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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情节恶劣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罪犯不予假释(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审判规则】 

罪犯犯有故意伤害罪、聚众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具备悔改表现而建议对其假释。罪犯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活动和劳动,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在狱中消费较高,且其具有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犯罪情节恶劣,故应综合上述因素,认定罪犯尚不符合假释的条件,裁定不予假释。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 有期徒刑 执行机关 假释 悔改表现 积极改造 犯罪情节 财产刑 执行能力


【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审判规则评析


假释,系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此系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确有悔改表现”:认罪伏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和监狱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结合罪犯的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的执行程度、以及罪犯所应执行的财产刑等因素,综合考量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

罪犯因犯有故意伤害罪、聚众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判处罚金一万元。在执行刑罚期间,罪犯未执行财产刑罚,但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活动和劳动,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在狱中消费较高,执行机关以其具有悔改表现而提出假释建议。依据规定,对其是否准予假释,不仅应综合其教育改造程度、学习和劳动的积极性以及其犯罪情节、刑罚执行情况等因素进行考量,更要考虑其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度。而该罪犯虽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故结合上述因素,认定其不符合假释条件,裁定对其不予假释。


管钦志不予假释案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2015729日)

【检 码】P0815++182GZTR++2615B

【罪 名】故意伤害罪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执行程序

【判决日期】20150202

【审理法官】吴晓慧张金勇向俊

【建议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

【罪 犯】管钦志

【基本案情】

管钦志与同案犯在案发前经常在黄平县(贵州省黄平县)境内打架闹事,伤害他人,并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系当地“恶势力”成员,对当地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管钦志及其同伙在所犯的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对其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严重。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聚众赌博罪判处管钦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执行期间,管钦志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活动,其被铜仁监狱(贵州省铜仁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县司法局(贵州省黄平县司法局)建议将管钦志纳入社区矫正。另查明,管钦志未执行相应的财产刑罚,但管钦志在监狱服刑期间,两年内消费高达三万余元。

执行机关以管钦志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假释。

公诉机关经审核,对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无异议。

【争议焦点】

罪犯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执行机关以其具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假释。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虽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在狱中消费较高,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且其犯罪情节恶劣,此时,可否认定其符合假释条件而准予假释。

【审判结果】

受理法院裁定:对罪犯管钦志不予假释。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

罪犯:管钦志,男,19875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109日作出(2011)黄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管钦志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12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1114日起至20161113日止。20151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同年120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提讯了该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假释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6月至20136月、20137月至20146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黄平县司法局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建议予以假释。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对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钦志与同案犯龙X等人案发前经常在黄平县境内打架斗殴、闹事,故意伤害他人,并在多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发放高利贷等,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主要成员,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恶劣。在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伙同同案犯龙X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多次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犯罪情节严重。在201311日至20141231日期间,罪犯管钦志的狱内消费情况为,个人存款31100元,狱内劳动补偿180元,两年个人消费共计31590元。在服刑期间,罪犯管钦志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6月至20136月、20137月至20146月被贵州省铜仁监狱分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黄平县司法局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上述情况有《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铜仁监狱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记录表》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管钦志在服刑期间,虽然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但鉴于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对财产刑确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从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悔改表现、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罪犯管钦志不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钦志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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