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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是我国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具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旗)、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织基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要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逐级选举最后产生;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各项职权的行使,离不开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上的配合支持与实践上的总结推动;地方各级国家执行机关也都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选举产生。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实际担负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的重要职能。

一、地方各级人大的历史沿革

地方各级人大最初是由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发展而来。建国之初,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先后实行过“议行合一”和“政社合一”的政权结构模式。根据1954年制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它同时行使同级人大常设机关的职权。1958年我国农村普遍建立起人民公社,取消了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既是乡级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组织。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地方政权机关陷于瘫痪。1967年地方各级(包括省、市、县、乡四级)都建立了革命委员会,作为地方各级的政权机构。虽然1975年宪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但实际上并未召开过人大会议。1978年宪法再次确认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仍将革命委员会规定为地方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并重新制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规定县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本级人大的执行机关,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大闭会期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又一次对宪法进行了系统修改,明确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大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至此,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律地位、设立规格、产生办法、职责权限等进一步规范,为地方各级人大的恢复发展,发挥好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应有作用,提供了良好的宪法保障。

建国以来,我国地方各级人大的每届任期,也同样经历了一个相应变更、最后逐步稳定的过程。1954年宪法规定,省级人大每届任期为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每届任期为两年。1975年宪法规定,省级人大的每届任期为五年,地区、市、县的人大每届任期为三年,农村人民公社、镇的人大每届任期为两年。1978年宪法与1975年宪法的规定基本相同。1982年宪法规定,县、乡级人大的每届任期为三年,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的每届任期为五年。为了保持县级领导班子的相对稳定,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宪法时,将县级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由于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不同步,一些地方反映,直接选举的次数过于频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不能同时进行,对县、乡两级领导班子的配备、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安排也带来不便。2004宪法修正案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统一改为五年。各级人大任期的一致,有利于协调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人事安排、保持基层政权队伍的相对稳定。

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行使地方国家权力,都是通过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来实现的。

(一)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产生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均由选举单位或选民通过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大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被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由专门设立的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的基本情况。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布。

(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履职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大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根据法律的规定,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主要包括:

(1)出席本级人大会议。

(2)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3)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4)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5)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7)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8)有权向本级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工作主要包括:

(1)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2)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3)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5)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6)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7)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参加本级人大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8)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

(9)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10)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11)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属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每届任期五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定职权包括:(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2)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3)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4)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5)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6)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7)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8)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9)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10)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11)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2)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13)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14)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15)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16)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设立

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只在全国人大设立常委会,没有规定地方人大设常委会。1954年宪法草案交由全民讨论时有人提出,地方各级人大也应该和全国人大一样设立常委会。

1957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如何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提出了关于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方案,其中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等。

196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又一次提出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问题。但不久发生了“文化大革命”,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方案又一次搁置下来。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全会系统总结了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果断地作出了把全党全国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历史任务。适应这一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问题再一次被提了出来。最后,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修宪决议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是一项重大改革。在全国县级以上地方范围内,人民经过自己的代表、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加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强化自己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是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健全地方政权体制、加强地方政权建设、进一步发挥地方人大作用的重大举措,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大发展。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通过在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分开,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工作的重大事项;决定政府正职负责人的代理人选,任免政府个别副职负责人;任免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经常保持同本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发挥代表应有的作用;有助于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有利于督促政府和司法机关改进工作;有利于组织精干的政府机关,加强政府工作;有助于按期召开人大会议,在各级人大任期届满时,主持人大代表的选举;有利于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

30年多来,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人大常委会在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逐步建立和完善自己的工作制度。如省级人大一般都出台了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关于行使监督权的规定、关于行使人事任免权的规定,制定了常委会议事规则、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制定了地方组织法执行中的具体规定,制定了代表法的实施办法。不少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建立并实行了旁听制度,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立法听证办法,并召开了立法听证会。由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够按期召开会议,依法行使职权,极大地促进了地方立法工作。现行有效的8600多件地方性法规中,近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的决议,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包括: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3)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4)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5)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6)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大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7)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8)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9)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10)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11)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12)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13)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14)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五、乡镇人大

(一)乡镇人大的组织架构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大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大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大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大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向本级人大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二)乡镇人大的职权

根据法律规定,乡、民族乡、镇人大的主要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具体法定职权包括:(1)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2)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3)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4)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5)选举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6)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7)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8)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9)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10)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11)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大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三)乡镇人大工作创新

乡镇人大是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基础。从1954年9月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乡镇设立人大以来,乡镇人大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直到改革开放后1979年地方组织法,仍明确乡(人民公社)、镇人大会议由人民公社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召集,乡镇人大受制于政府的局面一直没有得到根本改观,乡镇人大的作用发挥明显流于形式。1986年9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率先提出关于健全基层政权的方案,要求“乡、民族乡、镇人大设立常设主席团。主席团由三至七人组成,主席、副主席中应有一人专职,其他成员可兼职”。1986年9月,全国第一个常设性质的乡镇人大主席团及其常务主席在湖南省沅江市新湾镇诞生。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在全国率先通过了《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随后全国各地乡镇人大主席团工作呈蓬勃展开之势。1995年地方组织法作出修改,将全国各地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具体做法和经验用法律的形式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2004年宪法修正案和地方组织法对乡镇人大选举作出重大修改,即乡镇人大每届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与县级人大同步换届选举。

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通过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构、网络平台等形式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联系。2014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要健全向下级人大征询立法意见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推进立法精细化。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增加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人数,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参与起草和修改法律作用。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深入总结地方人大工作成功经验,2015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作出了相应的修改,为进一步完善基层人大工作制度,做好乡镇人大工作提供了制度规范和法治保障。主要内容包括:

1.从制度上加强了基层人大与群众的联系

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大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主席团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大报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2.规范和强化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

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明确了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参加本级人大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镇人大代表可以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明确规定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3.明确了视察、调研等成果的转化落实

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大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4.为基层代表闭会期间参加活动提供保障

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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