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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功能性设计特征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为准(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1.通常情况下,外观设计需要综合考虑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而且外观设计产品的功能性特征与装饰性特征具有相对性,据此外观设计特征可以分为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兼具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的设计特征。判断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标准时,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角度分析。如果一般消费者认为设计特征的唯一因素系实现外观设计产品的特定功能,而未考虑美学因素,那么此类设计特征即为功能性设计特征。

2.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同时存在区别点及相同点的情况下,首先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知识水平分辨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及相同点,并分别确认区别点及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然后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全部区别点均未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相同点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则应当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第三款 适于工业应用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富有美感,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时,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在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081227日修正,自200910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规则评析】

1.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以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问题。首先,功能性技术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均为产品设计过程中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产品设计不仅追求功能的实现,还要实现视觉美感。在功能性技术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相结合的情况下所设计的产品,不可能绝对区分该产品所具有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其次,功能性设计特征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加以判断,即以一般消费者看来外观设计产品所实现的特定功能系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唯一决定因素,而未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此时,外观设计为实现某一功能作出的功能性设计存在一定的选择性,在实现外观设计产品功能仅有一种设计特征时,选择该设计方式无需考虑美学因素,因该设计方式系实现外观设计产品的唯一途径,该特征必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在实现外观设计产品功能可选择的设计特征较多时可以考虑美学因素,但不能因该设计特征包括美学方面的考虑因素,即认定该设计特征系装饰性设计特征。当设计特征仅因外观设计产品功能所决定,且与美学因素无关时,可以认定该特征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故此,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特征不仅包括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还包括了兼具功能性技术特征、装饰性技术特征的综合性设计特征。如果认定功能性技术特征仅指为实现外观设计产品功能所仅有的设计特征,将不当地限制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范围,而且将包含了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错误地归为装饰性设计特征。故此,判断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标准并非外观设计产品的技术特征因受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丧失可选择性,而是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进而无需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

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引脚设置以及凹槽设计方面存在不同点。其中,本专利的五只引脚均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而在先设计则将五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不同侧面上。之所以采取了不同引脚位置的设置系因引脚数量特定且引脚分布必须与电路板节点适配,故引脚数量及位置分布均由电路板决定,以达到引脚分布与电路板节点相适配的目的。根据一般消费者认知,无论该引脚位置区别系因电路板布局不同而产生,并非因考虑美学因素采取了不同设计特征,故本专利区别于在先设计的引脚位置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至于本专利区别于在先设计无矩形凹槽的设计,因在先设计的专利文件并未对该专利产品是否采用了双轴结构以及双轴旋转、矩形凹槽的作用作出说明,故本案尚不能对在先设计专利产品的结构及矩形凹槽功能作出认定。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也没有认定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的矩形凹槽属于功能性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先设计的矩形凹槽属于功能性设计,在不能确认在先设计上部粗柱上的矩形凹槽功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区别特征系功能性设计特征。

2.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知识水平,首先确认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并且分别认定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再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故此,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及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均应予以认定,而且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也必须将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起来考虑。就本案而言,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时,首先应分辨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然后分别就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作出认定。本专利与在线技术在引脚设置及凹槽设计方面存在区别,同时在引脚数量等方面存在相同点,以上区别点及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均应予以考虑,并且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作为认定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侧重点,亦应考虑两者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两者引脚设置方式及凹槽设计不同,其中引脚设置方式的区别点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该特征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本案无证据证明凹槽设置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亦不能认定该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但是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2006开关/编码器》等证据,凹槽设置属于本领域内普通、常见的设计,而且本专利未设置凹槽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故该区别点不足以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出现明显差异。综合以上分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两个区别点均不足以使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相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认本专利无效并无不当,该决定应予维持。


张迪军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确认案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总第204)公布

【检 码】 I0238++4++++++++0612B

【案 由】 行政确认/专利效力类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行提字第14

【审级程序】 提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20629

【审理法官】 金克胜 朱理 杜微科

【申请再审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张迪军(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基本案情】

张迪军于200684日申请名为“逻辑编程开关(SR14)”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授权公告,张迪军取得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公开了本专利的六幅视图,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和后视图显示,本专利的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下部为近似扁方形的柱体,其中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外两对侧中一侧有五只引脚,一侧无引脚。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鑫隆公司(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宣告专利无效申请,并根据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7,即20001025日授权公告的第0030232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属于开关的外观设计,用途、类别相同,具有可比性;相对于在先专利,本专利的不同点为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具有矩形凹槽设计,而本专利没有该设计,且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引脚位置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遂据此认定本专利较在先设计仅存在局部的细微变化,引脚位置的差别属于因连接功能限制导致的拒不位置变化,以上两项不同点并未导致本专利相较于在先设计存在整体外观设计的显著区别,而且两项不同点尚未对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在具体设计、结合方式上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又因在先设计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故本专利应属无效。嗣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认本专利无效。

张迪军以本专利属于逻辑编程开关的外观设计,而在先设计属于家电制品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故两者种类不同;本专利在引脚的数量和位置分布方面与在先设计不同,该不同点对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具有五只引脚,但本专利设计的引脚均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之上,而在先设计仅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是设置在底座另一个相对侧面上,引脚位置设置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并不相同或相似,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是错误的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本专利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是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鑫隆公司述称: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构成近似不应依据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予以判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本专利无效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张迪军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张迪军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均认可本专利不具有在先设计中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的特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具有五只引脚,但引脚位置不同,本专利的五只引脚均位于底座一个侧面之上,而在先设计的五只引脚中,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之上,另外两只引脚则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侧面上。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张迪军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均认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具有五只引脚,但在引脚位置的设计上存在差别,对此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相关领域的判断主体作出的判断结论予以认定。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属于电器设备元件,而相关公众一般为电器产品专业生产和采购人员,上述人员在购买同类产品时会施以较大注意力,能够注意本专利产品的引脚位置设计与在先设计不同。因此,本专利设计不会造成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混淆、误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具体设计、结合方式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进而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鑫隆公司针对“逻辑编程开关(SR14)”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对判断主体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的认定错误,本专利在引脚设置方面与在先设计存有差异系因连接功能限定产生的局部位置变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3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鑫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别,而且两者在引脚设置方面的差异属于技术性设置,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相似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迪军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仅就本专利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行观察,而没有采取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就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作出认定,故二审法院适用的判断方法存在错误。2.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电器设备元件的采购者、使用者,基于对同类产品功能、使用环境的了解,应当能够对哪些产品特征系因受功能限制采取的必要设置,而且一般消费者通常只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可变设计内容。故此,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系因功能性和技术性存有细微差异,本专利的引脚位置设计差异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整体上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似。具体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引脚均插入电路板并且与其他电子元件相连,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电路布局不同,本专利因电路布局需要采取了区别于在先设计的引脚位置设计,故该不同点系因产品功能、便利性要求而作出的设计。同时,在先设计采用双轴结构设计,上部和中间轴均可旋转并输出信号,而本专利系单轴结构,仅上部具有缺口的圆柱形轴可旋转并输出信号,故本专利区别于在先设计的该不同点只是信号控制方式不同所致,亦属于因产品功能和性能不同需要而采取的不同设计。此外,本专利区别于在先专利的不同点所实现的效果是客观的,为产品功能等因素所限制,而装饰性特征实现的效果属于审美范畴,该特征因审美取向、社会文化等因素取得不同的主观感受,且不受产品功能等技术性因素制约,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不属于在装饰性特征方面的区别。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细微差别仅属于技术性差异,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系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13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张迪军辩称:二审法院以一般消费者认知水平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属于功能性、技术性区别无法相关依据。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上考虑,该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在先设计将引脚设置在底座上相对方向的两侧,而本专利将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侧,足以影响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在先设计有凹槽设计,且该凹槽并非因产品功能限制作出的设计,故不能将该不同点视为产品功能所决定。又因凹槽设计占据了中部环形柱体的四分之三左右,该不同点也不属于细微差异。

鑫隆公司辩称:本公司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专利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且属于功能性设计。

再审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日本ALPS公司的《2006开关/编码器》产品样本图册以及名称为“一种双轴编码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材料,用以证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关于凹槽设置的区别点系其他专利已经使用的设计。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迪军、鑫隆公司均认可本专利属于通过旋转实现编码输出功能的编码开关,专门用于电饭锅、电烤箱等产品,编码开关的引脚数量特定,分布与电路板节点相适配。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一审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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