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人民法院就行为人与被害人的民事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行为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钱款。行为人在调解书生效后,未如期履行义务,并将其账户内巨额财产转至他人名下。之后经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行为人仍不予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民事调解书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而行为人具有履行付款义务的能力,故意转移财产,致使生效民事调解无法执行,应认定行为人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键词】
刑事 拒不执行判决 人民法院 民事纠纷 民事调解书 履行义务 账户 转移财产 强制执行 生效判决 法律效力 履行能力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审判规则评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那么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是否构成本罪,则应当根据民事调解书的性质进行认定。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期间,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据自愿原则通过调节使当事人直接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由此,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因亦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故拒不执行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害人因与行为人存在继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行为人向被害人支付继承余款,调解书生效后,行为人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害人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行为人仍不予履行相应义务,执行法院经查询,得知行为人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将其账户内的巨额存款转入他人账户内,可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能力。因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通过调节使当事人直接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同时,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故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2015年2月14日)
【检 索 码】 P1017+2285FJSMDT0315B
【罪 名】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审理法院】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5年01月01日
【公诉机关】 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黄起滨
【基本案情】
林兰香与黄起滨因继承发生纠纷,向另案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案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黄起滨应付清林兰香继承余款十九万元。调解书生效后,黄起滨未按期向林兰香付款,林兰香遂向另案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案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向黄起滨作出执行通知书,并冻结、扣划黄起滨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而后,另案法院以谈话等方式责令黄起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黄起滨仍未予履行。另案法院经查询,发现黄起滨在调解书生效后,将其帐户中的一百三十余万元存款转入他人账户,且未能说明原因,另案法院即以黄起滨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8日,黄起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林兰香达成执行和解,向林兰香支付了执行款及利息。林兰香亦以书面的形式请求从轻处理黄起滨。
公诉机关以黄起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但其在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将自己名下的巨额财产转移给他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但行为人仍不予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黄起滨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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