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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汉:关于生命意识的哲学思考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22年第7期P41—P42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哲学系,摘自《哲学研究》2022年1期,邵贤曼摘

人的存在及其活动是与把生命活动作为对象的生命意识联系在一起的。新冠肺炎疫情在世界流行,极端气象在全球肆虐,战火在不少地区纷飞,数字化“双刃剑”中的负面效应逐渐显现,使人类的存在和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从哲学上对内含生存意识和生活意识的生命意识予以思考,以使价值世界的构建能够自觉地展开,显得更有意义。

宇宙演化中的生命和人的生命

在宇宙中,事物的存在总是互为对象的,如果一种存在物“没有任何存在物作为自己的对象,就是说,它没有对象性的关系,它的存在就不是对象性的存在”,从而是一种“非存在物”。在茫茫宇宙中,无机物的存在处于普遍的对象性关系中,它们在相互作用中按照自身的规定性以自在的方式进行着物质和能量交换。生命产生后,生命体与环境之间便通过同化和异化的方式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由此建立起特定的、稳定的对象性关系。属人的生命形成后,生命的拥有者把经过改造的自然事物当作满足自身需要的对象予以占有,从而从环境中凸显出来成为主体,作为被改造对象的自然事物就成为客体。主客体关系表现为主体向客体的转化和客体向主体的转化。于是,属人的生命体与环境之间就通过主客体的相互作用,以自为的方式进行着物质和能量交换,从而把对象性关系进一步提升为“自我对象关系”。

宇宙在演化中通过地球上自然界的进化而拥有了生命存在,又在生命的进化中形成了更高层次的存在——人。“自然界不能使它所含蕴的理性得到意识”,正是人的生命活动使人成为“能意识到普遍性的普遍者”。由此,人类居住的地球在宇宙中熠熠发光。

“有意识的生命活动”之于作为生命意识的“我”

人类之所以能够进行与动物区分开来的生命活动,是因为它“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意志的和自己意识的对象”。一个种的类特性在于其生命活动的性质,有意识的生命活动就是构建“为我而存在”关系的实践活动。

现实的主体总是肉体或物质与灵魂或精神的统一,于是主体的自身意识就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与肉体或物质相联系的主体自身状态的意识,即主体自身的需要、属性、活动及其与外部客体关系的意识;第二个方面是与灵魂或精神相联系的关于主体自身状态的意识的意识。“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实际生活过程”,这就说明了主体自身意识中的第一个方面更为基础。否则,就不是唯物主义。“反思以思想的本身为内容,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体现了意识力求自觉的努力。自觉性既是主体能动性的原因,又是主体能动性的体现。这就决定了主体自身意识中的第二个方面更为重要。否则,就不是辩证法。

黑格尔在《小逻辑》中对“我”作了深刻的思考,兹根据本文的论题诠释如下。(1)“我”是“完全纯粹的思想”。(2)“我”是自身意识的核心。“动物就不能说出一个'我’字。只有人才能说'我’。”“我”正是对主体自身意识中的第二个方面进行“反思”后的升华。主体自身意识的第二个方面在整个主体意识中占有重要地位,从而使“我”成为主体自身意识的核心。(3)“我”是主体意识形成的标志。“凡是在我的意识中的,即是为我而存在的”,“我意谓着我自己作为这个个别的始终是特定的人”。这就是“我”所意蕴的主体意识。

生命意识中的生存意识和生活意识

马克思指出,“人以一种全面的方式,就是说,作为一个总体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对“作为一个总体的人”的生命予以考察,必须把生命理解为一个“总体”的过程,“生命必须被领会为包含在世方式在内的存在方式”,“自然生命”“社会生命”(本质和核心)和“精神生命”正是在这一“总体”的过程中展开的。

由此,我们有理由把加以考察的生命的可能性——除去“死是不可逾越的可能性”,大致地划分为两类,即存在的可能性和在存在基础上发展的可能性。生命的存在可以理解为生存,生命的发展可以理解为生活。生命是生存和生活的统一,生命意识作为“我”所意识到的自己的存在及其活动,由此就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与生存的可能性相联系的“我”的生存意识以及与发展的可能性相联系的“我”的生活意识。

在生命意识中,“我”的生存意识更多地与“与自然时空相结合的生命活动”相联系,即努力地使“我”的生命活动突破生命的有限性,在量上不断延伸;在本质上体现人的生命活动的社会运动以社会时空作为其存在方式。社会时空与社会运动的“不断分化而活动领域的不断扩大”联系在一起,建立在社会活动基础上的人的需要的丰富性及其满足与社会时空的扩展联系在一起。在生命意识中,“我”的生活意识由此就更多地与“与社会时空相结合的生活活动”相联系,即努力地使“我”的生命活动突破生命的有限性,在质上不断拓展。

生命意识中的“向死存在”

生命总与死亡联系在一起,生命作为一种活生生的过程包含着生存和生活,因此死亡意识不仅与生存意识相联系,而且与生活意识相联系。“谁学会了死亡,谁就不再有被奴役的心灵”,在人生中“就能无视一切束缚和强制”。

海德格尔深刻地提出了作为“我”的个体如何“向死存在”的问题,其思想可以概括为“死作为此在的终结乃是此在最本己的、无所关联的、确知的、而作为其本身则不确定的、不可逾越的可能性。死,作为此在的终结存在,存在在这一存在者向其终结的存在之中。”

他认为不应将死亡仅仅理解为人生的结束,还应将其理解为“这一存在者的一种向终结存在”的过程。生活于常人世界中的人只要能看透这本己的不可逾越的死,唤醒生活中的沉沦“迷梦”,就能“找到自己”的本真;把死先行于人生中,就能“本真地领会与选择排列在那无可逾越的可能性之前的诸种实际的可能性”;通过“畏”“良知”和“决心”等环节把此在筹划到“最本己的能在上去”。其重要启示在于,在死对于生的意义中来理解死向生的转化。

常识和法律中的生命意识

生命意识“始终是特定的人”的生命意识。通过生命活动体现出来的以个人为主体的生命意识,在相互作用中会离开个人的大脑,通过某种社会符号体系凝结在某种物质的或精神的载体上,从而形成脱离任何个人经验而独立存在的以社会为主体的生命意识。这种以社会为主体的生命意识体现在社会意识的很多领域,并通过各种途径对实践活动发生作用。

其一,作为常识的“追求活命”和“追求好的生活”。

生存意识包含很多内容,但可归结为追求活命;生活意识包含很多内容,但可归结为追求好的生活。生命意识中追求活命和追求好的生活作为广泛认同的信念,经过亿万次的重复,在社会意识中积淀为常识。

作为常识核心之核心的生命意识绝不可违。

其二,“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

在法律的构建中,法的抽象性决定了法律条文的发置往往“局限于否定的方面”,法律内容“是以禁令为基础的”。法与国家的强制力量相结合,通过法律条文将“侵犯人格”的行为判定为“不法和犯罪”,从而予以刑罚。法律通过强制刑罚体现其从反面维护“成为一个人”的权威,给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主体以威慑。

其三,在常识和法律的相互作用中强化生命意识。

生命意识在常识和法律中以不同的方式对人的生命活动发生作用,并且以不同方式对人的生命活动所发生的作用之间又发生相互作用,由此生命意识对生命活动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展。由生命意识的作用所促成的生命活动,为价值世界构建活动所体现的社会基本矛盾运动提供源源不绝的原动力。这体现了社会意识对于以价值世界构建为本体的社会发展的能动作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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