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规驾驶员进行行政处罚。因此,根据监控记录资料显示,交通管理部门在合理地点设置了能够起到警示作用的信息提示牌时,行政相对人应当知道车辆禁止停放区域,其仍在人行横道上停车,构成机动车违法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该行政相对人停车达数分钟仍未驶离,构成拒绝立即驶离。交通管理部有权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行政处罚。
【关键词】
行政 公路 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 信息提示 技术监控 记录资料 现代技术 远程执法 违法停车
【基本案情】
赵XX驾驶车辆牌号为沪ES3298的机动车,在沪青平公路吴宝路东约五十米的人行横道上停车,车辆停止从8时53分许至8时58分仍未驶离。该停车地点附近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
次日,闵行交警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赵XX发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通知其接受处理。赵XX在次日接到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以公安机关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异议。同日,闵行交警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赵XX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沪ES3298机动车的上述停放行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员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闵行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赵XX以班车进站后其随即驶离停车地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闵行交警支队违法行使职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闵行交警支队答辩称:赵XX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沪ES3298的机动车停放在沪青平公路吴宝路东约五十米处人行横道线上,被路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且停车地点附近设有警示停车行为违法、责令立即驶离的信息提示牌。我队对赵XX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争议焦点】
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显示交警部门设置了提示牌,行政相对人据此应知晓车辆禁止停放的区域,但其仍在此禁止停车区域停车,交警部门是否有权依据上述监控资料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国务院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结合本案,闵行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赵XX在人行横道上停车,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闵行交警支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行政处罚,属于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远程监控和远程治理的方式,交通管理部门在合理的地点设置“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已经起到了警示的作用。赵XX应当对交通法规禁止停车区域以及车辆不应当停放、临时停车,应当立即驶离知晓。赵XX停车达数分钟仍未驶离的行为已构成拒绝立即驶离,闵行交警支队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适用法律】
国务院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赵XX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行政处罚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行政法·依职权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处罚种类·财产罚·罚款·罚款依据 (A0501020201017)
【案 号】 (2012)闵行初字第70号
【案 由】 公路/行政处罚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总第671期)收录
【检 索 码】 A03234+1++SH++MH03C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赵XX
【被 告】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XX。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原告诉称,原告为送朋友去外地,驾驶车辆按照长途班车途经沪青平公路吴家巷车站的时间表在该站停靠,班车进站后原告随即驶离停车地点,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进行处罚,滥用职权,其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80335972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2年8月14日8时53分许,原告赵XX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沪ES3298的机动车停放在沪青平公路吴宝路东约50米处人行横道线上,直至8时58分许仍未驶离,被路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且停车地点东面约100米处设有警示停车行为违法、责令立即驶离的信息提示牌。公安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8时53分许,原告赵XX驾驶车辆牌号为沪ES3298的机动车,在沪青平公路吴宝路东约50米的人行横道上停车,至8时58分仍未驶离。上述停车地点往来方向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
2012年8月15日,被告闵行交警支队向赵XX发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通知其接受处理。2012年9月6日,赵XX接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表示对拟作出的处罚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无法律依据。同日,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12-180335972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赵XX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沪ES3298的机动车于2012年8月14日8时53分在沪青平公路吴宝路东约50米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员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原告赵XX在人行横道上停车,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行政处罚,其本身是一种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远程监控和远程治理的方式,交通管理部门在合理的地点设置“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已起到指出行为人违法停车,并责令其立即驶离的作用。原告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理应知晓在监控范围内交通法规禁止停车的区域,车辆不应当停放、临时停车,应当立即驶离。原告停车达数分钟仍未驶离,其行为性质已构成拒绝立即驶离。据此,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材料认定相关事实,并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听取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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