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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复审申请后又以未收到复审材料驳回申请违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

【审判规则】  

申请人因商标申请被驳回而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申请后以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受理通知书的行为意味着其已经受理申请人的复审申请,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是否符合受理形式要件负有审查义务,而作出受理通知书即意味着受理材料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若因其自身疏忽未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错误受理,亦应当在后续实质审查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时,通过书面等形式向申请人进行明确的告知,给予其适当补正的机会,其受理申请后即直接以申请人未补充提交证据为由驳回复审申请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驳回通知应予撤销。 

【关 词】

行政 商标 行政受理 商标复审程序 证据材料 形式要件 审查义务 驳回申请 补正

【基本案情】

林泽亮于2009427日向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7355312号“索飞娅”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53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手套(服装)、婚纱”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但驳回了在复审商品[服装、内裤(服装)、内衣、童装、鞋、帽、袜、领带]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林泽亮不服上述部分驳回通知,于20106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林泽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首页)[《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首页)]记载其将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林泽亮称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正文),内容主要为:因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消亡,林泽亮正在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程序;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并未收到该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1129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于次年117日以林泽亮未提交任何理由和证据为由,作出驳回林泽亮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的第1855号通知。

林泽亮以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决定不当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55号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其就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争议焦点】

申请人因商标申请被驳回而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其后又以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复审申请的,是否违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55号通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针对原告林泽亮就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林泽亮并未提交任何理由和证据,且本方未收到其提交的《申请书》(正文),被上诉人林泽亮自行放弃行使复审权利,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后果,故本方驳回林泽亮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三)属于商评委的评审范围;(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据此,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应当提交相关理由和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的审查机关,对于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受理驳回复审程序的形式要件具有审查义务,若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不能受理,但若由于审查机关自身疏忽,未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错误受理,亦应当在后续实质审查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时,通过书面等形式向申请人进行明确的告知,给予其适当补正的机会。原因在于,商标注册属于行政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构,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其行为一经作出就有确定力,对于自身的过错应当及时、充分补救,否则将不仅损害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社会信赖利益,还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其相关权益无法获得救济。

申请人在商标申请被驳回后提出复审申请,并称其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申请后,以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为由驳回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既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决定予以受理,已经出具《受理通知书》,即应当在质审查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时通过书面等形式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在其后的实质审查程序中告知申请人补正,即直接以申请人未补充提交证据为由驳回其复审申请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驳回复审申请的通知应予撤销。

【适用法律】

国务院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法律修订】

1.国务院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于2014429日修订,自20145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规则》于2014528日修正,自20146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修改为: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111日修正,自20155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四条内容修改为: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林泽亮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受理案

【案例信息】

【中 码】行政法·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受理·应当受理情形·正式受理 (A040101021)

【案 号】 (2013)高行终字第22

【案 由】 商标/行政受理

【判决日期】 20130118

【权威公布】 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法院商标疑难案件法官评述》(2013)收录

【检 码】 I0328+16++BJ++++0413D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刘辉 石必胜 陶钧

【上 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林泽亮(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尹良

【被上诉人代理人】 毛雨田 邵风丽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良,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泽亮(中山市小榄镇爱诺斯制衣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毛雨田。

委托代理人:邵风丽。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12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115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尹良,被上诉人林泽亮的委托代理人毛雨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林泽亮于20094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7355312号“索飞娅”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201053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手套(服装)、婚纱”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装、内裤(服装)、内衣、童装、鞋、帽、袜、领带”(简称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624日,林泽亮不服上述部分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11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发文编号为201030307SL的《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简称《受理通知书》)。20121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1855号“关于第7355312号‘索飞娅’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简称第1855号通知),决定驳回林泽亮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商标局驳回决定生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林泽亮没有提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正文)(简称《申请书》(正文))即没有提交任何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予纠正。同时,即便林泽亮没有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也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申请商标是否与第158933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进而作出相关决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林泽亮未补充提交证据为由驳回其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855号通知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55号通知;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林泽亮就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855号通知。上诉理由为:林泽亮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交任何理由和证据,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收到其提交的《申请书》(正文),此《申请书》(正文)系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所提交的,由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林泽亮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系依林泽亮申请而启动的程序,其不提交任何理由和证据,属于自行放弃行使复审权利,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后果。

林泽亮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7355312号“索飞娅”商标(即申请商标)由林泽亮于20094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婚纱、服装、内裤(服装)、内衣、童装、鞋、帽、袜、领带”。

201053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228879号“索菲娅”商标以及引证商标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手套(服装)、婚纱“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装、内裤(服装)、内衣、童装、鞋、帽、袜、领带”(即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624日,林泽亮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林泽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首页)(简称《申请书》(首页))记载其将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林泽亮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引证商标档案。林泽亮称其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正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并未收到该材料。

201011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发文编号为201030307SL的《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商标的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受理。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林泽亮提交了《申请书》(正文),其内容主要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业已消亡,其正在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程序;申请商标经过林泽亮的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01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855号通知,认定:林泽亮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首页),并表明将提交申请证据,但至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时,林泽亮仍未提交任何理由和证据。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林泽亮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予以驳回,商标局驳回决定生效。

上述事实,有第1855号通知、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申请书》(首页)、《申请书》(正文)、《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本案中,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林泽亮所提交的《申请书》(首页)并未写明申请复审的事实及理由,其并未收到林泽亮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申请书》(正文),但是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1129日所作出的《受理通知书》所载明内容,能够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已经决定受理了林泽亮因申请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程序,因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并未收到林泽亮所提交的《申请书》(正文),进而无法知悉林泽亮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的上诉主张,与通常的受理程序相违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林泽亮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包括《申请书》(正文)在内的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系基于商标申请人所启动,其应当提交相关理由和证据,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的审查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受理驳回复审程序的形式要件应当负有审查的义务,在其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驳回;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决定予以受理的,而在后续实质审查过程中又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过书面等形式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明确告知,并给予其适当补正的机会和时间。因为基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此前已经出具的《受理通知书》,若在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其驳回复审申请因不符合条件而被直接予以驳回的情况下,显然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林泽亮在《申请书》(首页)明确其将补充证据材料,而最终并未提交,但是根据林泽亮在驳回复审受理时所提交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申请书》(首页)、《申请书》(正文)等材料,结合本案系因近似性而予以驳回的相关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可以依据在案的材料对涉案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进行实体性裁决,从而作出相关决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林泽亮未补充提交证据为由驳回其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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