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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共有”房屋,合同无效?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这里所谓的“共有”是法律上的共有(主要是物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房产证上所显示的共有与否。往往,产证上显示的产权人和实际的所有权人并不完全一致。比如:1、夫妻婚后购买的房产,即便产证上只写一人的名字(产证的产权人只有一人),一般也是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人是夫妻双方);2、产证上是夫妻双方的名字,但是其中一人去世,一般去世者的所有第一顺位的继承人都是产权人(如子女等。注:如果去世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其配偶或者其有遗嘱将其产权份额全部给其配偶,则产权人只有其配偶);3、动迁房或者售后公房的产证虽然只写一人的名字,但是所有权人可能是多人(常见的是同住成年家属);4、其他情形。

我们以产证上只有一人名字A,真实的所有权人是A和B,A将房屋出售给C为例来说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规定,仅仅从字面上理解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于该条规定所隐含的意思就有争议了:一种理解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且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因为这侵害了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但是如果这样理解会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不一致,即《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恶意串通”这个前提;另一种理解是“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如果不能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上述两种(甚至多种)争论也就都没有了意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无权处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该条为什么不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呢?因为《合同法》第52条不答应:如果无权处分财产的合同中包含了《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包括兜底条款)的,合同无效

在涉及无权处分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一般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注:本文所附案例的二审判决准确地理解并适用了该法律规定,值得赞赏!)

附:杨某与杨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杨乙与杨某系姐妹关系。杨乙、杨某父亲杨乙、母亲李乙,生育杨乙、杨某两人。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房,分配人员为张某(杨乙母亲)、杨乙、李乙、杨乙、杨某五人。 2000年4月20日,杨乙与东华大学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杨乙名下。 2008年3月13日,杨乙至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在其去世后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名下的产权份额由杨某个人继承。 2009年12月23日,杨乙(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但杨某未支付人民币80万元的对价。 原审另查明,张某在杨乙与东华大学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前已去世。2003年12月22日,李乙去世,遗产未经分配。2011年7月22日,杨乙去世。杨乙的户口曾迁出系争房屋,后于1999年6月20日迁回系争房屋;杨某的户口曾迁出系争房屋,后于2006年1月2日迁回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内的户口为杨乙、杨某两人,由杨某一家三人实际居住。 2012年2月9日,杨乙与案外人东华大学、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杨乙与东华大学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案认定,杨乙在2003年申请办理低保时,提交了产权人为杨乙的产权证,且系争房屋的户口簿上也盖有(99)已购公房的字样,杨乙在其母亲去世及本人婚姻情况变动时,均持户口簿办理过变更登记手续,杨乙在2003年时就应当知道系争房屋已购买下产权,产权人为杨乙,且至杨乙去世,杨乙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始终未提出异议。杨乙的行为已对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该案于2012年6月8日以(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281号作出判决:驳回杨乙的诉讼请求。杨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以(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36号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9月,杨乙诉至原审法院称,系争房屋系李乙与杨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乙死后,其名下的产权转化为遗产。杨乙与杨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侵犯了杨乙的权益,应认定无效。故要求判令:一、杨某与杨乙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杨某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杨乙和杨某名下。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804号】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系争房屋系2000年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虽然登记在杨乙一人名下,但仍属于杨乙和李乙夫妻共同财产。李乙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未经过析产,杨乙在未经杨乙同意的情况下,即与杨某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侵犯了作为李乙继承人的杨乙的合法权益。杨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故杨乙主张杨某与杨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杨乙要求杨某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其与杨某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系争房屋的权属随即恢复至原来状态。基于系争房屋的原产权登记人杨乙已过世,且系争房屋中也含有作为李乙遗产部分的份额,杨乙作为李乙的继承人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的请求,可通过继承途径来实现。在本案中,杨乙主张将系争房屋登记至杨乙和杨某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判决如下:一、杨某与杨乙(已故)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杨乙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杨乙承担人民币2,950元,杨某承担人民币2,950元。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5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杨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杨乙与东华大学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系争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杨乙一人名下,因李乙与杨乙系夫妻关系,李乙当属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上诉人认为李乙在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为售后产权房时签署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已明确放弃权利,依据不足,原审认定系争房屋为杨乙和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李乙去世后,系争房屋中李乙的遗产未经析产,被上诉人也未放弃其继承的权利,从杨乙立下的遗嘱内容来看,杨乙与上诉人均明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非杨乙一人,但双方仍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上诉人一人名下,显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据此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乙与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审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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