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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亦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疫区采取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且负有对因采取上述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的法定职责。
案号:(2021)京04行初1014号
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经营者王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洪林,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复兴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龚宗元,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鸿利发养殖场(以下简称鸿利发养殖场)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顺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利发养殖场之委托代理人江洪林,被告顺义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陈勇、吕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1)京04行初93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权;
2. 11号赔偿裁定;
3.赵全营镇政府答辩状;
4. 《行政赔偿申请书》;
5.赵全营镇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
证据2-5证明被告系涉案责任主体,被告主体适格,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放弃过权利。
被告顺义区政府辩称,原告所诉行为作出于2018年12月,原告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作出动物疫病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依申请履责的法定事由,且尚不存在依职权履行职责的条件:根据动物防疫法第66条的规定,猪瘟非洲的补偿的标准对猪舍和设备的补偿并没有制定相关标准,补偿标准尚不明确;关于补偿时间在法律上没有界定。现属地政府也在积极解决,赵全营镇政府已经安排人员进场评估,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属地政府进行上报才能进行补偿,不存在不履责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125号,证明猪瘟非洲系一类动物疫病;
2.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2018年12月5日网页截图及种猪养殖场点位图,证明2018年12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排查出猪瘟非洲疫情,鸿利发养殖场位于疫区范围内;
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封锁猪瘟非洲疫区的命令》(2018年第1号)、张贴照片,证明2018年12月5日顺义区政府发布封锁猪瘟非洲疫区的命令;
4.《猪瘟非洲坑埋处理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表》,证明在鸿利发养殖场内对扑杀生猪组织实施了坑埋,对扑杀的生猪已按照政策标准进行了补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5日顺义区政府发布2018年第1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封锁猪瘟非洲疫区的命令》,确认顺义区赵全营镇六旺种猪场发生猪瘟非洲疫情。立即启动《顺义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开展疫情扑灭和控制工作。对疫区实行封锁,封锁范围是:以顺义区赵全营镇六旺种猪场为疫点,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区域,东侧北起小中河至牛汇路至腾仁路延长线至毛洼路至南陈路,西至火寺路,南至白马路,北至北木路。原告鸿利发养殖场被划定在疫区范围内。赵全营镇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对原告场内生猪进行坑埋,并拆除部分猪舍。同年12月12日镇长、动监、环保等相关部门人员就原告场院内坑埋生猪数量填写《猪瘟非洲坑埋处理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表》。
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赵全营镇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以赵全营镇政府为控制猪瘟非洲疫情对其生猪扑杀、掩埋时超出必要之外拆毁其4栋猪舍并毁损其他部分猪舍和其他附属设施为由,请求赔偿损失8 580 000元。9月18日赵全营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11号赔偿裁定,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拆除原告四栋猪舍及将原告被扑杀的猪采取就地掩埋的无害化处理措施系被告迳行决定的,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涉案疫情发生时有效的《猪瘟非洲防治技术规范(试行)》规定,猪瘟非洲属于一类动物疫病。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第六十六条第一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疫区的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亦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疫区采取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且负有对因采取上述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猪舍因扑灭和控制疫情予以拆除,但被告以因猪瘟非洲拆除猪舍和设备的补偿的标准尚不明确为由认为不具备履行职责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拆除原告四栋猪舍和损毁其他猪舍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履行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拆除猪舍及损毁其他猪舍及附属设施的具体情况尚需核实、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就拆除原告猪舍和损毁其他猪舍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履行补偿职责。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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