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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做低房价,是谁埋在谁脚下的定时炸弹?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1、民事责任。做低房价的条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条款。但是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即,房屋买卖双方都有义务按照真实的房价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就构成违约。但是,如果在约定的过户日突然有一方(一般是卖房人,以下以卖房人为例)提出要按照正常的房价履行,该要求属于合法的要求,不构成违约,且合同相对方(一般是买房人,以下以买房人为例)有义务配合。如果买房人不配合,则应当视为买房人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但是,如果买房人配合,但是涉及到筹措资金、审税,甚至涉及到重新申请贷款等,可能买房人不能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宽限期(一般是15天)内完成所有的手续和义务,那么,买房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呢?应该不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做低房价双方都有过错,纠正该过错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义务(虽然相应的税款一般要由买房人支付),只要买房人积极地纠正该过错,就不能再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15日宽限期作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时限。否则,做低房价就成了卖房人埋在买房人脚下的定时炸弹,随时可以引爆。这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基于此,如果卖房人以买房人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完成重新网签,补缴税款等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不会被解除(因为卖房人没有合同解除权)。再基于此,如果卖房人自认合同已经解除而拒绝履行合同,则卖房人构成违约。

当然,要纠正做低房价的行为,就要重新网签。而重新网签就涉及到买房人是否限购问题。如2016.3.24签订的网签合同做低了房价,在合同约定的2016.5.24过户日卖房人举报第一次网签做低了房价。那么,买房人有义务配合卖房人按照实际房价重新网签,而如果此时的买房人已经限购(63个月内的社保或税单不满60个月),则交易不能继续。卖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相互承担赔偿责任。而做低房价的主要过错在于买房人,损失也主要在买房人,则一般就会认定合同双方互相不负违约责任。这样实际上就实现了卖房人的目的——拒绝履行合同。

 

2、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逃税可能构成犯罪。《房屋买卖合同》一般都约定由买房人承担一切税费,逃税的主体自然是买房人(即买房人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卖房人也可能构成帮助犯。

    3、其他的责任。如果房屋的交易已经完成,此时如果做低房价的事实被发现,则税收部门就会追缴税款。而税收部门的追缴依据是法律,即依据法律该谁交的税就谁交,至于房屋买卖双方是如何约定的,税收部门在所不问。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卖房人交了税后可能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买房人主张权利。

    此外,做低房价还可能给房屋买卖双方的征信等造成不良的影响。

 

 

附:彭某某诉赵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5支弄26号602室房屋产权人为彭某某,建筑面积125.91平方米。2014年1月25日,彭某某(卖售人、甲方)与周某某、赵某(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乙方通过上海甲房产经纪事务所向甲方支付购房意向金2万元(人民币,下同),待甲方签收后该笔意向金转为定金,购买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5支弄26号602室,建筑面积125.91平方米。成交总价165万元,在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38万元,该笔款项与定金构成首期房价款40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甲方45万元,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10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齐全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如果乙方申请的贷款金额未获通过或者通过的贷款额度不足其申请额度的,则乙方应在银行作出上述决定且甲方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若需)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不足申请贷款金额部分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同时,甲乙双方共同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期房款乙方支付20万元于2014年2月8日支付,第四期房款乙方支付6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其中10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支付)。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即成立,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且于2014年1月27日前共赴居间方签署买卖合同(网签版)。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6日,彭某某(卖售人、甲方)与周某某、赵某(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15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2月8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六条:在2014年4月30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即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2014年1月26日之前支付房款30万元整(内含定金2万元),2014年2月7日之前支付房款30万元整,2014年2月28日之前支付房款49万元整,剩余房款45万元由银行贷款支付,以银行审批放款为准,贷款不足额,过户当日需现金补足,尾款1万元交房当日支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6日,彭某某(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房东到手价165万元整,佣金与其他税收杂费金由下家支付,房屋维修基金业主赠送下家,至于房屋内存物业费、水、电、煤费用,甲方与乙方协商全由下家支付。2014年2月9日,彭某某(甲方)与周某某、赵某(乙方)以及上海甲房产经纪事务所(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房地产买卖合同达成补充如下:一、甲、乙双方买卖房地产的成交价格计155万元,乙方额外支付给甲方房屋补贴租金计10万元。二、该房地产交易产生的税费(包括营业税5.55%,个人所得税1%,契税1.5%,交易手续费及其杂费约1,000元)及丙方应索取的佣金由乙方承担。三、双方约定该房地产为款清交房。四、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房屋补贴租金10万元)同时赔偿给乙方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十(计31万元)作为违约金并支付给丙方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二服务补偿金;如乙方违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十(计31万元)作为违约金并支付给丙方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二服务补偿金,同时甲方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含房屋补贴租金10万元)。五、甲、乙双方承诺在2014年2月16日前准备好贷款所需材料并交给丙方进行贷款办理;乙方承诺在2014年3月28日把房屋抵押证交给丙方注销抵押;丙方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办理该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如因为办理乙方贷款不及时导致过户时间超出上述约定,丙方承诺愿意赔偿甲方5,000元。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彭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注销。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周某某、赵某支付彭某某定金2万元,1月26日起至2月27日,周某某、赵某陆续支付彭某某款项117万元,合计付款119万元。其中2014年2月9日,彭某某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赵某系争房屋补贴租金10万元。2014年3月初,周某某、赵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申请办理了贷款手续,申请贷款金额45万元。2014年4月28日,彭某某致函周某某、赵某,指出以10万元租金补贴的方式进行避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要求周某某、赵某在4月29日晚九点前将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155万元纠正至真实交易价165万元,纠正后彭某某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4月30日或5月4日彭某某有时间办理过户。2014年4月30日上午,周某某、赵某发短信给彭某某,称彭某某坚持要改合同也必须双方及中介方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故通知彭某某上午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彭某某回复称改合同价款只要买卖双方同意由中介直接修改即可,故彭某某等待买方及中介方的纠正通知。当天中午周某某发短信给彭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彭某某改合同价款,要求彭某某带好签署的资料原件于下午五点前至交易中心办理。彭某某回复要求周某某、赵某确认将155万元的虚假房价纠正至165万元的真实房价,并要求中介出面将后续事宜一并解决。因4月30日彭某某没有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3日,周某某、赵某向彭某某发送了履约催告函,要求彭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前往配合办理房地产过户,若仍不配合,将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此后,办理过户事项未成,周某某、赵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00号】周某某、赵某与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合意,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房价及租金补贴的约定可以证明双方确曾合意做低房价规避税收,该两份合同的价格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合同其余条款的效力。彭某某辩称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补充协议亦是在周某某、赵某及中介强迫下签订,原审认为,彭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合同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上述辩解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周某某、赵某已支付彭某某购房款119万元,剩余房款中45万元(除尾款1万元外)由贷款支付,贷款不足时,于过户当日现金补足。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共同赴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产转让过户的手续。而2014年2月9日的补充协议,由丙方(居间方)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该承诺内容并不必然约束于彭某某,且周某某、赵某也未举证其曾在2014年3月30日前要求彭某某协助办理过户而彭某某拒绝办理,故系争房屋办理转让过户的截止时间仍应确定为2014年4月30日。周某某、赵某在2014年4月30日短信通知彭某某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在彭某某向其提出要求更改房屋买卖合同价款(即将合同转让价155万元更改至165万元)的情况下,回复表示同意配合更改并要求彭某某携带原始文件前往办理,但彭某某仍以要求周某某、赵某重复确认更改内容及要求中介明确后续事宜等理由未能按照约定前去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周某某、赵某诉请要求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周某某、赵某名下,并同意承担过户登记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彭某某不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其提出的已经通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房屋过户时周某某、赵某应当支付彭某某购房款45万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周某某、赵某诉请要求彭某某支付迟延过户的赔偿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予支持,但周某某、赵某主张的赔偿金起算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予以调整。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7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未能依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归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纠正买卖合同虚假房价而应承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拒绝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规避交易税费就做低系争房屋售价确曾达成合意,但上述做低房价的行为毕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范,以致买卖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应当说双方对于做低房价的行为均有过错,故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要求被上诉人更改房价难谓不诚信行为,尚不构成违约。但需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过户截止日期通知上诉人前往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应上诉人的要求已表示同意更改合同房价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须重复确认修改内容等事由未依约前往交易中心,也未曾表示过其当时无法前往办理相关手续,此时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此外,上诉人还辩称即使其在2014年4月30日前往交易中心更改网签合同价格条款,按照房地产交易流程次日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所述属实,一则上诉人当时未前往交易中心的理由并非该事项;二则当日被上诉人亦通知上诉人携带原始文件前往交易中心办理合同更改事宜,即使当日无法办理全部过户手续,至少双方可以办理合同更改等其他过户之必要手续,故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行为既已构成违约,则被上诉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原审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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