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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案例】王茜、冯安琪:韩某某诉海淀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48小时内死亡已不可逆转的工伤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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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2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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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茜、冯安琪

该案例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第358号),感谢作者赐稿并授权发布!

内容摘要:本案系职工经抢救超过48小时13分钟被宣告死亡,未予认定工伤而引发的行政争议。该职工因脑出血被送入医院抢救,后自主呼吸停止,靠外力维持部分生命体征,其在48小时内已无生还可能。但家属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坚持抢救,致宣布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13分钟。本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进行解释,不拘泥于条文表面含义,将涉案的实质因素和价值判断进行考虑,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弥合了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的裂痕,使解释结果与整个《工伤保险条例》自恰,与社会价值观相符,既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又保持法律与时俱进,实现了行政诉讼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视同工伤 48小时突发疾病 法律解释 社会伦理

【裁判要旨】

职工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已不可逆转。家属不愿放弃抢救,仅靠医疗手段强行延缓心肺死亡时间,致使宣布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13分钟。在现代医学条件下,应根据具体抢救记录,立足《工伤保险条例》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结合社会伦理,认定上述48小时内死亡已不可逆转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

【相关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的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1045号(2020年5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8年11月13日8时15分左右,原告之妻郭某某在单位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就诊。8时53分,医生予以问诊。9时35分,郭某某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进入抢救室抢救。15时左右,医生告知家属病人脑干出现不可逆的损伤,在医学上应认定为脑死亡。家属坚持抢救。11月15日9时01分,医生告知如继续抢救,患者会出现骨折情况。家属遂放弃抢救。原告认为,医院开始实施抢救的时间应是2018年11月13日上午9时35分,而不是被告认定的8时48分,即从11月13日上午9时35分开始实施抢救至11月15日上午9时01分病人离去,没有超过48小时,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必须要同时满足死亡时间不超48小时及经医疗机构认定为死亡。《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规定“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根据病历显示,“医师应诊时间:2018年11月13日08时48分”。据医院抢救记录记载,2018年11月15日,经抢救“至9:01……宣布临床死亡”。郭某某的死亡过程超出“48小时”的时间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中国教科院述称: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本案救治过程,依法予以认定工伤。

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原系中国教科院职工。2018年11月13日上午7时50分, 郭某某到单位上班并打卡签到。8时15分左右,郭某某突发疾病。随后,同事驾车将其送往医院。急诊病历记录记载,郭某某来诊时间为当日8时39分,医师应诊时间为8时48分。该急诊病历记录记载:“935,患者返回诊室,头CT:……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进抢救室,告知患者家属病情,患者病情有进一步加重甚至死亡风险,……已签病重通知,同意有创抢救……”。根据病历记录记载,当日14时4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率快……呼吸停止,急征求患者家属意见,同意气管插管及心脑按压……再次向家属交待病危,随时死亡”。次日,郭某某处于深昏迷状态,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压眶肢体无反应。根据抢救记录记载,11月15日5时55分,郭某某“出现血压下降……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d=5mm,对光反射消失,疼痛刺激无反应……至715患者逸搏心率,予持续心外按压,肾上腺素1mg静推,每5分钟重复1次……至745患者自主心率仍未恢复,再次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患者家属要求继续抢救,至901患者自主心率、呼吸仍未恢复。医生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患者家属放弃抢救……宣布临床死亡……”。同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郭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

2019年3月8日,中国教科院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于同年4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京0108行初104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787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提出的关于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足见我国涉及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就在于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相应待遇。为此,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外,疾病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同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本案中,海淀区人保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郭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的时间范畴,故不予认定工伤。根据该认定结论,并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在于郭某某的情形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48小时之内”的起算点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本案中,关于医疗机构何时初次诊断,应结合医院急诊病历记录和海淀区人保局调查询问笔录进行综合判断。上述记录及笔录显示,2018年11月13日8时39分,郭某某被同事送往医院急诊并挂号;8时48分,医生对郭某某予以应诊,并在此初步诊断基础上作出让其进行头部CT检查及验血等处理;9时35分,郭某某做完头部CT,返回诊室,医生考虑其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建议其进抢救室。由此可见,医生于2018年11月13日8时48分应诊时,即开始了对郭某某的诊疗,并在问诊、查体等初步判断基础上开具各项检查。海淀区人保局将该医生应诊时间认定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并以此确定“48小时”的起算点,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韩某某提出应将该确诊及抢救时间认定为初次诊断时间的主张,法院认为,考虑突发疾病的突然性和危急性,并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上下文的文意,《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限定“48小时”须待职工进入医院抢救室抢救才能起算,《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初次诊断时间亦未将起算时间限定为确诊时间。因此,韩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郭某某的死亡时间。2018年11月15日9时01分,医生宣布郭某某临床死亡。对于医生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各方没有争议。但郭某某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本案中,结合病程记录及抢救记录,2018年11月13日14时40分,郭某某自主呼吸停止,经家属同意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11月15日5时55分,郭某某血压下降,深度昏迷,双侧瞳孔等大,对光反射消失,疼痛刺激无反应。此时,郭某某的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但其家属不愿放弃抢救。7时15分,郭某某逸搏心率,医生予以持续心外按压,每隔5分钟静脉推肾上腺素,至7时45分,郭某某自主心率仍未恢复。此时继续抢救已无实际效果,但家属仍坚持要求医生继续抢救。至11月15日9时01分,郭某某自主心率及呼吸仍未恢复,因继续抢救会导致骨折,家属放弃抢救,医生宣布郭某某临床死亡。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可以看出,2018年11月15日5时55分,郭某某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郭某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抢救的结果。在郭某某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案例注解】

该案系职工因突发脑出血经抢救超过48小时13分钟被宣告死亡,未予认定工伤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在现代医学条件下,家属坚持抢救,致宣布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如何排除“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情形,个案常存争议。如何裁判才能弥合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的裂痕,使裁判结果与整个《工伤保险条例》自恰,与社会价值观相符,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予以考量的重要问题。

一、“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由来及适用困境

(一)“48小时”规定的由来

最早将突发疾病正式纳入工伤范围是劳动部于1996年8月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对上述突发疾病条款进行了时间限制,并将“应认定为工伤”转变为“视同工伤”。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此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了突发疾病的类型。该意见规定:“突发疾病”中的疾病包括各种类型的疾病。自此,工伤认定“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正式建立。

后国务院对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并于2011年1月起实施。该条例依然延用上述规定。此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发布实施了《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该办法对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进一步细化,并沿用至今。

从上述相关条款的沿革来看,我国立法始终关注因突发疾病导致的工伤问题,并随着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在不断调整相应的规范,使之逐渐贴合社会实际,在“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的基础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与此同时,工伤认定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社会公众对划定“48小时”为界限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的质疑,使得该条款争议不断。

(二)适用困境:时间界限的明确性与个案复杂性的冲突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要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款限定在48 小时内,主要原因在于疾病与工伤存在差异,两者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工伤强调的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即因工伤亡。但突发疾病与工作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既可能是工作原因造成,也可能是基础疾病原因所致,亦或者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鉴于上述因果关系难以厘清,基于社会法倾斜保护等特有原则,突发疾病条款不强调工作原因,而是将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后果一律视同工伤。由于该条款本身已经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故对时间进行了限定,48小时就是倾斜保护的界限。这样规定既能更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也避免给企业及工伤保险基金造成过重的负担。

原本是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突发疾病“48 小时”规定,在实践中却不断引发争议,被认为过于冰冷和不具备科学依据。由于工伤本身是一个难以定义外延的学理性概念,工伤的认定范围往往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工伤的认定范围,尤其视同工伤的情形,完全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因此,对于不符合法律预先规定的条件,即便伤害值得同情,也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制度进行调整。这是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而且,法律只有确定权利的边界,才能定分止争。面对异常复杂的突发疾病情形,法律必须在工亡与非工亡之间划定一条时间线。而这条时间线无论划在何处,现实中都将出现模糊的临界情形,仍然会继续存在争议。因此,该条款被质疑,并非完全因为立法所确立的这条时间界限,更大程度是因为适用法律过于僵化,未能处理好这块模糊的临界区域,从而出现了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初衷以及社会伦理道德的一系列问题。

二、解决路径:法律解释方法的引入

法律解释对法官裁判案件,特别是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极为重要,不经解释就难以进行法律适用,进而作出裁判。即使表面看起来非常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时有分歧,也需进行解释。

(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局限性

文义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础,但在如上所述的模糊领域内,执法人员及司法人员不能仅靠文义解释机械地去判断案件事实属于时间线内或线外。当解释者用逻辑三段论和文义解释得出一个明显不合情理的结论的时候,需要进一步进行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这样才可能既实现个案正义,又向社会公众传递出正确的裁判理念。在英国的法律解释方法中,有一条黄金规则,在此也值得借鉴,即“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相冲突时,运用普通含义会导致不协调、荒谬、不便利的结果,不符合立法目的的时候,法官可以根据立法意图改变法律用词的含义或者插入一些可以认为是立法目的中必然暗含的意义,或者省略字面含义的某些内容,以免出现荒谬的结果。”

本案中,死亡时间如采用文义解释,则医院宣布死亡的时间非常明确,即记载于死亡证明书上的时间,故相较于初次诊断时间,死亡时间的认定似乎更为容易。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但结合证据中的病历记录、被告的调查笔录等情况,这名职工在48小时内就呈现出了一种脑死亡的状态,仅仅是靠机器和药物维持心跳和呼吸,迟早会进入临床死亡。即,该职工的死亡结果在48小时内是不可逆的。因此,仅严格从文义解释出发解释该条款,字面上看似“不违法”,实质上却有违人情法理。

(二)目的解释及社会学解释的适用

在此情形下,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目的解释及社会学解释,防止单一的文义解释曲解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

1.目的解释——改变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而非死亡时间

从目的解释出发,48小时内抢救无效条款中的抢效果应在于具有改变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而非单纯地延缓死亡时间。若48小时内已无抢救意义,即便经医疗延长至48小时后死亡,仍应属于法定情形。现实中,曾出现用人单位借助医疗技术和该条规定,对没有生存希望的职工进行过度治疗,拖延抢救时间,逃避法律责任的极端情况。[]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具有社会法属性,其立法目的就在于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相应待遇。对于48小时内死亡已不可逆的情形视同工伤,更符合该条例的立法本意。

2.社会学解释——以社会伦理为导向

从社会学解释出发,法律不强人所难。在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家属坚持抢救,希望尽最大可能挽回家人生命,或者家属不愿让家人承受痛苦,放弃抢救,均为人之常情,法律不应该苛责,家属不应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对于家属出于抚慰、尊重、期待奇迹等情感原因不愿放弃,而导致不予认定工伤的不利法律后果,并非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医疗实践中,即便一个人实际上已经没有抢救效果,若家属不同意放弃抢救,医生也不会轻易停止抢救。本案这名职工,最后也是因为如果再进行心外按压,肋骨就会骨折,其家属才放弃这种事实上已经无效的抢救。鉴于存在上述情况,本案有必要剖析条文更深层次的含义,判断患者死亡时间时亦应透过死亡证明书上所载明的时间,通过回溯完整的救治过程,来尝试确定更为“真实”“合理”的时间点,即“实质判断加上法律根据”[]

基于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着重关注了抢救过程中郭某某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以此来判断郭某某在抢救过程中的身体状况及变化。同时,通过查阅病历记录并咨询专家意见,对现代医学技术水平以及社会伦理予以综合考虑。病历中记载,11月15日5时55分,郭某某血压下降,深度昏迷,双侧瞳孔等大,对光反射消失,疼痛刺激无反应。上述症状均可指向郭某某的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郭某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注射肾上腺素等抢救手段,强行延缓死亡时间的结果。在郭某某危重之际,其家属的行为属人之常情,符合传统观念上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伦理道德,法律不应苛责。因此,本案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理应予以适用。本案通过进一步的目的解释及社会学解释,得出了比生硬地套用具体法律条文更接近立法者原意,也更接近公平正义宗旨的裁判结果,实现了情、理、法的统一。

此外,鉴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系视同工伤条款,已经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拓展。因而在实践中,对该条款应从严适用。须慎重考量继续抢救是否会改变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在审查中,可以结合医院病历、对治疗医生的调查笔录及医生的专业意见予以综合判断。

三、结语:脑死亡作为认定标准之展望

我国《民法通则》(已废止)及新实施的《民法典》,均规定了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未进行明文规定,而是交由医疗单位进行认定。临床实践中,通常以心肺死亡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但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脑死亡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脑死亡的病人在仪器和药物辅助下可以暂时维持心肺功能,但将无法逆转地进入临床死亡。在我国,脑死亡虽尚未被广泛接受,但在医学、伦理、法律等方面产生了深刻影响。

上述案件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将脑死亡还是心肺死亡作为死亡判断标准的医学学术之争,但在解释应如何适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条款时,必然会对两种标准所产生的后果予以考虑。脑死亡靠呼吸机和药物维持血压、心跳等生命体征,但在现有医疗条件下,无法改变最终心肺死亡的结果。因此,不论是从人文关怀还是实质公平的角度,将“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标准具体到脑死亡,更符合人情法理。同时,预防和引导也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明确该条款以脑死亡为认定标准,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用人单位和家属在利益面前挑战道德底线及法律权威。从目前来看,虽然我国尚不具备对脑死亡标准进行单独立法的条件,但可以在某一类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对涉及脑死亡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逐步规制。[]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茜 袁卫 苏云

[①]参见《尴尬的工伤“48小时”之限》,载2012年11月10日《工人日报》第005版。

[②]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2页。

[③]王海燕、温能贵:《48小时内脑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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