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文件虽规定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但因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不是合同,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没有约束力。投标人因招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提起诉讼,因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共同侵权之诉,作为串通一方的投标人能否构成共同被告,属于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后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故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作为串通一方的投标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关键词】
民事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 招标文件 提交仲裁 仲裁地点 要约邀请 约束力 串通投标 提起诉讼 共同侵权之诉 共同被告 实体审理 住所地法院 管辖权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XX招标中心受XX大学委托,就光纤光栅解调仪及光纤熔接机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五章第29.1款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六十(60)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之后,XX公司(XX有限公司)、技术公司(XX技术有限公司)、进出口公司(XX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参加投标,最终由进出口公司中标。另查明,XX招标中心的住所地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技术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XX公司以XX招标中心与进出口公司和技术公司之间相互串通,致使其在招投标中的投标落空,侵害了其预期利益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进出口公司的中标无效;XX招标中心、进出口公司和技术公司赔偿因串通投标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五万元。
XX招标中心辩称:本中心对管辖权有异议,根据XX招标中心的《招标文件》第五章第29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故应提交买方XX大学所在地的大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本中心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驳回XX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
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规定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仲裁。在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的情况下,上述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XX招标中心对该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XX招标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技术公司因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交货日期而被取消了招标资格,并未中标。故技术公司只能是本案第三人,不能是被告;《招标文件》在投标人认领后,即成为规范招、投标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招标文件》本案应提交买方XX大学所在地仲裁机构,即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是因招投标行为引起的纠纷,故法院应根据法律和事实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管辖裁定书,裁定由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XX公司辩称:本公司起诉技术公司与技术公司是否中标无关;招标文件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没约定仲裁机构,所以,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是侵权纠纷,可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技术公司住所地就在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驳回XX招标中心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XX招标中心受XX大学委托,就光纤光栅解调仪及光纤熔接机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文件》。技术公司、进出口公司、XX公司均为投标人,XX公司以XX招标中心与进出口公司、技术公司之间相互串通,致使其在招投标中的投标落空,侵害了其预期利益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招标中心以《招标文件》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六十(60)天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XX招标中心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仲裁地点应在买方XX大学所在地,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结合本案来看,XX招标中心发出的《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该要约邀请的内容未被要约所承继,故该邀约邀请没有构成合同,故该招标文件第五章第29.1款有关管辖的规定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该案系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该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出特别规定,但鉴于XX招标中心、进出口公司和技术公司行为属共同侵权,故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技术公司能否构成共同被告,属于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故技术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有限公司诉XX招标中心、XX技术有限公司、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仲裁法·仲裁协议·协议效力·效力认定 (A0203025)
【案 号】 (2012)一中民终字第3969号
【案 由】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3月06日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知识产权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B1305165++BJYZ++0412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黄小燕 梁志雄 李妮
【上 诉 人】 XX招标中心(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X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招标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董事长。
原审被告:XX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总经理。
原审被告:XX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上诉人XX招标中心(以下简称XX招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27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8日召集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招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原审被告XX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XX招标中心就采购光纤光栅解调仪及光纤熔接机进行招标,XX有限公司按其招标书的要求进行投标。2011年4月22日,在投标人XX有限公司、XX技术有限公司和XX进出口有限公司参加的开标会上,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标。但据XX有限公司了解,XX进出口有限公司是XX光学的代理商,而XX光学又是XX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因此,XX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是XX技术有限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此外,XX技术有限公司参加投标的产品是英国XX厂家生产的W5-7,可英国这家公司实际上并没有W5-7这个产品,XX技术有限公司属虚假投标,其与之代理商XX进出口有限公司联合围标,损害了XX有限公司的利益。XX招标中心明知XX进出口有限公司和XX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书中的交货日期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却仅宣布XX技术有限公司废标,而不宣布XX进出口有限公司废标。XX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XX招标中心仍宣布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标。据此,XX招标中心与XX进出口有限公司和XX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相互串通的事实确凿,该行为致使XX有限公司在招投标中的投入落空,且侵害了XX有限公司的预期利益。综上,起诉要求:一、确认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中标无效。二、XX招标中心、XX进出口有限公司和XX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串通投标而给XX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三、诉讼费由XX招标中心、XX进出口有限公司和XX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向原审被告XX招标中心送达起诉状后,XX招标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根据XX招标中心的《XX大学的大连市复杂装备虚拟样机技术工程研究中心光纤光栅解调仪及光纤熔接机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DLZC-2011-17Q)》第五章第29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故应提交买方XX大学所在地的大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其次,因XX有限公司对于XX大学和XX招标中心给予其关于本项目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在收到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故本案应提交买方XX大学和XX招标中心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最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XX招标中心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被告除XX招标中心外,亦包括XX技术有限公司,XX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层某号、地下某层某号,在该院管辖范围内,因此XX招标中心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招标中心对该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XX招标中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根据XX有限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事实,XX技术有限公司是因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交货日期而被取消了招标资格,并未中标。因此,XX技术有限公司就其诉讼地位而言,只能是本案第三人,不能是被告。XX招标中心是为了圈定本案的管辖而将XX技术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的。第二,本案是因招投标行为引起的争议,招标文件在投标人认领后,即成为规范招、投标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的招标文件《XX大学的大连市复杂装备虚拟样机技术工程研究中心光纤光栅解调仪及光纤熔接机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DLZC-2011-17Q)》,其中第29.1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六十(60)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故本案应提交买方XX大学所在地仲裁机构,即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是因招投标行为引起的纠纷,故法院应根据法律和事实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管辖裁定书,裁定由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XX有限公司服从原审法院裁定。其针对XX招标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XX有限公司起诉XX技术有限公司与XX技术有限公司是否中标无关。二、招标文件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没约定仲裁机构,所以,该仲裁条款无效。三、本案是侵权纠纷,可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XX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就在北京市海淀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XX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管辖裁定。
原审被告XX进出口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管辖裁定。
经审查:2011年4月,XX招标中心受XX大学委托,就大连市复杂装备虚拟样机技术工程研究中心光纤光栅解调仪及光纤熔接机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五章第29.1款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六十(60)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XX招标中心发出的《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不是合同,故该招标文件第五章第29.1款有关管辖的规定对XX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XX招标中心依此条款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不能支持。至于XX招标中心所称XX技术有限公司不构成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问题。鉴于XX技术有限公司能否构成共同被告属于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因此,XX招标中心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另,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共同侵权之诉,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因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XX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XX招标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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