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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担负着审判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地方法院设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除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专门法律监督外,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划分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其中:

1.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1)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2)自治县人民法院;(3)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下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1)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2.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1)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2)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3)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4)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下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等。审判的案件包括:(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3.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下设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等。审判的案件包括:(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二)审判工作原则

审判工作的原则,是指贯穿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全过程、对审判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和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根据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不告不理

不告不理,是指没有起诉方,就不能进行审理,包括不得启动审判程序及审判范围应与起诉范围相一致。

2.独立审判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平等适用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4.通用语言

通用语言,即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5.公开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6.有权辩护

有权辩护,即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其中包括,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国家机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地方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由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犯罪活动,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人民检察院设有:(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此外,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地方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包括:(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如果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由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二)检察工作原则

检察工作原则,是指对检察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和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根据宪

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检察

独立检察,指的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平等适用

平等适用,指的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3.公正客观

公正客观,指的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发现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群众路线

群众路线,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

5.通用语言

通用语言,指的是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负责机制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际做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在严格依法行使审判和检察权的基础上,还需要依法履行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法定职责。具体包括:(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组成人员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选举、任命和罢免;(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向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作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3)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有权依法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等多种方式,对本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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