)对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2)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关于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立法解释及201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规定中,均没有相关数额标准;而且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与执行标的的数额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行为人未履行执行标的的数额以及未履行部分的占比,均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已履行绝大部分执行义务,未履行的执行标的数额极小,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六、以公诉为原则,以自诉为补充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该规定的第二项可以看出,拒执罪以公诉为原则,如果“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诉的方式寻求刑事救济。

《拒执罪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即拒执罪的自诉在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是法院不能出具调解书结案。

七、拒执罪案件的办理程序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了本规范第一百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上海公检法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法院可以先行对行为人予以司法拘留。如果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按照市高级法院、市公安局《关于依法加强和规范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下落。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3日前作出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决定。对于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法院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供相关材料,并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办理相关人员及材料移交手续。

上述规定并不是说拒执罪只能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根据上文的分析,拒执罪可以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或者在控告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自诉。

八、犯罪竞合的处理

根据《上海高院等部门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同时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或者暴力抗拒执行,杀害、伤害执行人员,同时符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或者为拒不执行而毁坏公私财物,同时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既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予以数罪并罚。

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追究

根据《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之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海公检法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民的职权妨害执行的)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证据的证明标准: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上海公检法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犯罪构成要件及量刑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均经查证属实。

十一、管辖法院: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管辖。必要时,市公安局、市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辖。

《上海公检法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地既包括拒不执行行为的实施地,也包括执行法院所在地。居住地既包括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实际居住地。依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居住地、单位住所地、单位实际经营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以及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引发的妨害公务案件,原则上应由有管辖权法院的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对于管辖确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提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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