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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第三人应当对其认为的起诉超期负举证责任

行政案件第三人应当对其认为的起诉超期负举证责任

——夏某诉某市人民政府与巩某土地行政登记案

刘万金

(载《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07年第10辑)

 

 [裁判要旨]

行政案件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夏某与第三人巩某系同村前后邻居。1992年12月,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土地证》),该证确定的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延伸到原告院子里近2米。原告不服,于2007年2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土地证》。

被告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2年的期限。

[裁判]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或者原告何时知道的《土地证》的内容,自颁发《土地证》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又不超过20年。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遂依法作出了判决。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点评]

行政案件第三人应当对其认为的起诉超期负举证责任

关于行政案件第三人是否应当对其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承担举证责任,有较大的分歧意见。

否定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只在第四条第三款作出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对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举证责任承担者做出规定,让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肯定说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下,该第三人与被告有共同的诉讼主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举证责任承担者做出规定,所以,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采纳了肯定说中的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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