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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受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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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30、31条对案外人对不动产的执行异议做了特殊规定,案外人可以基于物权期待权或租赁权排除法院的相关强制执行。但是,案外人还可以基于其他一般性的规定排除法院对动产或不动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此规定:

一、排除普通债权人对船舶执行的条件:交付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船舶享有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普通债权,则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1、被执行人有权处分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规定,如果原船舶所有权人已经将船舶交付给案外人(买受人),则买受人对标的船舶享有所有权,案外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交付”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并非基于租赁或借用的意思而为的交付,这也就要求案外人和船舶原所有权人(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一个作为原因的船舶买卖合同(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且该买卖合同要合法有效。

2、被执行人无权处分

即便被执行人并非船舶的真实所有权人,其转让和交付船舶给案外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0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规定,案外人也可以善意取得船舶所有权,案外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的执行。

二、排除“抵押权人”对机动车执行的条件:交付加付款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在本文设定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是指抵押权人

因交付是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且本文所讨论的前提是船舶所有权人已经将船舶交付给买受人(案外人),则船舶所有权人不可能再将标的船舶交付给其他买受人,因此《物权法》第24条中的“第三人”不可能是“一船多卖”中的其他买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也是船舶的买受人,且船舶已经登记到其名下,其权利(非所有权,而是“物权期待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已占有船舶的所有权人)。

另外,由于质权和留置权,也要求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要占有动产,因此,《物权法》第24条中的“第三人”也不可能是质权人或留置权人。

在本文讨论的前提下,《物权法》第24条中的“第三人”只可能是抵押权人。

2、船舶买受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因此,案外人要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就必须满足“抵押权”不成立这个要件。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中的抵押人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否则,就是无权处分。抵押权人只可能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抵押权。

本文所讨论的前提是船舶在抵押前已交付给案外人,因此实质上,被执行人(船舶原所有权人)已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其做抵押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无权处分,因此,“抵押权人”只有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抵押权。

参照《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案外人除已占有船舶外,还符合“已经支付对价”(注:这里的已经支付对价应该是指已支付全部对价)这个要件,则“抵押权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这样,案外人对船舶的权利(所有权)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另外,依据《物权法》第24条和《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案外人在符合交付和付款这两个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即便是经登记的名义抵押权人,案外人的权利也可以排除其执行。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船舶先抵押,再买卖,则买受人的权利不得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买受人无权排除执行。

三、挂靠经营

上文讨论的都是船舶买卖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往往是因为存在挂靠经营: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将船舶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进行经营。那么,在挂靠经营的背景下,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否排除船舶登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的执行呢?

对此,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回到法理,其实就是权衡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与实际所有权人(案外人)的利益,谁的权利优先?谁的权利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这个问题很难回答。

一方面,债权人的权利当然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且挂靠经营中很多都是为了规避相关的法律法规,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对于挂靠经营的相关法律风险应当是明知的。

另一方面,动产毕竟不同于不动产(与金钱的“占有即所有”也不同),动产的登记只是起到对抗作用,并不能起到权利证明作用【不动产登记簿能起到证权作用。《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债权人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不是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风险也应当是知道的,且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对于动产的保护更“重实体、轻形式”,这与不动产区别很大。也就是说,债权人对于船舶等特殊动产的实际权利人不明的风险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应当采取相应的手段规避此风险(如不动产抵押担保等)。此外,挂靠经营和买卖但未过户相比,实际所有权人的“过错”区别并不大,如果赋予两者不同的法律后果,也不公平。

因此,我倾向于认为在挂靠经营的背景下,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也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包括普通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执行。

案例一:和宇公司与陈某、程宇公司、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08年2月12日,陈某作为甲方,颜某某作为乙方,程宇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船舶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同意乙方将案涉船舶90%股份作价700万元转让给甲方和丙方;案涉船舶股份转让后,该轮所有权比例为甲方占49%,丙方占51%,案涉船舶仍由丙方负责经营,甲方与丙方按比例承担风险和分担收益;船舶交接地点为福州马尾港,交接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合同还约定了定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在本次船舶股份转让前,颜某某实际占有案涉船舶100%所有权,为挂靠经营需要,船舶所有权登记为颜某某占90%,程宇公司占10%。《船舶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向颜某某支付了购船款。2008年2月22日,陈某、颜某某、程宇公司签订《船舶股份交接协议》,三方确认,陈某、程宇公司已将全部购船款付清,颜某某按要求履行了《船舶股份转让协议》的所有内容,案涉船舶于2008年2月22日在福州马尾港交接完毕。三方确认,交船后案涉船舶属陈某和程宇公司所有。2008年2月22日、2月29日,陈某和程宇公司共同办理了案涉船舶的登记,取得了《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记载,程宇公司占51%,陈某占49%。

2008年2月28日,陈某与程宇公司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陈某将案涉船舶挂靠程宇公司经营,挂靠期间,船舶产权100%归陈某所有;陈某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程宇公司向陈某收取挂靠服务费,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协议有效期3年。挂靠协议签订后,陈某将案涉船舶挂靠程宇公司经营。此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续签挂靠协议,案涉船舶至今一直挂靠在程宇公司经营,陈某按挂靠协议约定,每年向程宇公司支付挂靠服务费。2017年10月31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1171号判决书,判决确认陈某为案涉船舶的100%实际所有权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11月23日生效。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宇公司诉程宇公司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1日以(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船舶在内的四艘船舶。此后,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7年7月11日依和宇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77-3号、77-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船舶续行查封。一审法院(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和宇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琼72执170号。2017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琼72执17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琼72执170号之二扣押船舶命令,并于2017年12月5日将案涉船舶扣押于广东省中山市鸿基码头。陈某为此于2017年12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琼7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陈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陈某分别于2008年2月10日、2月22日、2月29日通过其母亲郭妹仔的账户向颜某某转账支付购船款9万元、300万元、342万元,而后被上诉人陈某又以现金的形式向颜某某支付49万元购船款。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海口海事法院(2018)琼72民初1号】本案系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排除在以一审法院(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对案涉船舶的强制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对案涉船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船舶所有权作为动产物权,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遵循交付生效的规定,即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对船舶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和对抗效力进行明确,并非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船舶系陈某出资购买后挂靠在程宇公司名下经营,陈某支付购船款及案涉船舶已实际交付其占有经营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厦门海事法院生效判决亦已确认陈某对案涉船舶享有100%的实际所有权。而和宇公司基于(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77号生效民事判决对程宇公司所享有的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货损赔偿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其对案涉船舶并无优先清偿权,故和宇公司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按照物权优于一般债权的原理,陈某对案涉船舶的所有权可以对抗和宇公司的一般债权,并足以排除对案涉船舶的强制执行。因此,陈某关于不予执行(2017)琼72执170号执行裁定书中扣押的案涉船舶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船舶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和宇公司依据案涉船舶的登记情况申请对该轮进行诉讼保全及执行,并无主观过错。陈某与程宇公司在办理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时未如实披露船舶的所有权情况,导致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与事实不符,引起案涉船舶被扣押及进入执行程序,故本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应由陈某与程宇公司共同负担较为公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在以(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不得对案涉船舶予以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4160元,由陈某及程宇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461号】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上诉人和宇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对案涉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服,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对案涉船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又因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对案涉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依据是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对案涉船舶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将从被上诉人陈某对案涉船舶是否享有所有权、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方面进行分析判定。

一、关于被上诉人陈某对案涉船舶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船舶所有权属于特殊的动产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海商法第九条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我国对船舶物权采取的是交付生效的制度,登记只产生对抗效力,也就是说,船舶在交付后,其物权发生变动,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在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判断其是否取得船舶所有权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船舶买卖合同;二是是否支付了全部的购船款;三是是否交付了船舶。具体到本案,第一,关于陈某是否支付案涉船舶全部购船款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陈某分别于2008年2月10日、2008年2月22日、2008年2月29日通过其母亲郭妹仔的账户向颜某某转账支付购船款9万元、300万元、342万元,而后被上诉人陈某又以现金的形式向颜某某支付49万元购船款,即陈某共向颜某某支付700万元购船款。因为颜某某原是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与陈某、程宇公司签订的《船舶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购船款为700万元,且陈某已实际经营案涉船舶并与程宇公司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故被上诉人陈某已经支付了案涉船舶的全部购船款。第二,关于原船东颜某某是否将案涉船舶交付给陈某的问题。2008年2月22日,原船东颜某某与陈某、程宇公司签订《船舶股份交接协议》后,案涉船舶由陈某实际经营。2008年2月28日,陈某与程宇公司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陈某将案涉船舶挂靠程宇公司经营,挂靠期间,船舶产权100%归陈某所有;陈某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程宇公司向陈某收取挂靠服务费,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此后,陈某向程宇公司缴纳了挂靠服务费,程宇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原船东颜某某将案涉船舶交付给了陈某,由其实际管理和经营。第三,关于陈某是否与原船东颜某某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船舶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买卖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陈某未与颜某某签订书面的船舶买卖合同,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陈某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船款,颜某某也已经将案涉船舶交付给其使用,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双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综上,陈某提交的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了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上诉人和宇公司主张陈某未取得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某对案涉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首先,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陈某对案涉船舶享有的所有权属于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据此,物权相较于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具体到本案,陈某对案涉船舶享有物权,而和宇公司对程宇公司享有的是债权,故陈某对案涉船舶享有的物权优先于和宇公司的债权,也即陈某对案涉船舶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物权是一种特殊的动产物权,虽然其所有权的取得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和宇公司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即便陈某取得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也不能对抗其债权,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关于“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不包括与标的物没有物权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和宇公司对案涉船舶没有物权利益,属于与案涉船舶没有物权关系的普通债权人,故其并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对抗陈某对案涉船舶享有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陈某对案涉船舶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和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0元,由上诉人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北票市金桥矿山机械厂与林某某、宿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北票市金桥矿山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某、一审第三人宿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民终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北票市金桥矿山机械厂申请再审称,1、一审第三人宿某某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再审申请人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2、一审第三人宿某某将案涉车辆卖给被申请人行为是无效行为,一是因为车辆抵押在先,二是被申请人与宿某某是亲属关系,存有恶意串通之嫌,三是被申请人没有出示“买卖车辆协议”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四是2015年1月12日,再审申请人找到宿某某时,他正驾驶案涉车辆,并承认其抵押是真实意思表示;3、宿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4901号】对于本案案涉车辆,原审根据被申请人林某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交强险保单及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2015年6月26日法院扣押该车时亦是在被申请人林某某家中这一情形,综合分析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林某某与宿某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并实际占有案涉车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林某某与宿某某之间系为逃避债务的虚假交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票市金桥矿山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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