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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代付债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有权就此向债务人追偿(江苏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有义务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借款时,代其偿付债权人债务。债权人获得的该债款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的。在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该权利不会因债务人或该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了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款而消灭,故保证人的利益不会受损,即无法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债权人获得保证人提供的债款亦不对其构成不当得利,保证人有权在代付债款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本质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构成不当得利后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即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从立法目的看,我国设立不当得利制度是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他人损失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下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本案中,首先,张祥彬作为韩XX向施正荣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有义务在韩XX不能偿还款的情况下替其进行偿还。而施正荣依据保证合同取得该偿还款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并没有不当得利。朱XX替韩XX偿还债务的行为并不与张祥彬的偿还行为有直接联系,且朱XX的行为是在张祥彬偿还借款之后发生的,因此施正荣取得7万元偿还款的法律根据不受影响。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张祥彬有权向债务人韩XX追偿其代为偿付的借款,该权利也不会因朱XX代韩XX清偿对施正荣的欠款而消灭,因此张祥彬并不会因此受到利益损失。综上,施正荣未对张祥彬构成不当得利。 


张祥彬诉施正荣不当得利纠纷案

【权威公布】 被江苏法院网《案例评析》收录

【学 科】 民事诉讼

【检 码】 B0304128++JSTZ++0413D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165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30523

【审理法官】 陈继元 刘春生 丁万志

【上 人】 张祥彬(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施正荣(原审被告)

【基本案情】

200810月,在张祥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施正荣将六十万借与韩XX。同年11月,施正荣收到韩XX的四万五千元还款和张祥彬的三万五千元还款,但是两人未还余款。20081223日,施正荣起诉张祥彬、韩XX,要求两人连带偿还借款。他案法院审理后,判决张祥彬、韩XX连带偿还施正荣借款五十二万元。200910月,经张祥彬与施正荣协商,施正荣出具承诺书,表示不再追求张祥彬连带清偿责任。此时,张祥彬已代韩XX偿还施正荣借款七万元。201023日,施正荣申请执行韩XX,但韩XX下落不明,且韩XX无财产可供执行,同年618日裁定终结执行。其后,韩XXXX公司的债权到期,共计536 390元。他案法院遂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公司扣留韩XX到期债权并支付给施正荣。201114日,朱XX代韩XX偿还执行款给施正荣,施正荣因此申请结案。

张祥彬以施正荣对其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施正荣返还不当得利所得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祥彬的诉讼请求。

张祥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保证合同系独立合同的理解有误;本人作为韩XX的保证人不应再承担其债务人清偿后消灭的债务;施正荣全额执行韩XX的申请已执行到位,本人代韩XX清偿的一部分债务属于施正荣的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施正荣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准确;首先,张祥彬不应颠倒时间顺序,其部分履行保证义务行为明明就先于韩XX的债务人代偿行为;其次,判决的五十二万元本人仅得到32.5万元,其中包括张祥彬清偿的3.5万元及韩XX的债务人实际清偿的二十九万元,这并不算不当得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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