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职工的档案由档案管理单位负责保管职,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因档案丢失而无法享受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负责保管职工人事档案的管理单位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属于侵犯了职工的人身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参照与其具有类似情况的员工所享受的保险的投保费确定其损失,一次性予以赔偿。
【关 键 词】
民事 赔偿标准 财产损害赔偿 社会保险待遇 人事档案 保管义务 一次性赔偿
【基本案情】
唐晓兰于1990年12月开始在乡办企业星光电热电器厂(重庆市星光电热电器厂)工作,九龙坡区管理局(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唐晓兰的人事档案。因九龙坡区管理局内部变动,最终由九龙坡区工信委(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行使九龙坡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能,其中包括管理相关职工的人事档案。2000年9月,唐晓兰达到退休年龄,但因九龙坡区工信委将唐晓兰人事档案丢失,致使唐晓兰无法享受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九龙坡区工信委为此与唐晓兰协调,唐晓兰即办理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按月领取五百元的养老保险金,此与唐晓兰的工龄及资历相同的退休职工所能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差距较大。唐晓兰为此数次要求九龙坡区工信委赔偿,未果。
唐晓兰以九龙坡区工信委丢失其档案,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龙坡区工信委赔偿养老金损失七万元,并每月赔偿差额损失九百余元至其死亡时止;同时请求补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五千元并报销今后的医疗费用。
【争议焦点】
档案保管单位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丢失职工档案,导致职工无法享受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该单位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九龙坡区工信委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将原告唐晓兰的人事档案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晓兰现已享受的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损失。对于医疗保险待遇部分,原告唐晓兰无法说明其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的计算方式、标准及具体的损失额度。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九龙坡区工信委赔偿原告唐晓兰三万元。
原告唐晓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工信委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唐晓兰经济损失23.2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人事档案系职工工作能力、工作情况、工作时间等事项的综合表现,具有集合职工名誉权、荣誉权及身份权等人格权利属性的内容,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应当由单位负责保管,并负有谨慎妥善的保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职工人事档案系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职工的人事档案,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事档案的价值在于其记载的信息而非档案本身,因此未尽保管义务致使档案丢失与其他财产损害赔偿不同,无法根据市场价值作为赔偿标准,亦无法根据评估鉴定来确定。首先,养老保险待遇受到职工的工作时间、退休时间以及缴费情况多种因素影响,故对于养老保险待遇的赔偿应当参照职工所属企业类似年龄及工作经历人员所享受的保险待遇予以确定。其次,对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考虑,如果职工的人事档案丢失,其在退休后将不能自己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为此向职工支付参保费,并结合职工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按照相同缴费档的投保费确定职工的损失。
档案管理单位负责保管职工的人事档案,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本应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但因档案管理单位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职工无法享受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虽经档案管理单位协调,职工办理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但其所领取的保险金额与其应当享受的待遇相差甚远。职工的人身档案系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负责保管职工人事档案的管理单位如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将职工个人档案毁损丢失的,属于侵犯了职工的人身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档案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及社会保障政策等因素,参照企业中与其年龄、工作经验等类似的职员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计算出职工达到人均寿命时止的费用,一次性予以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唐晓兰诉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物权法·物权保护·财产损害赔偿·赔偿标准 (T0307022)
【案 号】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09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1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6日刊载
【检 索 码】 C0303+38++CQWZ++0412C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上 诉 人】 唐晓兰(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诉人唐晓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九龙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12月,原告唐晓兰调入乡办企业重庆市星光电热电器厂,其人事档案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接收。该局的职能几经变迁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因被告丢失唐晓兰个人档案,导致唐晓兰2000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后经被告协调,唐晓兰仅办理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500元,这与唐晓兰的年龄、工作经历及资历相近似的退休职工李X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存在明显差距。唐晓兰多次索赔无果,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2000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养老金损失7万元,并自2009年10月起每月赔偿差额损失900余元至唐晓兰死亡时止;同时请求补发2000年10月至2009年9月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5 000元并报销今后的医疗费用。
九龙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将唐晓兰的人事档案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养老保险损失,由于唐晓兰可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缴纳标准和时间以及政策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故对唐晓兰要求被告按月赔偿其退休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晓兰现已享受的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损失。对于医疗保险待遇部分,唐晓兰无法说明其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的计算方式、标准及具体的损失额度。鉴于唐晓兰的确遭受了经济损失,酌定判决被告赔偿3万元。
唐晓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法应对唐晓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照与唐晓兰所属企业相似经历的同类人员确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17万元;根据相关医疗保险政策,酌定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6.2万元,由唐晓兰自行办理相应的医保手续,以解决今后的医疗费报销问题。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遂改判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唐晓兰经济损失2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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