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否一律不予采纳?
被告超期举证的,法院原则上应不采纳。但是,原告或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在一审程序中补充证据;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无争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依法准许或责令被告补充提供证据。另外,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也可以责令被告补充证据。
司法实务中,被告行政机关不依法提供或不完全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法律依据,提供证据不规范的情形时常出现。这严重影响了法院及时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也易让行政相对人对被告的公信力产生质疑。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期限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比如,《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另外,《行诉解释》第34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被告应当在正当理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如果被告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期举证,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被告不申请延期举证、申请延期举证无正当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不予采纳。
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就已经收集的,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过程,不应机械地适用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逾期提交证据的规定,应适用“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规定予以确认。我们不赞同上述观点。因为,《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情形,有相应的适用条件。该法条不应该被错误适用。
我们认为,被告超期举证的,法院原则上应不采纳。但是,原告或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在一审程序中补充证据;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无争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依法准许或责令被告补充提供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也可以责令被告补充证据。具体情形及规定如下: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准许被告补充。
二、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证据的。《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责令提供证据的。根据《行诉解释》第37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撰稿:秦秀敏)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