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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企业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part1)


进行采购、买卖等交易的一方公司并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严格来说,公司企业并非政府机关,其印章不能称之为“公章”,但本文从习惯说法。)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并达成一致,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只是表达缔约意思的方式之一。发生纠纷时,法院须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

虽然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但该方当事人并不因此当然免除合同义务与责任,原因有多种,常见的有:

1、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即便其签字超出公司授权(合同相对方系善意),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其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2、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系有权代理人;

3、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

4、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之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

5、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

另一种类似纠纷由合同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而引发,一方以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一般而言,交易中应尽量避免对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门公章,但在建材销售等交易中习惯使用项目部、采购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数。此类纠纷涉及的事实、法律争点与所盖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的纠纷极为相似,详见下述同类案例裁判要旨,兹不赘述。

就上述纠纷,特筛选出若干典型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所加盖公章并非公司的备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情形

案件1: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解读:

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技术专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

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建标。


案件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上海源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解读: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主要是金富士公司在2004年7月以后有否继续向源颐公司供货以及2005年2月的对账事实是否存在。

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金富士公司接到源颐公司的要货计划传真后,通过长途运输向源颐公司供货;除铺底货物之外,源颐公司应在发货之前将货款汇入金富士公司账户;双方每月底通过传真对账,源颐公司核对无误后应签章回传给金富士公司。

该合同约定符合异地交易习惯,双方也按约定作了履行。

金富士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五份对账传真件及两份要货计划传真件,上面源颐公司的签章各有不同,有的是方型的财务章,有的是圆型的公章,公章也有大小不一的情况,说明源颐公司的签章比较随意。

现源颐公司上诉称,2005年2月24日对账单上的章比其使用的公章小,但该对账单与2003年11月对账单上源颐公司的章相一致,该签章与合同上的章不符的结果应由源颐公司自己承担。源颐公司认为2005年2月24日的对账单上的公章是金富士公司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源颐公司上诉还称,2004年11月、12月的送货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该送货事实不仅有2005年2月24日的对账单所证明,还有金富士公司于原审提供的送货回执单等证据佐证,送货回执单均由源颐公司盖章签收,能证明源颐公司已收到货物。

综上所述,源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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