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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法院支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168号;有的法院不支持,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12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执异25号。

 

我认为,借名买房背景下,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应当支持。理由简述如下:

 

1、借名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该条规定不能作为借名人排除执行的依据。理由如下:(1)“借名人”不是“买受人”,而且两者有本质的区别,不能类推适用。买受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据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理依据是买受人对执行标的物(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房屋)的普通债权。但是,借名人和被执行人(出名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本质上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明显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很难讲借名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2)借名人是向案外人(原房屋所有人)支付的房款,不是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房款。这和第三个要件的规定也不一致。(3)借名人之所以要借名买房,一般是出于规避限购政策、规避限贷政策、享受本不属于自己的福利等不合法的目的。因此,执行标的物没有从被执行人名下过户到借名人名下,一般是由于借名人自身的原因。从这个角度讲,第四个要件一般也不符合。

 

2、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保护的需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对于法院支持执行异议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比如,第2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做此严格规定的原因就是为了在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能够随意的类推适用,扩大解释相关的规定以排除执行,则被执行人的财产将可能大幅减少,这对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2)从部分高院的规定看,借名买房的借名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也不应得到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查封”是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障碍。从该规定可看出,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这个障碍是借名人不能通过保全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涤除掉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借名人的权利受到保护,对此应该没有争议。该条规定把“债权人查封”和“善意第三人”并列,由此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债权人查封”优先于借名人的权利(申请查封了房屋的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借名人的债权)】。

 

3、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

 

有些人通过借名买房等方式规避政府的政策,导致政府的政策在目的实现上效果有所减损,但却滋生出很多的纠纷。不支持借名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能够实现由“特殊预防”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这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是有利的。反之,如果法院支持了借名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就会使得更多的人借名买房,就会产生更多的纠纷,也会使得出名人的债权人可能因无法知晓出名人的责任财产(房产)是否为其所有,而不敢与之交易,这对于鼓励交易原则是相违背的。

 

 

附裴某与张某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谢某某与张某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张某生、张某秀。张某宁于2008423日死亡,谢某某于2016225日死亡。裴某与张某生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将张某生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171月,西城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裴某与张某生离婚。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部分,未涉及304号房屋。现(2013)西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裴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谢某某、张某生诉至西城法院,西城法院于201310月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裴某支付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二、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124日,裴某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民事判决书,西城法院以(2014)西执字第08269号执行案件立案。20131217日,西城法院执行实施机构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谢某某名下的304号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99%的份额。201510月,张某秀作为案外人以304号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等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西城法院于201512月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10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张某秀案外人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北京市××××1号院1号楼304号房屋的执行。在该案中,谢某某同意张某秀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且认可涉案房屋实际由张某秀出资购买,张某秀是香港籍,银行放不了贷款,所以张某秀与谢某某和张某生商量,以谢某某作为名义产权人,让张某生作为贷款人。后裴某遂以张某秀、谢某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谢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死亡,西城法院依法追加张某生为本案被告。

另查,20071030日,张某生、谢某某与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某生、谢某某向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304号房屋。20071120日,张某生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2290000元。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谢某某、张某生名下(按份共有,谢某某占99%份额,张某生占1%份额)。对于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出资问题,裴某认为所有出资均为其与张某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秀、张某生均认为涉案房屋由张某秀出资购买。张某秀为此提供了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信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信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上述证据载明,20071022日张某秀通过中国银行向张某生的北京银行账号××××汇款500000元。同日,张某生通过北京银行账号××××向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号汇款500000元。20071023日,张某生通过工商银行向自己的北京银行账号汇款500000元,在该笔汇款的信汇凭证上汇出行签章一栏签有张某秀及其电话号码。20071026日,张某生通过北京银行向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号汇款466821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购房。对于上述汇款,张某秀陈述为是其转给张某生的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张某生对此予以认可,裴某不予认可。张某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记载,自20085月起,张某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生账号内持续按月汇款,数额为20000元、17500元、17300元、17700元、17600元、18100元、18000元、16800元等。对于上述汇款,张某秀陈述为是其转给张某生,用于按月偿还购买涉案房屋的贷款,金额不等是因为银行利息有所调整。张某生对此予以认可,裴某对此不予认可。再查,20137月,张某秀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将谢某某、张某生(该案被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主张304号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购房时其与谢某某、张某生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张某秀。要求谢某某与张某生配合张某秀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秀名下。在该案审理中,谢某某、张某生均同意张某秀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过户房屋。20143月,朝阳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6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秀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表述“庭审中,张某秀为证明304房屋实际系自己购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1022日北京银行信汇电汇凭证;220071026日北京银行信汇电汇凭证;3、首付款发票;4、委托购房协议书(写有304房系张某秀委托张某生、谢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以张某生、谢某某的名义购买;房屋首付款由张某秀以张某生名义向三能达公司支付,其余款项由张某秀以张某生名义向银行贷款,购房贷款及利息由张某秀以张某生名义逐月向贷款银行偿还;房屋最终产权归张某秀,在张某秀认为适当时机,张某生、谢某某无条件配合过户至张某秀名下);5、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6、三能达公司收据;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8、发票;9、建设银行转账还款凭条;10、房屋所有权证。谢某某、张某生对上述证据均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表示与其无关。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中表述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张某秀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系304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张某生、谢某某对此亦认可并同意将304房屋过户至张某秀名下,但304房屋经查现仍欠第三人银行贷款未还清,第三人明确表示如不还清贷款,不同意解除抵押。经本院给予张某秀充分时间,张某秀仍表示无法清偿银行贷款,故304房屋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本院对张某秀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2013)朝民初字第26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裴某向朝阳法院起诉张某生、谢某某,要求确认304号房屋产权为裴某与张某生共同所有。2015126日,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3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中表述本案中,原告主张304号房屋由张某生出资购买,应属其与张某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张某秀对304号房屋享有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房屋系张某生实际出资购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304号房屋为原告与张某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裴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4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中表述“裴某主张购买304号房屋系使用其与张某生之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产权应由其与张某生共同所有。根据30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304号房屋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谢某某占99%,张某生占1%。裴某坚持主张确认304号房屋为其与张某生共同所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采纳,原审法院对裴某要求确认304号房屋产权为其与张某生共同所有之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裴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谈话中,裴某主张谢某某于2010721日将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北京市北京××××××里二区1A8号房屋(以下简称A8房屋)以1100万元的价格卖掉收到卖房款后,分500万元和5949995元两笔将卖房款全部转入了张某秀的账户,并提交了2010725日的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转账单据,据此主张张某生、谢某某、张某秀共同转移其财产,侵害其权利。其中一张500万元的转账单据结合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可以表明谢某某转出该500万元的收款人为张某秀,另一张5949995元的转账单据无法直接看出收款人。张某秀表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需要查看自己的账户核实。本院要求其核实自己账户的收款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二审开庭审理中,张某秀认可谢某某将1100万元卖房款中的500万元转给自己,不认可收到其余款项,但表示拒绝提供自己账户的收款情况。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662号】本案中,304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某某与张某生。根据在案的(2013)朝民初字第269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谢某某与张某生均认可304号房屋系张某秀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张某秀,并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张某秀名下。结合张某秀提供的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信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信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可以印证张某秀出资购买房屋并偿还贷款的事实。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谢某某、张某生名下,但实际系由张某秀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张某秀。因此,张某秀对涉案房屋确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裴某要求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现裴某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2015)西执异字第10480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上述事实和认定,裁定张某秀案外人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裴某现要求撤销(2015)西执异字第104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秀的执行异议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125号】根据(2012)大民初字第9848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某生在与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A8房屋以367万元过户至母亲谢某某名下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张某生、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上述房屋价款,故谢某某与张某生签订的A8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谢某某已将A8房屋以1100万元卖与案外人并过户完毕,故裴某起诉要求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00万元,该请求被(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生效判决支持。谢某某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故登记在谢某某名下的本案所涉304号房屋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谢某某之女张某秀作为案外人对执行的304号房屋提出异议,由此导致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秀对304号房屋即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张某秀认可304号房屋登记在原被执行人谢某某名下(99%份额),认可谢某某自该房屋交付即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直至去世。张某秀对于买房曾陈述是自己给母亲买房,因自己香港居民身份不能贷款,于是以张某生名义向银行贷款;亦曾陈述自己去了香港近20年,因父母年纪大了,哥哥张某生没法照顾父母,因此自己买房回来和父母同住,因自己不具有贷款身份,所以以张某生名义向银行贷款,房屋登记在谢某某(99%份额)和张某生(1%份额)名下。根据张某秀的陈述,张某秀仅解释了需要使用张某生身份贷款故有1%份额登记在张某生名下的原因,但并未能解释另99%份额登记在谢某某名下为何能够构成该99%份额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根据房屋的实际登记使用情况,并无法证明张某秀属于子女出资为父母买房还是其他原因。在子女出资为父母买房的情况下,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一致的,子女作为出资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二,张某秀主张购买304号房屋时其与谢某某、张某生约定了该房屋产权归张某秀,谢某某与张某生在另案中亦均认可,但该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裴某的效力。

第三,对于张某秀主张自己是借名买房的情况,据此主张自己系304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但未能就其借名买房能够排除执行的主张提供法律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张某秀主张为用张某生名义贷款而用谢某某和张某生名义买房,其所主张的为借名买房;并非其向谢某某购买了该房屋且支付了价款但非因自己原因未能过户,故张某秀主张的借名买房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10月,西城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民事判决支持裴某的诉请,201312月,304号房屋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而张某秀对304号房屋向朝阳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具体请求为配合办理过户。20143月,朝阳法院未支持张某秀要求过户的债权请求权主张,更未从物权角度直接确认张某秀为3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并不存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能够排除执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

综上,即便张某秀主张的304号房屋首付款和贷款均由其支付的事实成立,但其据此要求阻却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第四,谢某某因出售裴某与张某生的房产损害了裴某财产权益被判令赔偿1100万元,本应将侵权所得的售房款1100万元用以赔偿被侵权人,但谢某某未执行生效判决。裴某主张谢某某将1100万元卖房款转给了张某秀,张某秀与谢某某通过转移财产共同侵害其权益导致2013年的生效判决至今未能执行,并提交了谢某某转出钱款的转账单据。张某秀认可收到其中500万元,不认可收到其余款项,但拒绝提供其账户的收款情况予以核查。就张某秀认可收到的谢某某侵权所得的500万元,亦未用于赔偿被侵权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秀为304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出资行为导致其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对坐落于北京市××区××1号院1号楼3304号房屋99%的份额(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的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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