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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财务凭证载明房屋转让款的不应确认款项用于偿还贷款 (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

审判规则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分别签订多份借款抵押合同,贷款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未在还款期限内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部分贷款时,因贷款银行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以及借款人内部财务凭证等均载明款项为代第三人偿还债务或支付房屋转让款,则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借款人偿还自身债务。 

【关键词】

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 借款人 贷款银行 还款期限 清偿债务 贷款本息 逾期利息 贷款回收凭证 财务凭证 房屋转让款

【基本案情】

南明信用联社(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属新华路信用社与中钰公司(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20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中钰公司以其甲秀楼风景区配套工程一号楼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恒兴公司(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华路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中钰公司已经偿还110万元及利息,该笔贷款尚余9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南明信用联社下属兴关信用社还与中钰公司签订25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中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儿童娱乐中心和花溪农贸商场项目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另外,南明信用联社与乌当外贸公司(贵阳乌当对外贸易实业公司)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建设花溪农贸商场,并以该项目建筑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提交一份证明表示,同意用其与乌当外贸公司联建项目花溪农贸商场作该笔100万元贷款的抵押。后中钰公司代替乌当外贸公司向兴关信用社偿还了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中钰公司填写的记账凭证以及南明信用联社的贷款回收凭证均载明该款系代替乌当外贸公司偿还债务。

南明信用联社下属沙冲信用社与中钰公司签订30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中钰公司以其建工程贵阳市儿童影剧院房产项目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南明信用联社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B837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转让给恒兴公司。为此,中钰公司致函南明信用联社表示,“请你社将我公司代恒兴公司1 842 060元房屋转让款付给南明信用联社。”南明信用联社为恒兴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取恒兴公司交付的房屋转让款。沙冲信用社的转账收入传票及中钰公司贷款明细账均显示,1 842 060元房屋转让款是从中钰公司从沙冲信用社借贷的200万元款项中支取。

后南明信用联社多次向中钰公司发出催收300万元贷款通知书,中钰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同年,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了5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中钰公司以其花溪农贸商场第二层200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且实际履行。

南明信用联社以中钰公司到期未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中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多份借款抵押合同,贷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贷款本息及利息,并代第三人偿还债务或支付房屋转让款,就此,应否认定该款项为借款人偿还自身债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南明信用联社已经足额发放贷款,中钰公司应当偿还贷款本息。中钰公司主张其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的1 270 71680元系偿还债务,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根据本案证据该笔款项系中钰公司代乌当外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故中钰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至于中钰公司支付的1 842 060元,根据中钰公司提供的南明信用联社收贷转账收入传票能够证明其主张,而南明信用联社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应当认定该款为偿还债务。至此,中钰公司尚欠5 057 940元贷款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中钰公司返还南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 057 940元及逾期利息。

南明信用联社、中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钰公司偿还南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中钰公司偿还南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和途斯利息;中钰公司偿还南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中钰公司偿还南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南明信用联社各下属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共签订4份借款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南明信用联社各下属机构均按约发放贷款,中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中钰公司认为其已经归还420余万元,但是南明信用联社对于中钰公司分别支付的1 270 71680元和1 842 060元两笔款项提出异议。根据南明信用联社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所记载内容,户名为乌当外贸公司,而中钰公司的记账凭证注明该款为“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由此可以认定1 270 71680元实为中钰公司代乌当外贸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不是中钰公司偿还自身债务。

中钰公司还主张曾还款1 842 060元,但中钰公司向沙冲信用社发函表示代恒兴公司支付房屋转让款,南明信用联社还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房屋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同时,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南明信用联社收取房屋转让款之后,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恒兴公司,房屋转让协议履行完毕。故中钰公司支付的1 842 060元系代恒星公司支付的房屋转让款,也不是用于偿还自身债务。综上,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均不是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其尚欠南明信用联社贷款69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中钰公司应当向南明信用联社偿还共计69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09827日修改,20098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八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1028日修正,20084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再一次修正,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二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九条,本次修正将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金融法·金融贷款制度·企业贷款·贷款归还·方式与范围 (T010207022)

【案  号】 (2002)民二终字第34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021112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3年)收录

【检索码】 B0304+89+1++++++0402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姜伟 殷媛 王宪森

【上诉人】 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原告)

【上诉人】 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李红英(公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代理人】 程朝华(程朝华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纪浴尘,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安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朝华,程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王宪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1月,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南明信用联社)下属新华路信用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钰公司)签订一份20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464‰,中钰公司以其甲秀楼风景区配套工程一号楼2000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2日,南明信用联社向中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1995929日、1130日,中钰公司分别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30万元,该笔贷款尚欠本金90万元。中钰公司已偿付利息101338904元,该利息计算至199838日。

19951227日,南明信用联社下属兴关信用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中钰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608‰;中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儿童娱乐中心和花溪农贸商场项目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29日,贷款人依约向中钰公司发放了贷款。截至199677日,中钰公司三次共偿付该笔贷款利息25761342元。另查明,19947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贵阳乌当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外贸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用于花溪农贸商场建设,并以该项目建筑作还款的抵押。中钰公司也向南明信用联社提交一份证明称,同意用其与乌当外贸公司联建项目“花溪农贸商场”作该笔100万元贷款的抵押。同月8日、22日,南明信用联社分别发放50万元贷款给乌当外贸公司。19951231日,中钰公司代替乌当外贸公司向兴关信用社偿还了该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7071680元。在中钰公司当日填写的记账凭证的摘要中载明“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且贷款人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上记载的户名亦为乌当外贸公司。

1996410日,南明信用联社下属沙冲信用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中钰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08‰,中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贵阳市儿童影剧院房产项目(儿童娱乐中心大厦一层商场350m2)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沙冲信用社分别于同年425日、613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和200万元。100万元借款的合同期内利息付至19969月,共付利息6926509元。1996613日发放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其合同期内利息付至同年731日,共付利息40992元。同年61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明信用联社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B837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转让给恒兴公司,每平方米22000元,共计房款1842060元,在房屋交割后15日内恒兴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该房款。次日,中钰公司致函沙冲信用社称,请你社将我公司代恒兴公司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付给南明信用联社。同日,南明信用联社为恒兴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证明已收到恒兴公司交来房屋转让款1842060元。沙冲信用社的转账收入传票及所设立的中钰公司贷款明细账显示,1842060元代付款出自中钰公司613日从该社贷出的200万元款项之中。此后,南明信用联社分别于199767日、1025日和2000622日向中钰公司发出催收300万元贷款的通知书,中钰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1997320日,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5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76‰,中钰公司以其花溪农贸商场第二层200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328日,南明信用联社向中钰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至1998328日。该款贷出后,南明信用联社共收取利息118236元,利息收至1998930日。

另查明:1998824日,中钰公司将12万元售房款存入南明信用联社。该社于1998924日以该款扣收了中钰公司所欠两笔利息56250元和59616元。

还查明:199992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恒兴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中华中路金凤凰大厦底层B区建筑面积83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经评估、拍卖,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分行认购,其所有权归该分行所有。

200189日,南明信用联社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中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1530日利息已达4430220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四次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后,中钰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19951227日贷款250万元,中钰公司称已替乌当外贸实业公司偿还127071680元,无事实依据,而南明信用联社已举证证明其与乌当外贸公司借款、还款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事实,故对中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1996年贷款300万元,中钰公司以南明信用联社收贷转账收入传票证明自己已偿还1842060元本金,南明信用联社不能举证反驳,该院对中钰公司已还款18420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1995年贷款50万元及1994年贷款200万元的还款情况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南明信用联社提出中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中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057940元及逾期利息(从合同期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一审案件受理费6666110元,由南明信用联社承担1333210元,中钰公司承担53329元。

南明信用联社、中钰公司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明信用联社上诉称:我社1996年将位于中华中路98号即“金凤凰”商场一层营业房的一部分转让给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同时,因中钰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由中钰公司直接将该部分房屋转让款付给我社。该事实有中钰公司于1996618日出具的一张字据为证,证实中钰公司付给我方的1842060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还贷款。中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账及我方的转账收入传票,与该字据上所载事实的内容相符,相互印证。说明中钰公司根本未偿还过300万元贷款,且300万元贷款是1996425日、613日发放的,期限一年,不应在一星期后即621日就归还1842060元借款。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对涉及1842060元贷款事实重新认定,判令中钰公司偿还该部分贷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中钰公司上诉称:南明信用联社四次向我方发放贷款共计800万元。我方分四次共计归还了本金42795832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是:1995929日归还本金9868064元,同年1130日归还本金300000元,1229日归还本金l2707168元(支票号为0019502),1996621日还本金1842060元。我方实际尚欠本金34804168元。此外,1998824日我方将12万元的售房款偿还了借款。以上事实已经双方对账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996425日南明信用联社向我方发放贷款100万元,同年613日发放200万元。我方虽致函沙冲路信用社,请其将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代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付给南明信用联社,但这仅仅是我方的付款意向,没有付诸实施。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南明信用联社于同年621日从我方账户上划走了1842060元,其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1842060元只能算作我方归还了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明信用联社关于1842060元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的认定。

本院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抵押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中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中钰公司声称已分四次还款42795832元,但南明信用联社对其中19951229日、1996621日两笔所谓还款提出异议。19951229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了款项127071680。南明信用联社在其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上记载的户名为乌当外贸公司,而中钰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中亦注明了该款是“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27071680元是偿还乌当外贸公司的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而非偿还中钰公司的贷款,其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中钰公司关于127071680元是其偿还南明信用联社的贷款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钰公司所称已于1996621日还款1842060元一节,199661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签订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B83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转让给恒兴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款22000元,共计房款1842060元。中钰公司向沙冲信用社出具委托付款函表明,代恒兴公司给付南明信用联社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是中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明信用联社收款后为恒兴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代付款行为已实际履行。另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证明,南明信用联社在取得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后,已将83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交付给了恒兴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因此,从中钰公司账上转付的1842060元确系其代恒兴公司给付的购房款,而不是中钰公司归还其自己的贷款。南明信用联社关于中钰公司给付的1842060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归还贷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钰公司提出其致函沙冲路信用社代恒兴公司给付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仅是其付款意向而没有付诸实施的答辩,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99432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此后,中钰公司分别偿还了贷款本金80万元、30万元,尚欠该笔贷款本金90万元,共偿付利息101338904元,其利息结付至199838日。该笔90万元贷款本金及尚未给付的利息,中钰公司应当偿还。此外,中钰公司交付给南明信用联社的12万元售房款已存入该公司账户,并由南明信用联社于1998924日从中扣收了该公司所欠的两笔利息56250元和59616元。该款已计算在已付利息之中,不应视为归还了贷款本金。

综上,中钰公司所提出的已偿还了四笔共计42795832元的贷款本金,其中9868064元和300000元系归还了110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另外两笔款项(12707168元和1842060元)系分别代替乌当外贸公司和恒兴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还款,而非归还中钰公司的贷款。中钰公司关于其实际尚欠本金34804168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将中钰公司代恒兴公司交付的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认定为中钰公司归还了其贷款,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主文未明确各笔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亦应予纠正。本案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贷款800万元,扣除已偿还本金11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应当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3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5761342元),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约定利息(自19951229日至19961228日,月利率1608‰)和途斯利息(自199612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1025709元),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约定利息(其中100万元自1996425日至1997424日止,200万元自1996613日至1997612日,月利率1608‰)和逾期利息;

五、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10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66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830元,均由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预交17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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