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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局查封的房屋提起确权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一、何为确权诉讼?

1、从民事案件案由角度看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所谓确权一般是指物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共有权确认纠纷。

2、从实体法角度看

从实体法角度看,所谓确权一般是指不动产或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注:以所有权为例)和“公示”(如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真实的所有权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为真实的所有权人,并意图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更错误的公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主要是因继承、合法建造等原因导致的。

(1)《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物权就已发生变动,但是不动产登记簿可能还没有做变更登记,这就产生了实际的权利人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其实该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概括性的规定,和《物权法》第29条、第30条并非并列关系,《物权法》第29条、第30条才是真正的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具体原因的列举。 因此,并非所有能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生效都会直接导致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比如,法院判决房屋卖售人配合房屋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过户前,房屋的所有权人还是房屋卖售人,因为这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质上是债的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是,《物权法》第28条中的“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的情形,倒是和《物权法》第29条、第30条是并列关系,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具体原因,也是导致真实的所有权人和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的原因。

(2)《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不动产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但是登记簿可能还没有发生变更,这就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

(3)《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上述事实发生时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是不动产登记簿上可能还未登记,这也会产生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真实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

当然,除了上述列举的情况导致的真实的权利人和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外,还有其他的情形,如夫妻共有的房产只登记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可以要求确认其是房屋共有人。

(4)对动产而言,占有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最常见的就是动产的租赁和借用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确权诉讼是物权纠纷,不是债权纠纷。因房屋代持、房屋买卖、离婚协议对房屋归属的约定等发生的纠纷本质上是债权纠纷,不是物权纠纷,不是确权纠纷

二、确权之诉和强制执行竞合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要求确权的财产已经被执行局(因另案)查封、扣押、冻结的,则应当按如下方式处理:

1、确权诉讼审判中:(1)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但尚未被处置(如司法拍卖)的,确权诉讼中止;(2)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已被执行局处置的(如已被司法拍卖),应当撤销确权案件;(3)如果执行局解除了对当事人诉请确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则确权诉讼继续进行。

2、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法院作出确权裁判或调解书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三、延伸思考及归纳总结

1、首封很重要。

2、确权诉讼等诉讼中,原告有必要对争议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以实现首封,或经过论证分析有意义的轮候查封(如原告经过论证分析,可以解除另案的首封,自己的轮候查封可以转为首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预防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通过确权诉讼规避执行。

4、如果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如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等),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维护合法权利。并且,案外人如果以其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的,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请。

5、之所以法律规定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依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维护合法权利(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而不得由案外人通过另案确权诉讼的方式决定执行程序的继续或中止或终止,主要是为了防止地方保护和道德风险,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

6、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局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注:这里指的是“首封”)的效力是很强的,作为首封法院,处分被查扣冻的财产原则上是没有限制和障碍的(执行标的异议等程序除外),因此: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此可以看出,轮候查封是未生效的查封。轮候查封不是首封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过户、司法拍卖等)的障碍和限制,首封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时,根本不需要顾及执行标的的轮候查封。在首封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前,不应该要求申请执行人向轮候查封法院提执行异议(之诉)以解除轮候查封。

(2)基于(1)的结论,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买受人起诉卖售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过户等)并且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首封了标的房屋,则法院不得以标的房屋存在另案的轮候查封为由判决驳回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附刘某与周某某、陆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1991年9月刘某与陆某某结婚,2008年1月14日陆某某取得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1号3栋33-7号房屋所有权证。周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以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廖某某、黄某、朱某某、陆某某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2014)渝仲字第564号]。2015年1月4日,周某某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撤回申请书》,撤回对被申请人陆某某的仲裁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564号决定书,同意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陆某某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56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申请人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周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3.被申请人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周某某偿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500元。4.担保人廖某某、黄某、朱某某对本裁决第1、2、3项裁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4日,刘某与陆某某离婚,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南坪南滨路重庆阳光100国际新城A1-2栋33-7的房产(即本案争议房屋),现在男方名下,由于男方在结婚期间将双方共同财产现金100万元借予朋友至今未能收回,所以现此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需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2015年7月22日,周某某以陆某某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渝仲字第174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对(2014)渝仲字第564号裁决书中重庆皇健床具有限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利息和该案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裁决的款项以及该案仲裁费940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律师费40万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周某某于仲裁案件受理当日向仲裁委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财产保全函,该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1执725号立案执行申请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陆某某担保合同一案,案外人刘某对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陆某某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作出(2016)渝01执异12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刘某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刘某提交2011年11月26日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3月与邓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月17日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月17日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某管理使用。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1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1号3栋33-7号房屋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在陆某某名下,之后没有变更登记。现刘某认为其与陆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该套房屋属于刘某所有,并以此主张权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离婚协议约定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需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至2015年9月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该房屋仍登记在陆某某名下,刘某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个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刘某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要求终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执725号案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207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是否应当解除查封措施并终止执行。

刘某不能确认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不应当终止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1号3栋33-7号房屋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在陆某某名下。刘某与陆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该套房屋属于刘某所有,但该约定属于债权合同,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刘某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但不能以此确认刘某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范围,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故离婚协议不享有排他性的物权效力,即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刘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应当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通过协议分割或者提起析产诉讼予以解决。

此外,刘某二审中提出,因已在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设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因涉案标的已经被执行局查封,刘某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至于其他法院是否受理该案,不是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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