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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逾期交房,买房人可否直接提取卖房人存留在中介处的尾款?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买房人将尾款存留在中介处作为“担保”,待卖房人交房之后,中介再将此尾款交付卖房人。这种方式确实起到了督促卖房人按约交房的作用,但是这是否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卖饭人逾期交房,买房人可否直接从此尾款中提取逾期违约金?

任何诉讼请求都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都要基于某一个明确的法律关系。卖房人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买房人有权向卖房人主张逾期违约金(卖房人应当向买房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是,如果买房人想直接从卖房人存留在中介处的尾款中提取逾期违约金,则需要考虑一下其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什么。

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分为人保(保证)、物保(抵押、质押、留置)、钱保(定金)【《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卖房人存留在中介处的尾款肯定不是人保(保证)和物保(抵押、质押、留置),最像的就是钱保(定金)。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从上述两条法律看,定金的特征中的其中两个是:1、书面的定金合同;2、定金是对双方的担保(没收或双倍返还)。卖房人存留在中介处的尾款不具备上述两个要件(尤其是不具备第二个要件)。因此,卖房人存留在中介处的尾款不是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卖房人逾期交房的,买房人不得直接提取或没收存留在中介处的尾款。

那么,卖房人存留在中介处的尾款是否是所谓的非典型担保呢?现在我们经常提到的非典型担保是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尾款还算不上。

那么,尾款是如何发挥其担保作用的呢?其实很简单,卖房人逾期交房或者拒绝交房,就暂时拿不到这笔尾款,这就给了想拿到全部房价款的卖房人以压力,督促其尽快交房,仅此而已。

当然,如果房屋买卖双方有约定,卖房人逾期交房或者交房前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有损毁或遗失(前提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归买房人所有),则从存留在中介处的尾款中扣除(不足的部分卖房人再赔偿),则买房人直接扣除有合同依据

附:A与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9年12月7日,A、B作为乙方(买受人)与C作为甲方(卖售人)在第三人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的居间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39万元,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内,将首期房价款34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该首付款中包含房价尾款,甲方同意尾款10,000元由中原公司暂为保管;……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105万元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款,待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2010年3月15日前,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自行支付或D有限公司代为转付甲方房价尾款10,000元;甲方于2010年3月1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地产交付的(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同年2月25日,上述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A、B名下。2010年3月15日前,C并未如期向A、B交付系争房屋。A、B表示因2010年3月23日C仍不配合办理交接,在钥匙并未交付的情况下更换了房屋钥匙,并由A、B保管至今。……原审判决后,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C至今未向A、B交付房屋内原有的冰箱、洗衣机、沙发、餐椅、床等电器及家具,也未结清之前欠付的电费和有线电视费,导致A、B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收益均存在障碍。原审认定C已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缺乏依据。事实上,中原公司处存留的房屋尾款10,000元本身就是为了担保C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C未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况下,A、B有权主张10,000元的违约金。此外,A、B已垫付C欠付的电费413.20元,有线电视费39元,并支付换锁费250元。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C支付A、B违约金10,000元及电费413.20元、有线电视费39元及换锁费250元,中原公司协助C支付违约金。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065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C承诺在2010年3月15日前向A、B交付系争房屋,但并未遵守合同的约定,理应对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就A、B提出的C至今尚未如约交付系争房屋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的实物交付,可以使购房者及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发挥房屋的实际利用价值,取得相应的收益,本案中C虽未按约与A、B签署相应的房屋交接书,但A、B自行确认从2010年3月23日在更换系争房屋门锁下,并实际保管房屋钥匙,说明A、B对所购房屋已经获得了实体上的控制,并放弃了由C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在A、B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不存在障碍下,应视为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由此A、B就2010年3月23日后要求C继续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A、B依照合同约定主张C承担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此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5,560元,符合合同约定,可予准许。C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2日作出判决:C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B支付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56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C负担。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38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A、B作为买受人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作为出售方的C主张权利,中原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A、B无权要求其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 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C应于2010年3月1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A、B进行验收交接。在C逾期交房的情形下,A、B有权要求C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而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A、B有权要求C支付实际交付房屋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针对C逾期交房的行为,A、B采取了更换房屋钥匙的自力救济方式,并于2010年3月23日起实际保管系争房屋的钥匙,自此A、B行使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并无障碍,确应视为C已交付房屋。A、B主张在此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依据。C在中原公司处留存的房款,虽为担保C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一旦C违约,A、B即可主张相当于留存房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的确定仍应严格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本案A、B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其垫付的电费、有线电视费及换锁费,其在二审中径行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A、B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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