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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成波‖ 从重处罚设立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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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1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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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简介金成波,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副教授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转自“行政法学研究编辑部”公号注释及考文献已略,内容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在法定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是行政处罚裁量的应有之义,完整的裁量规范结构不仅包括从轻处罚,也包括从重处罚。据此,我国《行政处罚法》必须设立从重处罚,这有助于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是责罚相当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主客观相统一。从重处罚是行政主体运用裁量权作出的判断,可以分为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裁量基准应该建基于此。其中,要件裁量上,要明确从重处罚的适用情节;效果裁量上,要明晰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

一、问题提

行政裁量与行政过程相伴而生,并且贯穿始终,正如美国学者查尔斯·小科赫所言,“行政法被裁量的术语统治着”。在行政处罚中亦是如此,虽然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行政处罚中的其他基本原则都是这一原则派生出来的”,但是基于立法与行政的二分,出于个案正义的考虑,行政处罚应该而且也正在实践中大规模地进行裁量。域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都赋予了行政主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德国违反秩序法(续)》第17条“罚款数额”第3款规定,“裁量罚款数额的依据为违反秩序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应受谴责程度。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也应当予以考虑;但是,对于轻微违反秩序行为,一般不考虑经济状况”。又如《奥地利行政罚法》第19条“行政罚之裁量”规定,“行政罚以法律所规定者为限,但第20条及第21条之情形,不在此限。对于被告在正式审理程序中(第40条至第46条)得为减轻或加重之原因,及其经济能力与家庭状况均应加斟酌”。再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裁处罚锾,应审酌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应受责难程度、所生影响及因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所得之利益,并得考量受处罚者之资历”。可见,以应受责难程度、经济能力等作为考量因素进行处罚轻重的裁量是诸多国家和地区有关行政处罚较为通行的做法。

在法定处罚范围内予以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是行政处罚裁量的应有之义,如果仅仅有从轻处罚而没有从重处罚,那么裁量的规范结构是不完整的。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对行政处罚的从重情形进行了规定,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部门法都有,其中以《治安管理处罚法》最为典型,该法第20条对“从重处罚”作了详细的规定。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第27条规定了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四种情形,然而却没有关于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相关部门的解释,“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作出明确规定,是考虑到行政违法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往往触犯了刑律,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而且在实践中,违法情节严重需要从重给予行政处罚还是构成犯罪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暂未作规定”。时过境迁,当年立法时的这一理由已经暴露出很大的局限性,从重处罚的缺失不但有悖行政处罚裁量的法理,更不利于社会生活中对于从重处罚的限制。然而,遗憾的是,2021年修改之后的《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第32条依然只承袭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相关情形的规定,没有对从重行政处罚做出规定。在新《行政处罚法》刚刚施行之际,寄希望于短时间内继续修改并不现实,必须在新法的框架内探索问题的解决之道。新《行政处罚法》新增加的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这一规定为未来新《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从重处罚的设立预留了空间

二、行政处罚法应当设立从重处罚

我国采行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的二分,实质上,大陆法系大多把自然犯和刑事犯作同一理解,把行政犯和法定犯作同一认识。而在刑法中,从重处罚是最为重要的量刑原则之一,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均有着悠久的历史。当然,设立从重处罚更多还是基于行政处罚法自身的融贯考虑。

(一)设立从重处罚有助于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

行政处罚的机能目的,参考刑法理论,大略有以下三项:衡平(对等)正义(Ausgleichende Gerechtigkeit):报应理论(因果报应法则,以牙还牙),属于绝对刑罚理论;分配正义(Austeilende Gerechtigkeit):特别预防功能(改过自新功能),属于相对的刑法理论;法律正义(Gesetzesgerechtigkeit):一般预防功能(以儆效尤功能)。新《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可见,我国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的目的进行了兼顾,在实现衡平责任的同时,一方面考虑到特别预防,即通过制裁违法行为人,保障国家和社会以及他人利益,恢复社会秩序;另一方面考虑到一般预防,警示和预防其他可能的违法行为人从事类似行为。行政处罚通过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亦即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最终达到其根本目的——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处罚涉及违法行为人的切身利益,为规范行政裁量,处罚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法进行,对违法行为人从重处罚,其前提就是存在法律规定或者认可的从重情节。通过设定从重情节,对符合从重情形的违法行为人,增加其法律义务,既体现出公权力对该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程度,也控制了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及不当行使裁量权。从重处罚的制度安排不仅仅是单纯的基于报应论,为了惩戒而惩戒,或者说是仅仅为了平衡人们心中的正义感,其目标还在于以从重处罚的方式,教育警示他人,实现预先防范,这既是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也是一个维护法律利益、社会利益的带有一定功利色彩的目标。

(二)设立从重处罚是责罚相当原则的要求

行政处罚的责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必须保证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相适应,这也是实现行政处罚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法律能够发挥其调控社会关系的效能,其赢得社会主体信赖和一体遵循的前提之一是关于责任的规定富有合理性、适宜性和妥当性。责任是沟通处罚与行为的桥梁,特定违法行为产生相应法律责任,基于相应责任予以相匹配的处罚。责罚相当意味着行政处罚的设置和承担应当体现公正,公正原则的内涵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违法者与违法事实、违法责任后果之间的关系,而应当是如何处理违法者、受罚者及查处机关之间的关系。新《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作为对行为人的惩戒,是基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产生法律责任,进而强制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需要以违法的具体行为和造成的社会危害作为产生行政处罚的依据,进而选择适当的形式和处罚的程度。

责罚相当原则要求行政处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必须要结合违法者的“痛觉”区间和承受能力而定。如果处罚过轻,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不符,给违法者造成的负担势必有限,难以遏制潜在犯意;如果处罚过重,则给违法者造成的负担过重,那么处罚得不到违法者的认同,不利于其行为的有效回归。据此,《行政处罚法》必须设置从重处罚,特别是行政机关在具体处罚行为中存在自由裁量时,这是衡量是否符合公正的重要标准。从重处罚是违法行为人基于从重情节,在法定处罚的限度内,比不具有该从重情节时受到的处罚要相对重一些。由于该违法行为满足性质较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高等一项或多项,与其匹配的责任较为严重,自然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在立法已设置“从轻情节”的情形下,再设置“从重情节”能使立法更加规范,使处罚适用周延,使处罚制度均衡,使处罚操作科学。

(三)设立从重处罚才能够保证主客观相统一

主客观相统一是指违法行为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并且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在传统的违法特别是犯罪构成理论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极其重要的部分。有责性原则(Schuldgrundsatz)要求,当一个人必须对其行为负责时,才得加以非难,处以行政处罚。基于主客观一致的处罚才符合正义的要求:如果只重于主观方面,缺少客观方面的制约,必然会导致确认罪行轻重的随意性;如果重于客观方面,缺乏主观方面的限定,就必然会导致唯危害结果论,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目的、动机千差万别,若是将其一概等同视之,那就是对正义原则的严重违背。行政处罚的适用实际上是解决行政处罚的具体运用问题,它涵盖了对于违法行为的认定、评价以及运用法律进行处罚的具体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行政主体确定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必须综合考虑到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只有对行政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客观、全面的分析,将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统一协调的判断,同时正确、合理地理解和掌握具体的规定,才能在实施处罚行为时做到公正、客观、全面。

从重处罚的设置是基于违法主体的主观恶性较之一般违法主体要高,或者基于违法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较之一般违法行为要重,从而匹配了更重的处罚,综合考虑了主客观因素,实现了主客观统一的结果。域外的行政处罚立法中,比如《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奥地利行政罚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秩序维护法”等,均设置了因行政违法的主客观因素的不同进而予以“免除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规定。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中“从重处罚”情节的缺失显然与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不符

三、从重处罚裁量权的内部构造

依法律规范对行政权承认裁量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裁量划分为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这样的划分为裁量论的丰富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视点和素材,然而,对于某种裁量行为来说,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为要件裁量,或者归为效果裁量,而必须从要件认定的裁量和关于处理决定的裁量两个方面进行探讨。要件裁量是指行政主体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享有判断余地,是对法定要件进行解释以及将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于法定要件时的裁量;效果裁量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行为的法律后果享有选择空间,是在法定要件成立的基础上,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决定以及作出何种决定时的裁量。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角度可以将行政裁量的内部构造表述为:如果存在情形A,则行政主体可以作出B1、B2……Bn的决定,其中前者一般称为要件裁量,后者称为效果裁量。要件裁量与效果裁量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法律要件方面的裁量,应当更多地强调合法性标准,对法定要件要作出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后者则是法律后果方面的选择,应当更多地强调合理性标准,作出必要、妥当的处理决定。从重处罚本质上是对处罚权的裁量,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两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从重处罚裁量权构造。

(一)从重处罚的要件裁量

根据要件裁量论,当法律规范仅对要件作了抽象规定,或者法律规范对要件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时,该行政行为便是裁量行为。要件裁量通常以“公共利益”“公正”“诚实信用”“社会秩序”“及时”“严重后果”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方式呈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由若干个法律概念组成,法律很难对所有的概念全部作出明确指示,行政主体裁量的空间主要存在于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上。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对一些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或具体化,进而认识和判断,之后根据经验和现实状况明确与填补模糊区域。

要件裁量是行政规范适用的第一步,具体来说,“根据需要作出判决的现有具体事实(小前提)准确说明大前提的过程正是将规范的单个事实构成要件具体化的过程”。在从重处罚中,要件裁量实际上是一个涵摄过程,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构成要件是大前提,将小前提带入大前提,进而得出是否予以从重处罚的法律结论。这个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查找证据,确定事实;其次,寻找相应的法律,并解释法律;再次,将已经确定的事实带入法律,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第1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较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对这一条款进行适用时可能会有以下两个方面判断余地:一是认定是否具有较严重后果的要件;二是决定是否从重处罚。对此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决定给予从重处罚,或者决定不给予从重处罚;决定给予从重处罚时,决定给予的处罚从重的程度。公安机关在适用这一条文,认定某个事实是否属于有较严重后果时,首先要认识“较严重后果”的构成要件。如果法律允许公安机关对构成要件自主设定,公安机关在要件设定方面便可以进行裁量,这便是要件裁量。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行政裁量权并不具有天然向善性,所以行政机关并非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在要件裁量中,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更多地集中于适用与解释法律这一环,要件裁量更加强调合法性,对行为要件进行认定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内进行,而且必须作出符合法律原意的解释。

(二)从重处罚的效果裁量

效果裁量是指行政主体对行为的法律后果享有选择空间,是在法定要件成立的基础上,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决定以及作出何种决定时的裁量,一般包括“决定是否”与“选择何种方式”两类裁量。就从重处罚而言,是指在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行政主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是否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以及作出从重处罚决定后对所要采取的具体处理措施进行从重的选择。关于“决定是否”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主体应该有裁量权。我国新《行政处罚法》第32条对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用的是“应当”,但是第30条、第31条用的都是“可以”,更主要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相对人来说是授益的,但是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对相对人来说都是不利的,因此,应该将这一裁量权授予行政处罚主体。关于“选择何种方式”处罚的裁量,从重处罚包括方式从重和幅度从重两种。方式从重处罚是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是增加处罚方式的数量,前者如对于一种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的,选择拘留的处罚方式一般就是从重处罚;后者如拘留可以并处罚款,选择既拘留又罚款就是从重处罚。幅度从重处罚则是通过在同一种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的幅度来实现从重处罚,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5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如果这种情况一般拘留12日,那么决定处以13日的拘留就是从重处罚。只能多种处罚方式并处且存在幅度的情形也归于此类,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如果这种情况一般拘留5日,并处15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那么如果处以高于5日拘留,或者并处高于1500元罚款,并且吊销驾驶证的,就是从重处罚。

效果裁量注重合理性,行政机关正确运用从重处罚裁量权作出必要、妥当的处理决定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首要要求。日本行政法学鼻祖美浓部达吉提出的“美浓部三原则”是判断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理的经典标准:第一原则是侵害人民的权利、命令其负担或限制其自由的行政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是自由裁量行为;第二原则是对于为人民设置新的权利以及其他对人民赋予利益的行政行为,除了法律特别赋予人民以要求该利益的权利的情况外,原则上属于自由裁量行为;第三原则是对于不直接产生影响人民权利义务的效果的行为,除了法律特别加以限制外,原则上属于自由裁量行为。要实现这一目的,须有配套且精细化的运作规则。但就现有的从重处罚立法而言,无论是方式从重抑或幅度从重,均有着较大的效果裁量空间,但总的来说不得突破以下两个底线要求:一是要存在参照的标准,从重处罚并不意味着一律实施最严重的处罚,而是相对于没有从重处罚情节时所受的处罚更重;二是从重处罚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限度,即使是存在多个从重处罚的情节也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进行

四、从重处罚的裁量基准

从重处罚判定中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无可厚非,但是如何合理运用从重处罚裁量权来保证确定性和精确性将成为从重情节设立后的首要问题。而这应借鉴刑事法律上相对成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裁量基准来予以应对。

(一)要件裁量基准:明确从重处罚的适用情节

从重处罚的适用情节,也可称为法定事实情节,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在进行裁量时必须予以考虑的事实情节。从重处罚制度构建所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从重处罚的适用情节。虽然现行行政处罚立法并未涉及从重处罚的内容,但在多地出台的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都存在从重处罚条款,适用情节也得以明确,可为从重处罚制度构建提供借鉴。那该采取何种方法和标准提取这些情节?有学者提出,“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典型行政行为的立法规定及实际案例为例,可以将影响行政裁量利益衡量的酌定裁量情节归纳为行为相对人主体方面的酌定事实情节、行为客体方面的酌定事实情节以及行为过程方面的酌定事实因素三点”。此种归类方法同样可适用于法定事实情节的梳理,由此拟以行为相对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过程等三个方面为标准,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立法情况作为样本进行归纳分析,进而对从重处罚的适用情节予以明确。

这里对我国除港澳台外的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主要立法情况进行梳理,结果发现以下1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或者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相关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条款(详见表1)。

对以上18个相关规定的条款具体内容进行梳理归纳,并采取合并同类项的方式,最终可以确定以下11种情节:(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3)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4)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不执行整改要求,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5)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6)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8)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9)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10)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这些情节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行为相对人主体方面的事实情节。行政相对人主体方面的事实情节,即与违法行为人及其主观方面相关联的事实情节,主要包括(4)(5)(6)。其中,(4)中违法行为人在被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主观上属于故意且恶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5)中违法行为人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当从重处罚;(6)中违法行为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属于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是行为客体方面的事实情节。行为客体方面的事实情节,即与行政违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相关联的事实情节,主要是指(1),即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事关公共利益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法律对该法益的保护程度较高,一旦被损害带来的损失更大,因此此类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三是行为过程方面的事实因素。行为过程方面的事实因素,即与行政违法行为发生的经过相关联的事实因素,主要包括(2)(3)(7)(8)(9)(10)。其中,(2)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点是在发生突发事件的特殊时期,所造成的后果会大于平常,因此此类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3)中违法情节恶劣,属于行为手段或方法上更为残忍,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应当从重处罚;(7)(8)(10)中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还继续违法扰乱执法活动,试图逃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9)中违法行为人不仅自己有违法故意,而且还采取胁迫、诱骗、教唆的手段,使没有违法意图的人进行违法行为危害社会,应当从重处罚。

四是兜底条款。由于现实状况的复杂多变,立法者主观认识也有局限,这些因素决定了对从重处罚适用情节的设立不可能面面俱到,由此,为了执法活动更好地贴合实践需求,实现个案正义,必须给予行政机关部分的“逸脱权限”,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根据个案的实际状况灵活地进行有关从重处罚的裁量。这就需要通过设置兜底条款来实现,也就是情节(11)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为防止滥用此条款带来的“冲击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和造成差别对待的制度风险”,有必要通过遵从限制性要求与加强监督来对此加以控制。

(二)效果裁量基准:明晰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从法律效果上讲,行政法上的从重处罚作为一种选择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进行方式从重或幅度从重的选择,既包括对违法相对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也包括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上限或上限的处罚。法律法规一般只规定处罚的范围和幅度,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仍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进行选择,因此有必要对效果裁量基准进行明晰。明晰效果裁量基准可以增加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以实现选择的准确性、合理性与公正性。

  1.同一处罚种类内的从重

同一处罚种类内的从重即幅度从重,指的是在同一种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的幅度进行处罚。我国的行政处罚体系包括人身自由罚、申诫罚、财产罚和行为罚4种,幅度从重要求在同一处罚种类中具有可比性,其中申诫罚和行为罚都是非有即无,不能存在比较级,所以,只有人身自由罚和财产罚存在比较级。人身自由罚的比较级表现为有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人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更长,财产罚的比较级表现为有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人被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更多或者罚款数额更大。如何对“重”进行衡量呢?行政处罚有关这方面的研究较为薄弱,现有立法即使有规定也较为宽泛。相较而言,刑法领域有关于此的研究比较成熟,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共通之处,可借鉴刑法上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进行制度建构。

刑法学界有关“从重”含义的理解,传统上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对犯罪分子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刑期。这一学说一度成为学界的通说,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暴露出不少问题,“较重”和“较长”的表述非常模糊,无法给司法实践带来明确指导。晚近,通过不同的标准来判别“从重”又出现了极线论、中线论、分格论、形势论、主要因素论、重心论等学说。其中,较有影响力的中线论主张,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以上考虑应判处的刑罚,即以抽象个罪法定刑幅度内的二分之一处作为量刑基准,在基准以上进行处罚。然而中线论对于多个刑种的犯罪很难划出中间线,此外,对于同时兼具从重以及从轻的犯罪,中线论也力不从心。还有分格论,主张把法定刑划分为若干格,然后将具体案件按照轻重划分等级对号入座。有学者以该理论为基础,推出了“量化情节积分,求解量刑最佳适度”的量刑方法,进而结合人工智能软件,研制出量刑系统的指南。分格论抛开了具体案件仅就抽象犯罪规定量刑基准的缺陷,但是按照什么标准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格还是非常大的挑战。此外,重心论主张,相对于在法定刑幅度内既没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情况下所应判处的刑罚而言,即比没有上述情节时所应判处的刑罚相对重一些。虽然这一主张也不乏质疑,然而,相对来说,目前刑法学界多倾向采行该主张。

从方法论上来看刑法上确定量刑基准的各种学说,无非分为两种思路:一种是逻辑推演,侧重于依据罪刑均衡的价值观念,推导、评判量刑基准;另一种是实践分析,侧重依据经验估量,以一定范围的实证统计作为基础。各种学说中,极线论、中线论、分格论和形势论主要是逻辑推演的结果,主要因素论、重心论主要是调查统计和实证分析的结果,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两种思路都有所兼顾。行政处罚中,可以参考适用以上两类量刑的认定方法来确定量刑基准点。第一步,可以优先考虑适用实证分析的思路。关于量刑基准的探讨,关键是开展调查、统计等实证的研究。在刑法中,实证分析往往以大量的业已判决的案例作为调查对象,以计算的方法查明“平均化”的量刑基准。行政处罚中,可以考虑一定地域范围内或者某一部门,一定时间内的处罚案例作为调查对象,进而计算出“平均化”的量刑基准,然后在此基础上予以从重。这种方法要求,我们的执法部门要有意识地不断丰富数据库,通过计算来确定量刑相对集中于法定刑范围内的平均值,将之作为量刑的起点,之上即从重,之下即从轻。当然,平均值往上或者往下也可依据情节作出进一步的统计分布,以便更精准地进行处罚归入。第二步,考虑适用逻辑推演的思路。在刑法中,逻辑推演思路又细分为综合分析法和数额计算法,前者适用于社会危害性无法用数字体现的大多数犯罪,后者主要适用于以财产数额来体现社会危害性的犯罪。逻辑推演法强调大致的、直观的判断,这是目前司法机关广泛采用的确立量刑基准的方法,也是在各种量刑资料公开程度有限的背景下所能采取的较好方法。行政处罚中,依循逻辑推演的思路,可以着重考虑分格论的主张,此外可以兼顾中线论的主张。中线论最大的优点在于划定了基本的界限,简便易操作,契合基层行政执法的需求,不失为一定时期内的执法参考。

2.跨越处罚种类的从重

新《行政处罚法》第9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以下几种:(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4)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5)行政拘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最后一项所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是兜底性条款,范围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等。还比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不批准出境”“阻止出境”,《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责令改正”“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等等。

在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6项处罚种类中,(1)属于申诫罚;(2)属于财产罚;(3)(4)属于行为罚;(5)属于人身自由罚。一般来说,就处罚性质而言,四类处罚按从轻到重的顺序,依次为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自由罚。据此,从重处罚即指当存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时,从中选择性质更重的处罚方式。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选择罚款的处罚方式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就是从重处罚。但具体到个案中,这种顺序可能会发生变化,往往要按违法行为人的实际情况为参照标准来确定轻重,比如对于拥有极高声望的人来说,申诫罚会对其名誉造成损害,还可能由此带来其他损失,会远远重于财产罚,此时从重处罚就是选择行为人更难以接受的处罚方式,即申诫罚。

行政处罚中还存在采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情形,即并罚的形式,具体又分为“应当并罚”和“可以并罚”两种情形。在“应当并罚”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具备是否并罚的决定权,只要符合并罚的要件就必须予以并罚。若并罚的几种处罚方式都存在或部分存在幅度的,此时的从重处罚就是至少有一种处罚从重而其他的处罚正常。例如《治安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此时,假如对于这种情况,一般处以7日拘留,并处350元罚款,那么,如果对违法行为人处以7日拘留,并处以400元罚款就是从重处罚;处以9日拘留,并处以350元罚款也是从重处罚;处以9日拘留,并处以400元罚款就更是从重处罚。在“可以并罚”情形下,行政机关具备是否并罚的决定权,此时只要决定并罚就应该算是从重处罚,而无论并罚几种处罚方式,也无论并罚的处罚方式内部从轻还是从重。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此时,假如对于这种情况,一般处以12日拘留,那么如果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2日拘留,同时并处了罚款,那就是从重处罚,无论并处了多少罚款都算从重处罚

结语

设立与从轻处罚相对应的从重处罚是行政处罚裁量的应有之义。新《行政处罚法》没有对从重处罚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在依照新《行政处罚法》第34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该对从重处罚的内容进行补足。未来,更为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还是应该在再次修改《行政处罚法》的时候增加对从重处罚的规定。具体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其一,直接列明“从重”或者“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在新《行政处罚法》第32条“从轻或者减轻”条款之后,比照第32条的“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从重处罚的情形,这种方案的优势在于能够和“从轻处罚”相对应,清晰明了。其二,直接规定“可以斟酌裁量”条款,把应该纳入裁量的因素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予以列明。这种方案的优势在于立法技术上更加成熟,但是潜在的弊端是对法律的修改幅度较大,如果这样规定,那地方的许多规定可能都变得落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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