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行为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案件中能够证明行为人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两个,且均系证人证言,但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与上述两个直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虽行为人自归案后拒不供认徇私枉法的事实,但仍可以证实行为人徇私枉法的事实。 

【关 词】

刑事 徇私枉法 否认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证人证言 书证 客观性 合法性 关联性 职务便利

【基本案情】

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副所长李良友,为让因涉嫌受贿罪而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许良志能得到减轻处罚,将其掌握的涉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在逃犯范华权的藏匿地点等信息打印成纸条,经丁金清交予许良志的一审辩护人李爱河(另案处理),再由李爱河利用会见许良志之机将该信息传递给许良志,并授意许良志向泉州市看守所举报,将线索转交李良友处理。之后,许良志向泉州市看守所举报上述线索。泉州市看守所民警经许良志授意将相关材料移交予李良友。李良友即私自组织人员抓获范华权。同月,李良友以罗山派出所的名义出具“根据许良志的举报抓获通缉犯范华权”的说明,致使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许良志具有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同年,李良友为使许良志在二审期间能再次得到减轻处罚,在得知杨必勇(已被审查起诉)能提供张彪(已被审查起诉)贩毒线索后,指使杨必勇化名“杨波”谎称许良志的朋友,并将杨必勇提供的线索打印成纸条附上杨必勇的照片,经丁金清交予许良志的二审辩护人陈细鹏,再由陈细鹏利用会见许良志之机将该信息传递给许良志,并授意许良志举报。之后,许良志向泉州市看守所举报上述线索。泉州市看守所将相关材料移送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杨必勇遂化名“杨波”以许良志朋友的身份向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张彪贩毒的线索。次月,杨必勇将纯度仅为7.6%338克海洛因交予张彪,并同张彪一同至晋江市青阳街道东方巴黎酒店918号房和禁毒大队人员乔装的买主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以李良友犯徇私枉法罪,提起公诉。

李良友的辩护人辩称:对于第一起事实的认定,仅具有证人丁金清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且其具有可能基于巨大的利益而作不实证言,所以其证言的可信度低;李良友在接到泉州市看守所转来的举报材料后组织人员抓获范华权,出具抓获说明,系依法履职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对于第二起事实的认定,仅具有证人杨必勇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而证人杨必勇的证言存在明显违背事实常理和自相矛盾之处,可信度低;证人丁金清的证言系孤证,可信度低,不足以证明李良友将杨必勇的情况打印成纸条并附上杨必勇的照片提供给丁金清;李良友的供述不仅能自圆其说,而且与现有的有效证据无矛盾,且部分供述还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信度高。李良友并非许良志受贿案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既未为许良志隐瞒犯罪事实,亦未为许良志隐匿或者伪造证据,其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争议焦点】

徇私枉法罪的直接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且行为人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犯罪事实成立。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证人丁金清的证言不仅得到证人李爱河、许良志的印证,还得到证人黄淑晟、范华权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并非孤证,可信度高,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实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人丁金清、杨必勇的证言,不仅得到证人许良志、陈细鹏、曾亚兰、许友茶、张德南、陈海山、陈俊民的印证,还得到通话记录等书证的印证,所以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并非孤证,可信度高,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实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李良友身为公安民警,为徇私情,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使罪重之人受到减轻处罚,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一审法院判决:李良友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李良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在认定第一起事实时,证人丁金清的证言为孤证,系基于巨大的利益而作不实证言;许良志要求泉州市看守所将相关材料交至罗山派出所给予本人处理并无不当。在认定第二起事实时,证人杨必勇的证言为孤证,且该证言存在明显违背事实和自相矛盾之处,可信度低;证人丁金清的证言为孤证。因此,认定二起事实的证据不足。本人并非许良志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未为许良志隐瞒犯罪事实,亦未为许良志隐匿或者伪造证据。因此,本人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李良友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李良友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大幅度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辩称:原判认定李良友犯徇私枉法罪系正确的。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李良友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审判规则评析】

李良友自归案后始终拒不供认徇私枉法的事实,虽直接证据仅具有丁金清证实李良友提供在逃犯范华权藏匿地点转交予许良志的证人证言及杨必勇证实李良友指使其以许良志朋友的身份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贩毒案的证人证言,但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对上述两个直接证据予以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因此,虽李良友拒不供认徇私枉法的事实,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李良友作为派出所所长,明知许良志因涉嫌犯受贿罪而正被追究刑事责任,为让许良志得到减轻处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将在逃犯范华权的藏匿地点等信息传递给许良志并私自抓捕范华权,导致许良志因被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而被减轻处罚,此后其又指使杨必勇伪造贩毒案件,并将该贩毒信息传递给许良志举报,企图再次减轻许良志刑罚,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以徇私枉法罪对李良友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将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百九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良友徇私枉法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证明力·证明力需要综合判断·证人证言 (C020403052)

【案 号】 (2009)泉刑终字第689

【罪 名】 徇私枉法罪

【判决日期】 20091211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P1320++407FJQZ++0409D

【审理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柯志同 陈希进 陈志煌

【公诉机关】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李良友(原审被告)

李小明 胡成平(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冬阳、陈建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友。大学文化,原系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副所长。因本案于20091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小明、胡成平,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良友犯私枉法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良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志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希进、陈志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良友身为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副所长,采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其中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辩称:被告人李良友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良友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又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宣告无罪,具体如下:

第一,第一起事实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①只有证人丁金清证明被告人李良友在接到泉州市看守所转来的许良志举报范华权的材料之前,已掌握范华权涉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被通缉及藏匿地点等信息,而打印成纸条让其转交给许良志,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②证人丁金清有可能基于巨大的利益而作不实证言,其传给许良志的线索有可能是从他处获得,所以其证言的可信度低;③被告人李良友接到泉州市看守所转来的举报材料后组织人员抓获范华权,出具抓获说明,是依法履职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

第二,第二起事实的证据亦是不足,理由如下:①认定该起事实只有证人杨必勇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孤证;而证人杨必勇的证言存在明显违背事实常理和自相矛盾之处,可信度低;②证人丁金清的证言是孤证,可信度低,虽可证实被告人李良友在许良志举报前已获悉杨必勇准备举报张彪贩毒并将张彪引到晋江市进行抓捕的信息,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良友将杨必勇的情况打印成纸条并附上杨必勇的照片提供给丁金清;③被告人李良友的供述不仅能自圆其说,而且与现有的有效证据没有矛盾,且部分供述还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信度高。

第三,被告人李良友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①主体上,被告人李良友并非许良志受贿案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②客观方面,被告人李良友既没有为许良志隐瞒犯罪事实,也没有为许良志隐匿或者伪造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3月,时任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李良友,为了让因涉嫌受贿罪而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许良志能得到减轻处罚,将其掌握的涉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在逃犯范华权的藏匿地点等信息打印成纸条,经丁金清交给许良志的一审辩护人李爱河(另案处理),再由李爱河利用会见许良志之机将该信息传递给许良志,并授意许良志向泉州市看守所举报将线索转交罗山派出所李副所长处理。318日,许良志向泉州市看守所举报该线索。321日,泉州市看守所民警经许良志授意将相关材料移交罗山派出所交给被告人李良友。被告人李良友即私自组织人员抓获范华权。323日,被告人李良友以罗山派出所的名义出具“根据许良志的举报抓获通缉犯范华权”的说明,致使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许良志具有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20088月,被告人李良友为了使许良志在二审期间能再次得到减轻处罚,在得知杨必勇(已被审查起诉)能提供张彪贩毒线索后,指使杨必勇化名“杨波”谎称许良志的朋友,并将杨必勇提供的线索打印成纸条附上杨必勇的照片,经丁金清交给许良志的二审辩护人陈细鹏,再由陈细鹏利用会见许良志之机将该信息传递给许良志,并授意许良志举报。820日,许良志向泉州市看守所举报该线索。泉州市看守所将相关材料移送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杨必勇遂化名“杨波”以许良志朋友的身份向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张彪贩毒的线索。99日,杨必勇将纯度仅为7.6%338克海洛因交给张彪(已被审查起诉),并同张彪一起到晋江市青阳街道东方巴黎酒店918号房和禁毒大队人员乔装的买主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丁金清证言,证实2008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其对李良友说许良志是其好友,因受贿被抓可能判十年,其没办法帮助他,心情比较不好。李良友听后就说由他操作帮许良志搞一条检举别人犯罪的线索,就可以减刑。过了几天,李良友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是一张打印相关材料的纸条,没有说具体内容,让其把纸条拿给许良志的律师交给许良志,再叫许良志按纸条上的内容举报,并吩咐要把纸条拿回来。其记得纸条的内容是要许良志向罗山派出所举报一重庆人贩运枪支弹药躲在什么地方。当天,其和许良志的老婆到李爱河办公室把李良友交给其的纸条转交给李爱河,对李说这是一起贩运枪支弹药的线索,叫李将纸条转交给许良志,让许良志按纸条上的内容举报,并特别叮嘱李爱河要叫许良志举报给罗山派出所李副所长。其拿纸条给李爱河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许良志的老婆在办公室外等。后来,这张纸条是许良志的老婆交还给其的,其将纸条撕了没有还给李良友。其不知道许良志的老婆是否知道纸条的内容。这纸条有传给许良志进行举报。李良友也抓到逃犯。

20088月初的一天,其对李良友说你上次提供的检举犯罪的线索在一审被认定立功,许良志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还是太长,等出来时许良志都老了。李良友就说那上诉,在二审再帮许良志搞一条检举犯罪的线索看能不能再减两年。其就说那你就去搞,李良友说再搞一条检举犯罪的线索要10万元。过了一两天,李良友拿一个信封给其说这是一条检举贩毒案件的线索,叫其拿给许良志的上诉律师。当天,其将信封交给陈细鹏,对他说这是一条贩毒案件的线索,让他拿给许良志举报。陈同意。其记得这张条子是检举做白粉的,做白粉的人叫杨波,电话号码尾数是“2727”。陈将这条子送给许良志,许良志也是按这条子的内容检举的。后来,其找陈把条子要回来还给李良友。9月中旬,其打电话给李良友问事情怎样了,他回话见面再说就挂了。李良友来找其,对其说这事不成功了,不要再打电话给他了,就当做不认识了。

2)证人李爱河证言,证实黄淑晟和另外一个其想不起来的人拿了揭发一名叫范华权外地人贩卖枪支藏匿在晋江某洗浴中心的打印纸条,让其尽快把条子传给许良志,叫许良志赶快举报,还特别交代要许良志把立功线索交给一个派出所,现在记不起来是哪个派出所。黄淑晟和那个人让其不要问线索,反正线索是真的。于是,其马上赶到泉州市看守所把条子的内容念给许良志听,许边听边记在纸上。过后,其把纸条交给黄淑晟带回去。

3)证人许良志证言,证实20083月份的一天,律师李爱河到泉州市看守所会见其时,拿出一张纸上面打印相关内容,但李没有把那张纸给其看,要其记住有个重庆人叫范华权的,因贩卖枪支、弹药被通缉,现居住在新华都(青阳与罗山交界处)边的一家名叫地中海的洗浴中心内,以及该人的特征;说这些情况是陈埭岸刀的丁金清提供给他的,目的是要让其举报。其遂向泉州市看守所举报。其不认识两位来向其做举报笔录的罗山派出所民警。

20088月中旬的一天,陈细鹏告诉其说有一个朋友(其知道仍是丁金清)提供一条线索,线索的内容是一个安徽人叫杨波,联系电话为13799552727,杨波有个老乡叫张彪经常在青阳帝豪酒店附近贩毒,又拿出一张用电脑打印的彩色照片给其看,说这就是杨波的彩照。陈细鹏告诉其这些情况时手上拿着一张纸,上面打印很多内容。会见后,其向看守所举报该贩毒线索。大概910日,陈细鹏来会见其说举报的那个人不叫杨波。

4)证人黄淑晟证言,证实在许良志一审期间,其找过李爱河几次;其中有一次是和丁金清一起去,丁金清和李爱河在办公室里讲话,其在外面等,他们说什么其不清楚;还有一次,丁金清打电话对其说若是有去李爱河那里,就把李爱河那边的一张纸条带回给他。其刚好在李爱河办公室,李就拿了一张纸条给其。其接过后没有看内容就把它收起来交给丁金清,从纸条的背面可以看出字是打印的。

5)证人张军(罗山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其参加工作以来没到过泉州市看守所,也没有到晋江市公安局开过到泉州市看守所的介绍信。李良友也没有邀其到泉州市看守所。

6)证人危绍灵(罗山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08323日,其没有和李良友到罗山缺塘抓过人。经辨认范华权的抓获说明,上面危绍灵三个字是其签的,但其不知道李良友抓获范华权的事情。李良友拿给其签,其没注意看就签了。

7)证人黄小明(罗山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其没有印象于2008323日和李良友到缺塘抓捕过在逃犯范华权,查看其工作日记这天并没有抓捕在逃犯这件事。抓获范华权的说明上“黄小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有到泉州市看守所提审过。李良友给许良志做的举报笔录中“黄小明”是其签的,平时李良友经常拿他做好的笔录给其签名。

8)证人侯国猛(罗山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其所目前对举报材料没有统一登记,正常情况下都是由内勤统一接收,由内勤交给所长安排民警办理,所长不在时就交给教导员或者分管领导安排。其不知道其所接到关于范华权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举报材料这件事,直至2008512日教导员打电话对其讲,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拿了一份抓获说明,是其所抓获许良志举报的一个叫范华权的在逃犯,李良友对其讲他确实抓了一个叫范华权的在逃犯,才知道抓获在逃犯范华权这件事,也到这时才知道范华权是许良志举报的。其所开具抓获说明原来不需要所长批准,只要副所长签就可盖印。其不知道李良友到泉州市看守所提审许良志。

9)证人颜向阳(罗山派出所教导员)证言,证实其所目前对举报材料没有统一登记,正常情况下都是由内勤统一接收,由内勤交给所长安排民警办理,所长不在时就交给教导员或者分管领导安排。20084月初,其才知道抓了一个在逃犯叫范华权,其本以为是李良友跟踪抓到的,直至512日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拿范华权的抓获说明来其所里要加盖局里的公章时,才知范华权是许良志举报的。其不知道李良友到泉州市看守所提审许良志。其所原来开具抓获说明不需要领导批,只要副所长签就可盖印。

10)证人曾文(泉州市看守所民警)证言,证实其和管教民警董泗海给许良志做举报笔录,许良志举报重庆市公安机关通缉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范华权,在晋江市罗山派出所的辖区内打工;许良志还讲罗山派出所副所长他比较熟悉,他所指的副所长是谁其记不清了。所以做完笔录后,其将举报信、笔录复印件和送达回证一并交给董泗海,由董泗海交给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但没有叫董泗海将材料转给副所长。其不知道具体怎么送,要问董泗海。

11)证人董泗海(泉州市看守所民警)证言,证实其和曾文给许良志做举报笔录,许良志举报一个叫范华权的人在晋江罗山地中海卫浴打工,曾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做完笔录后,曾文将举报材料及送达回证交给其送给罗山派出所。因在询问许良志时,许良志有说罗山派出所有个副所长比较熟悉,其想如果这样的话罗山派出所办理的速度会比较快,所以其第二天就打电话给许良志的姐姐,问罗山派出所有没有比较熟悉的人,许良志要举报犯罪线索。许良志姐姐说罗山派出所有个副所长她比较熟悉,叫她丈夫带其到罗山派出所。许良志的姐夫把罗山派出所副所长李良友的电话告诉其,其就打电话给李良友说许良志有举报一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犯罪线索。后许良志姐夫就带其到罗山派出所,李良友副所长拿走举报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12)证人蔡见长证言,证实其系许良志的姐夫。董泗海打其妻子的电话,说许良志举报一条线索,要送给罗山派出所的李副所长,要其带他去罗山派出所。其就带董到罗山派出所,董将许良志的举报材料交给李副所长。其及其妻子均不认识李副所长,其不知道董泗海为什么要将材料送给李副所长。其记不清是否打听李副所长的电话号码。后来听说李副所长叫李良友。

13)证人范华权证言,证实在晋江市打工期间,其没有告诉他人自己非法运输枪支的事。前年,其一暂住在晋江市缺塘村就拿自己的身份证和相片到缺塘村派出所办暂住证,在缺塘村暂住两三年。其不清楚晋江市公安局如何知道其行踪。2008321日傍晚,罗山派出所的人到晋江市缺塘村其暂住处把其抓走。

14)证人杨必勇证言,证实其想卖线索给别人立功赚钱就发短信给律师,说其有立功线索,要不要合作。一段时间后,陈海山与其联系,后来陈海山打其电话讲晋江有个派出所副所长需要一个立功的对象,并发了一条短信“李所长,13906998000”给其。过了七八天,李副所长打电话要其到晋江面谈。其到晋江后,李副所长就让张德南来接其到青阳精武会所。李副所长和其商量要操作一个南安的贩毒会判死刑的假重大立功,要300克以上的毒品;其讲起码要10万元。其接触李副所长几次才知道他叫李良友,是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的副所长。2008834日,李良友打电话让其第二天晚上到晋江与他见面。见面后,李良友说南安那个家庭经济不好,又没有门路,就不帮他操作了;晋江陈埭镇党委书记许良志因受贿被抓,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七年,他想在二审期间搞个重大立功,要其找条贩毒300克以上的线索,并且要掌握被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其想到张彪正想贩毒赚些钱,就把这情况告诉李良友,李良友核对张彪的身份。李良友把许良志的身份和任职情况告诉其,让其记熟。他还说许良志在陈埭镇任职期间,其还在服刑,不可能认识其,所以其的真实姓名不能用,他就帮其在芜湖找了一个户籍没有相片的身份,让其化名叫杨波,并要其今后以杨波的身份出现,其就按他的要求把杨波的基本情况背熟。李良友说其和许良志在2006年就认识,所以其真实手机号码是2008年刑满释放后才购买的不能用,就用张德南的手机13799552727,其实这手机其没拿过。当时,李良友还拿了一部82128302的小灵通给其,让其以后用这部电话与他的小灵通82128303单线联系,不能再拨打他那部13906998000的手机。又过了三四天,李良友打电话约其到精武会所见面,给其看许良志的照片,把许良志的基本情况及受贿罪的情况写在纸上给其看,让其抄回记熟,又将许良志在看守所写的举报信给其看,叫其背下来。举报信的内容大意是:许良志被关押在XX号,经教育决心要举报一条重大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争取立功,其在陈埭工作时认识一个安徽人叫杨波,他知道他一个老乡张彪经常在帝豪酒店贩卖海洛因,数量可能有几百克,公安只要找到杨波即可找到张彪,并写上杨波电话是13799552727。李良友带其到陈埭镇了解许良志的基本情况如住宿、办公、交往的一些朋友,将其提供的线索整理一下,又将其照了相,送给许良志看。

828日,其以“杨波”的身份冒充许良志的朋友与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面谈举报张彪贩毒的情况。94日,其到禁毒大队做笔录。98日,其和张彪按其与禁毒大队的约定带着毒品样品来到晋江市青阳东方巴黎酒店与侦査员乔装的买主见面,商谈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99日下午,其和张彪按约带着450克海洛因到晋江市青阳东方巴黎酒店918号房与侦查员乔装的买主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被抓后,其有发条信息告诉李良友其被抓,叫他想办法来救其,他回短信说收到,请放心,删除信息。

91213日早上,许友茶对其说,不要乱讲话,小张他们在外面帮你跑了。第二天上午,许友茶说李良友叫他来找其,要顶住,不要乱讲话、乱改口供(因为其第一次交代没有提及李良友),判不了死刑,外面在给你跑,说你在这里请律师和其他费用,李良友会出;他又要走其哥哥和女朋友的电话号码,他要给他们寄钱。其曾告诉其女朋友曾亚兰要和晋江市一个所长操作立功的事,事后有10万元,但没说具体情况。

15)证人陈细鹏证言,证实丁金清从一个信封里拿出一张已经打印好的半截纸条给其看,说这是准备给许良志二审立功的线索,要求其拿给许良志看向司法机关检举。纸条上写着:张彪常在帝豪酒店等娱乐场所贩毒,线人杨波的体貌特征、手机号码。其就把这张纸条给许良志看,告诉他这是丁金清托其带进来的,并嘱咐他要记住纸条上的电话号码。其带回纸条还给丁金清。许良志按照其提供的纸条上的内容向公安机关检举。9月中旬,丁金清告诉其许良志检举贩毒案的事情搞砸了。

16)证人许友茶证言,证实20089月中旬的一天,李良友打其电话,说他有一个耳目叫杨必勇因贩毒被抓,要其帮他查一查是否关押在晋江市看守所,如有,要其去照看一下。过了三四天的一天上午,其对杨必勇讲你要遵守监规,不要跟人打架,不要以为你是老江湖了,该怎样就怎样,外面有人会帮你的,有空其再来跟你谈。当天中午下班后,其打李良友的电话,说已查到杨必勇且过去看了他。当晚6点许,李良友来找其,说杨必勇以前是他的耳目,这次因贩毒被抓,是跟一起检举立功案件有关联,具体的事其不要知道得太多,让其有空再过去找杨必勇了解一下案情,同时他还要其告诉杨必勇该说的说,不该说的不要乱说。第二天上午,其找杨必勇谈话,杨必勇讲他在公安机关交代的贩毒经过,他和李良友互发短信的情况;其意识到李良友已牵涉贩毒案件,就阻止杨必勇说话。杨必勇要其通知他家人说他关在看守所,告诉他女朋友的电话,其拒绝,后他给其他兄弟的电话。当晚6时许,李良友找其问情况,其告诉他杨必勇已经把案情都告诉公安,并说出和他联系的事情。李良友说他知道,并问其杨必勇是否提到其他事情,其说没有并问怎么回事。李良友说其没必要知道太多,其还将杨必勇兄弟的电话给李良友。

17)证人曾亚兰证言,证实杨必勇是其男朋友。20085月份,杨必勇说他准备帮犯人做立功减刑。8月份,杨说联系了晋江市一个所长要一起操作减刑的事情,晋江市一个被判得很重的想减刑,给10万元报酬。89月份,杨经常往返晋江和厦门之间,并在8月份一次回来时带来一部小灵通,号码为82128302,说是那个所长给他用于单线联系的,不能让其他人知道。98日,杨很晚才从晋江市回来,说他明天到晋江拿3万元操作减刑的报酬,另7万元要到9月底人家才会打入他的银行账号。可第二天,杨到晋江后就没回来。大概914日,杨必勇的大哥杨必松打电话问其杨必勇出了什么事,还说晋江一个姓王的朋友打电话告诉他杨必勇在晋江被抓。于是,其就拨打晋江这个电话号码,但没人接听,后发短信给他说其是杨必勇的老婆,有什么事和其联系。当晚,这个电话号码的人回电说他姓黄,是杨必勇作融资的朋友,杨必勇被抓了,他作为朋友要帮杨必勇请律师,并叫杨必勇大哥从老家坐飞机到厦门和其一起到晋江,这些费用都由他支付。916日晚,这个姓黄的又打电话给其,说明天晋江公安会来找其,要搜其家,叫其搬家,并且问其杨必勇身上一部小灵通有没有在家,如果有在就扔掉。这个姓黄的还问其家里有没有杨必勇的材料,其说没有,只有融资的一点资料。他说关于融资的资料可以留下来,其他材料叫其都扔掉。917日上午,晋江市公安局的人就到厦门来找其了。第二天,这个姓黄的又打电话给其,问晋江公安下来问其什么事,拿去什么东西。

18)证人张德南证言,证实杨波是李良友的朋友或线人。200881日,李良友叫其帮他去接一个叫小杨的朋友,杨波后来住在兴龙宾馆。杨登记时,其才知道他真名叫杨必勇。手机“13799552727”都是其在使用,但8月份,杨波说他的手机是厦门的,怕晋江的朋友拨打不方便和自己漫游费太贵,叫其帮他转接一下。8月底,晋江禁毒大队打其电话要找杨波,其叫他打杨波的厦门手机。其在精武会所有见到李良友来找杨波两次。

19)证人陈海山证言,证实200867月,其接到一个在厦门的姓杨的发来的短信,短信说姓杨的有重大案件线索可以提供,所以其在今年7月份左右就将这个姓杨的介绍给李良友,并把李良友的电话用短信发给这个姓杨的。其是想把这个姓杨的介绍给李良友当线人。

20)证人陈俊民证言,证实20088月初的一天晚上,张德南带杨必勇来精武会所住下。期间,李良友来会所找过杨必勇一次。8月底左右,张德南又带杨必勇到会所住下,李良友有来会所找过姓杨的一次。

21)证人张彪证言,证实200898日,其和杨必勇到晋江市东方巴黎酒店和买主见面,商谈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99日下午,其和杨必勇按约带着450克海洛因到晋江青阳东方巴黎酒店918号房与买主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2)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及海洛因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杨必勇、张彪处查获的海洛因338克,纯度为7.6%

2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判决认定许良志检举他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等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4)许良志的举报笔录、自书检举材料,证明许良志检举范华权犯罪后被通缉等情况(该起举报笔录的记录人是李良友),张彪贩毒,其朋友杨波可以协助抓捕的线索。

25)送达回证,证明2008321日,李良友签收泉州市看守所转交的许良志举报范华权的材料。

26)介绍信,证实李良友到泉州市看守所提审许良志,材料体现的是李良友和张军到泉州市看守所提审。

27)罗山派出所值班登记表,证明2008321日,该所未体现收到许良志的举报的材料。

28)范华权强制措施材料、晋江市看守所提审证、移交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范华权被抓获情况。

29)罗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证明罗山派出所出具说明:2008320日至21日其所接到泉州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许良志检举称:有一名重庆市丰都县的男子涉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案是网上通缉犯,该逃犯作案后藏匿在晋江市青阳街道与罗山街道交界处新华都超市旁边一家地中海卫浴店里。323日晚上,其所民警李良友、黄小明根据许良志的举报在地中海卫浴店门口抓获范华权。范华权暂住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的出租房,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和罗山街道交界处新华都超市旁地中海卫浴店当业务员。抓获民警签名为李良友、危绍灵、黄小明。

30)泉州市看守所出具给泉州市检察院关于许良志举报通缉犯范华权的情况说明。

31)杨必勇的举报笔录,证实杨必勇化名“杨波”配合许良志举报张彪贩毒的线索。

32)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杨必勇处扣押号码为“82128302”、“15980963860”的手机各一部等物。

33)通讯记录,证明如下:李良友和丁金清、杨必勇,陈海山和杨必勇的通话或者短信联系记录;“82128302”和“82128303”自200891日至98日止有25次通话记录,其中与“82128302”联系的电话绝大部分是“82128303”;李良友手机号码为13906998000和杨必勇手机号码为159809638602008717日至99175844秒止有32次通话或者短信联系记录,其中最后一次为短信联系,可印证杨必勇被抓获后发短信联系李良友的事实。

34)晋江市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报告及相关说明,证明晋江市禁毒大队接到泉州市看守所移交的许良志举报贩毒线索后开展初查,拨打举报信提及的13799552727电话,对方称是杨波的朋友,并告知杨波电话为15980963860。经联系,杨波反映张彪贩毒情况并表示配合。99日,在杨波配合下,该大队在晋江市青阳东方巴黎酒店918号房抓获贩毒嫌疑人张彪,缴获毒品338克。经审讯,杨波交代其真实姓名为杨必勇,受金钱驱使于20087月开始伙同他人经营假立功减刑证明,并一手组织策划张彪贩毒案件。

35)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证明杨必勇的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冒名“杨波”的基本情况。

36)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良友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37)工作说明,证明李爱河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被逮捕;杨必勇、张彪贩毒案已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38)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

3.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李良友否认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丁金清证实被告人李良友将其已掌握的一贩卖枪支、弹药的重庆人藏匿地点的线索打印成纸条交给其,其通过李爱河转交给许良志举报以立功减刑;其与黄淑晟一起到李爱河办公室,由其独自一人将纸条交李爱河转交给许良志举报,并特别叮嘱李爱河要叫许良志举报给罗山派出所李副所长,黄淑晟在办公室外等候;后来,黄淑晟将纸条送还给其;证人李爱河证实黄淑晟和另一人(已记不起来是否为丁金清)送来的检举范华权贩卖枪支等线索(打印的纸条),让其赶紧转交许良志举报,还特别交代要许良志将线索交给一个派出所(已记不清是哪个派出所),其按交代行事;过后,其将纸条交给黄淑晟带回去;证人许良志证实李爱河会见其时,拿出一张纸上面打印相关内容,要其记住有个重庆人叫范华权的,因贩卖枪支、弹药被通缉、藏匿地点以及该人的特征;说这些情况是陈埭岸刀的丁金清提供给他的,目的是要让其举报;其不认识两位来向其做举报笔录的罗山派出所民警;证人黄淑晟证实有一次,其和丁金清一起去找李爱河,丁金清和李爱河在办公室里说话,其在外面等,他们说什么其不清楚;过后,丁金清让其把李爱河那边的一张纸条带回给他;李爱河就拿了一张纸条给其,其接过后没有看内容就把它收起来交给丁金清,从纸条的背面可以看出字是打印的;证人曾文、董泗海、蔡见长综合证实许良志让泉州市看守所民警将举报线索转交罗山派出所李副所长处理;证人范华权、侯国猛、颜向阳、张军、危绍灵、黄小明证言、书证抓获范华权的说明、介绍信、送达回证等材料,综合证实被告人李良友私自组织人员抓捕了范华权;证人范华权还证实2007年其暂住罗山街道缺塘有办理暂住证,印证被告人李良友事先掌握范华权的相关信息。综上,证人丁金清的证言不仅得到证人李爱河、许良志的印证,还得到证人黄淑晟、范华权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并非孤证,可信度高,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能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良友否认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丁金清、杨必勇的证言,不仅得到证人许良志、陈细鹏、曾亚兰、许友茶、张德南、陈海山、陈俊民的印证,还得到通话记录等书证的印证,所以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并非孤证,可信度高,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能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行为的定性。被告人李良友身为公安民警,为徇私情,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使罪重之人受到减轻处罚,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良友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李良友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良友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第一,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①没有证据证明范华权在2007年有办暂住证,其未经手办理范华权暂住证,在接到泉州市看守所转来的许良志举报材料之前并不知道其人,所以其事先知道范华权是在逃犯和藏匿地点等信息是不成立的;②证人丁金清的证言是孤证,是基于巨大的利益而作不实证言;③许良志要求泉州市看守所将相关材料交到罗山派出所给上诉人处理并无不当。

第二,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①证人杨必勇的证言是孤证,且该证言存在明显违背事实和自相矛盾之处,可信度低;②证人丁金清的证言是孤证。

第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如下:①主体上,上诉人并不是许良志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②客观上,上诉人没有为许良志隐瞒犯罪事实,也没有为许良志隐匿或者伪造证据。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上诉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大幅度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良友犯徇私枉法罪是正确的。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査明上诉人李良友举报他人盗窃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液彬。

认定上诉人李良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液彬有下列证据证明:惠安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举报材料,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张坂派出所情况反馈,上诉人李良友的讯问笔录,证人苏剑龙、徐液彬、郭昆林、庄河山证言,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丁金清、李爱河、陈细鹏、许良志、黄淑晟、范华权、杨必勇、曾亚兰、许友茶、张德南、陈海山、陈俊民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良友身为履行查处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职责的公安民警,明知许良志因涉嫌犯受贿罪而正被追究刑事责任,为让许良志得到减轻处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将在逃犯范华权的藏匿地点等信息通过丁金清、李爱河等人传递给许良志举报,并私自抓捕范华权,导致许良志因被认定有立功表现而被减轻处罚,后又指使杨必勇伪造贩毒案件,并将该贩毒信息通过丁金清、陈细鹏等人传递给许良志举报,企图再次减轻许良志的刑罚,所以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良友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良友身为公安民警,为徇私情,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使罪重之人受到减轻处罚,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一审的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良友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无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李良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9)晋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

2.李良友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国税局税管员违规将不符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公司上报为一般纳税人如何定罪量刑?
业务交流 | 如何询问证人?
证人证言(文书模板)
20220902 模板 书面证人证言
什么样的录音可以作为法律证据?
起诉离婚时,以下这1个证人的证言,法院也认可?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