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擅自排放有毒废水污染水源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规则级别】 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标准规范
公司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在明知该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仍擅自决定不购置净化材料和设备,而直接将该公司生产的含有毒害性物质的废水排向公司周围河道,造成居民饮用水源被污染的严重后果的,显属滥用公司管理权力的行为,对其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审判规则评析
投放危险物质罪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既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也可以是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并不要求已经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检查笔录、标新化工公司周边水系分布图和鉴定结论,特别是2009年2月20日科学技术取样检测,能够证实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居民饮用水污染事件系标新化工公司外排废水造成的。但因标新化工公司系胡文标与其妻子共同投资设立,无集体性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式、重要措施等都由胡文标一人决定。胡文标作为公司决策人员,为牟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标新化工公司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有毒物质,仍向公司周围河道偷排毒害性废水,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显属滥用公司管理权力的行为,故胡文标的行为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直接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丁月生作为公司的生产负责人,应知晓偷排毒害性废水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予以实施,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共同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胡文标、丁月生的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依法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但鉴于丁月生系听从胡文标的指挥、安排从事上述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
【基本案情】
标新化工公司(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胡文标与其妻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被环保部门规定为“废水不外排”企业,该企业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胡文标(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是标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式、重要措施等都由胡文标一人决定。丁月生是标新化工公司生产负责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期间,胡文标、丁月生为了牟取非法的高额利润,在明知标新化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不购置净化材料和设备,而是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污水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二十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六十六小时四十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公诉机关以胡文标、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管虎堂、朱广法、唐凤云、封祥奎、宦粉淦、宦秀英、周其付等多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检查笔录及标新化工公司周边水系分布图,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和《关于“2020城西水厂原水受污染事件”污染源及污染扩散途径的认定报告》,与《安徽大学现代实验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可以证实标新化工公司大量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是2009年2月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受到严重污染的直接的、排他的原因。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5)都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中对胡文标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胡文标不服一审判决,以2009年2月的水污染不是标新化工公司所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缓刑期间犯罪不能成立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胡文标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排污主体是单位,不是个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要件;胡文标虽然明知标新化工公司生产的废水中含有的钾盐有毒,不能排放,但其对排污行为会引发停水事故不是明知,而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另外,胡文标不构成缓刑期间的犯罪,不存在撤销缓刑的法定理由。
丁月生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没有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对排放废水会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故意,且其仅是打工人员,没有任何利益分红,不应该承担违法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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