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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中的会计处理问题
资产证券化是当今国际资本市场中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金融产品,它通过巧妙设计交易结构,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转换为流动性好的证券,以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本文在对资产证券化交易流程和关键技术简要说明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
资产证券化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被认为是“近十几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的创新之一”,在国际市场上已得到了充分、灵活的运用。国际上对资产证券化会计问题的研究已形成比较规范的会计准则和相对成熟的理论体系。美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资产证券化会计的建立与完善,对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我国资产证券化从上世纪末起步。针对资产证券化涉及的会计问题,财政部从1995年起先后颁布了《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机构金融资产转让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等一系列政策性规定,以此对我国资产证券化运作进行调节和指导。但是,这只能说明我国在资产证券化会计和该领域的会计理论和规范不再是一片空白,却不能说与证券化市场发展已相适应。这就需要我们在借鉴国际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从理论上研究并在实践中规范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同时尽快完善有关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准则,以调整当前的会计模式与证券化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方面。因此,对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领域进行较为系统、深入的分析研究,特别是关于会计处理及相关问题分析研究,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前瞻性。
一、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流程和关键技术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的资产,比如贷款或应收账款,通过结构性重组,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销售和流通的债券型证券,并据以融资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让给特设机构(SPE),SPE将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担保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且以发行收入购买证券化资产,最终以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收入偿还投资者。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步骤包括:资产的出售、购买及信用的提高,资产证券的评级等。如图1所示:(略)
图1资产证券化基本流程图
在资产证券化的运作中,风险隔离和信用增级是资产证券化业务能否成功的关键。破产隔离,是指当发起人破产清算时,证券化资产将不列为清算范围,以确保证券化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不受发起人出现不测事件而造成的负面影响,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破产隔离是风险隔离的一种较强表现形式,是证券化交易的一个重要特征和交易是否成功的一个主要因素。实现破产隔离主要取决于两个关键因素:设立SPE和证券化资产的真实销售。信用增级是资产证券化的另一个重要特征。为了吸引更多投资者并降低发行成本,SPE必须对整个资产证券化交易进行信用增级,以提高所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信用增级的手段有多种,主要有内部增级(发起人提供的信用增级)和外部增级(第三方提供的信用增级)。
在30多年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国际上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标准的认识,经历了传统会计确认模式(以风险和报酬分析法为典型代表)、现代会计确认模式(以金融合成分析法为典型代表)以及2002年IASB提出的最新观点——后续涉入法判断标准。
会计计量就是运用一定的计量单位,对已经确认的会计对象进行量化的过程。对会计计量来说,其关键在于选择何种计量属性。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针对计量属性的不同选择,存在不同的计量模式,理论上有历史成本计量模式、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并用的混合计量模式,以及公允价值计量模式。
二、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问题
(一)资产转让的会计处理
1.发起人的会计处理
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的资产转让,如果被界定为销售,应进行表外处理,此时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同时证券化收入确认为收入,交易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被界定为融资担保则应进行表内处理,证券化资产仍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同时发起人获得的资金被当作负债处理,交易成本作为融资成本资本化。
表2:资产转让的不同会计处理
资产销售 融资担保
证券化资产
证券化收入
交易成本 终止确认,移出资产负债表
确认为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计入当期损益 继续确认,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
确认为负债,不计入损益
作为融资成本资本化
资产证券化的处理,一般要通过特设目的机构SPE进行。我国现在进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采用的大多是信托模式,即由受托机构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这是由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所决定的。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定目的信托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载体,是一个以资产证券化为惟一目的的独立载体。主要表现在,特定目的信托是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单独编制财务报告。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其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此外,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要素包括信托资产、信托负债、信托权益、信托项目收入、信托项目费用、信托项目利润。信托项目利润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信托终止,受托机构应当对特定目的信托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二)剩余收益投资的会计处理
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为达到信用增级,资产支持证券通常设计为高级/次级结构,即发行风险和收益水平不同的两类证券,而次级证券通常由发起人认购。所谓剩余收益,就是指次级证券的持有人获得的超过优先级证券持有人的收益,它具有权益和负债两种性质。一方面剩余收益是最低级的证券,包含可能发生的损失并具有普通股等权益工具的形式和特点;另一方面剩余收益又产生周期性现金分配且有偿付利率和偿付期限的限制,具有债务工具的特点。剩余收益一般视为发起人在SPE的投资并记入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
剩余收益通常有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即有效收益法和权益法。根据有效收益法,发起人以购买价将剩余收益作为投资记入资产负债表,一段时间后,该笔投资将以预定的内部收益率(IRR)结算利息,但并无实质的现金流入。权益法与有效收益法相类似,只是每一个会计期间的投资增量不是所有的剩余权益,而是发起人按照比例分享的发行人的收益。
(三)服务费的会计处理
贷款服务是服务人(通常由发起人兼任)提供的包括收回债务偿还款、预付款、收回代理存款和支付代理资金、处置担保资产在内的多种服务。服务费用被看作是资产购买者(SPE)对服务人支付的佣金,以保证借款人能按合同持续归还贷款。该费率通常由服务人规定,可能会过多地补偿服务人;也可能会过低,造成服务人的亏损。
资产购买者(SPE)的会计处理是:
1.所购得的贷款服务权利是一种无形资产,购得这项资产的成本即服务费用必须资本化且按比例摊销,超过期限后再估计这项业务的净收入,资本化的数额不应大于预期服务收益现值,不应超过预期服务成本现值的数额。
2.若受预付款影响,必须调整摊销的资本化数额且只调整未来的摊销数额。
3.购买者(SPE)若再将贷款销售给投资者但仍保留服务权利,则应减少其服务权利的资本化数额,减少的数额就是销售给最终投资者的价格超过贷款购买日市值的数额。
对于资产出售者(发起人),FASB(美国财务会计委员会)规定,若出售者把贷款连同服务权力一起销售,则该贷款服务权力资本化的金额应在整个期间内被分期偿付,记入净服务收入。并且,当规定的服务费与正常的服务费有很大差距时,为了使以后各期的净服务收入确定下来,要调整销售价格并以此确认以后各年度正常的服务费。具体而言,如果规定的服务费用高于正常的服务费用,出售者应按超额服务费提高售价,反之应降低售价。“超额服务费”应作为一项资产来记录;若以低于贷款面值的价格销售贷款时,在贷款流通在外期间可享受一部分的利息收入。
三、 资产证券化会计报表合并问题
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由于发起人与SPE机构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SPE是否应该合并入发起人财务报表当中,也成为证券化会计的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SPE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剥离发起人的资产组合,实现法律、会计意义上的“真实销售”,以达到发起人特定的财务目标。因为如果特殊交易载体被视为发起人的子公司而合并入发起人的财务报表,那么两个独立法人实体也就成为一个经济实体,两者之间的交易就成为同一经济实体内部的交易活动,必须从合并报表中剔除。这样恰恰违反了证券化的初衷。因为一旦合并,则不论发起人和特设交易载体各自的报表原先如何确认,作为融资或销售对合并报表而言结果是相似的,证券化期望达到的财务目标也就不可能完成了。
现行的合并理论与实务是以母公司对关联公司活动的实际控制程度作为判断合并与否的依据,而不是注重于法定持股比例的多少,凡是对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有重大控制权的都被列为合并范围之列。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银行贷款的资产证券化可能成为SPE机构的有两类,一类是经过中国银监会批准的机构,另一类是信托投资公司。显然,问题的实质在于判断以信托形式存在的SPE是否属于发起人的一个准子公司(quasi- subsidiary)。通常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一是SPE为发起人带来收益与发起人真实子公司无实质性差异;二是发起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SPE,并从SPE的净资产中获利;三是发起人拥有与这些利益相关的风险。三者只要符合其一,就可判断为准子公司。这就意味着,如果发行人拥有相当比例的剩余权益,把SPE纳入合并范围更符合会计惯例。
四、资产证券化会计报表披露问题
由于资产确认依据不同,从而会计报表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也就存在差异。英国会计准则理事会(ABS)于1994年发布的《报告交易的实质》有关披露的规定是建立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上的。该准则在附录中详细地论述了资产证券化的会计披露要求,即发起人在资产证券化终止确认、联系揭示和单独揭示方面有不同的披露内容。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IAS39《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中关于披露的部分是建立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上的。根据规定,如果企业进行了证券化或签订了回购协议,则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和发生在以前报告期的交易所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应单独披露以下信息:(1)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2)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
财政部《金融机构金融资产转让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如金融机构因保留所转让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而继续确认所转让的金融资产,或按继续涉入所转让经济资产程度而继续确认某项资产,则该金融机构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就每类资产作如下披露:(1)资产的性质;(2)该金融机构仍保留的所转让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3)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当该金融机构继续确认所转让金融资产整体时);(4)所转让金融资产的总额。应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而如果金融机构将金融资产用作质押物时,则该金融机构应披露质押合同主要条款、被质押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被质押金融资产的处分情况等。
虽然,我国目前的资产证券化只处在起步和探索阶段,但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充分披露仍十分重要。应坚持以下三条原则:一是披露的资产证券化的信息应有相关性和可靠性;二是披露的证券化信息应具有可理解性;三是所有证券化资产均应依据重要性原则予以分类披露。
相关热词:《会计之友》2007年第2期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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