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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金、王莹:用“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视为对处罚无异议
【裁判要旨】
“交管12123”是公安部官方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的唯一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注册、使用该应用程序的“业务须知”中已经明确告知:“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如需罚款凭据,请至缴款银行营业厅索取”。当事人“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行注册并使用交通违法业务功能。通过“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完毕后,系统送达的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并非处罚决定书。电子凭证只是行政处罚信息的记录载体,向当事人表明处罚机关、处罚内容、时间地点、救济权利等相关信息,以方便当事人进行事后救济。但电子凭证并不等同于处罚决定书,并不具有法律文书的效力。所以,未加盖公章并不违反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如需处罚决定书亦可如“业务须知”中自行选择受领方式,行政机关并未剥夺当事人受领处罚决定书的权利,也未对其其他权利进行减损。
【裁判文书】
(2020)赣行申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诗伟,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单劲峰,该大队大队长。
再审申请人肖诗伟诉被申请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赣州市交警直属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赣0731行初40号行政判决,驳回肖诗伟要求撤销赣州市交警直属大队做出的36070116254034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肖诗伟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赣07行终2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诗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诗伟请求本院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应当责成赣州市交警直属大队提供电子设备未发生时断时开的证据,而不能称肖诗伟未提交证据佐证,同时电子监控设备属于公共计量设备,应当在使用前经过计量检定,而赣州市交警直属大队未提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赣州市交警直属大队存在违法处理程序和执法程序错误。电子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处罚依据及权利,且没有行政机关加盖的印章,处罚程序不合法,并且在肖诗伟缴纳相应处罚费用后也未收到相应纸质罚款收据和电子罚款收据。因此,程序不合法导致本案行政处罚无效。
赣州市交警直属大队提交意见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肖诗伟的再审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肖诗伟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涉小车的违法照片和监控视频均显示肖诗伟闯红灯事实,不存在路口信号灯时断时开的情况。二、该路口的交通违法抓拍系统不属于公共计量设备。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案涉电子抓拍设备是智能高清一体化摄像机,不涉及对被测对象进行量值检测,不属于公共计量设备。三、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交管12123”应用程序的“业务须知”已经明确告知:“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当事人“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行注册并使用交通违法业务功能。因此,当事人使用“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业务的前提,是其放弃陈述、申辩,认可处罚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电子告知书未告知当事人处罚依据和陈述申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通过“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完毕后,系统送达的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并非《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章不违法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其纸质决定书可自行领取,不影响其权利。“交管12123业务须知”中明确“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如需罚款凭据,请至缴款银行营业厅索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本案中,肖诗伟于2019年12月15日10时17分44秒驾驶赣B×××**号车辆行驶到章江北大道福寿路南段路口,10时17分46秒肖诗伟驾驶该车从左转弯道越过停止线时,机动车交通信号灯显示左转及直行均为红灯,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10时17分49秒该车驶入直行车道后,此时左转弯为红灯。肖诗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红灯禁止通行的规定。赣州市交警直属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肖诗伟违法事实的认定及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通过“交管12123”处理案涉违章是否处罚程序错误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交管12123”是公安部官方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的唯一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注册、使用该应用程序的“业务须知”中已经明确告知:“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如需罚款凭据,请至缴款银行营业厅索取”。当事人“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行注册并使用交通违法业务功能。通过“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完毕后,系统送达的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并非处罚决定书。电子凭证只是行政处罚信息的记录载体,向肖诗伟表明处罚机关、处罚内容、时间地点、救济权利等相关信息,以方便肖诗伟进行事后救济。但电子凭证并不等同于处罚决定书,并不具有法律文书的效力。所以,未加盖公章并不违反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肖诗伟如需处罚决定书亦可如“业务须知”中自行选择受领方式,行政机关并未剥夺肖诗伟受领处罚决定书的权利,也未对其其他权利进行减损。
关于案涉电子设备是否作为证据的问题。200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名录》中列举了75项器具,其中并不包含电子抓拍监控系统,并且上述名录也明确规定未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不再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标准和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案涉电子监控抓拍系统已经过检验检测合格,安装完成通过验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作为肖诗伟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证据使用。肖诗伟主张案涉设备属于公共计量设备,使用前需要得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诗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肖诗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红葛
审判员 章 华
审判员 彭彩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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