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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举证证明试用事实的提供方无权要求返还试用商品(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试用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商品试用事项,试用期届满后,试用方既未购买试用商品也未予以返还,提供方进而要求试用方返还商品。虽然该试用合同系有效合同,但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无试用方的公司盖章,且提供方未举证证明与其签订该协议的签约人系试用方的代表,亦未能证明其已将诉争商品交付试用方使用的事实,故提供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权要求试用方返还试用商品。 

【关  词】

民事 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事项 试用期 真实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 公司盖章 举证证明 举证不能 法律后果 试用商品

【基本案情】

2011年,节能公司(余姚市X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电器公司(宁波X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样机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节能公司向电器公司提供11KW37KWX甲节能样机各一台进行试用,试用期为十天。试用期届满后电器公司未购买这两台样机,也未将样机返还节能公司。

为此,节能公司以样机试用期已届满,电器公司既未购买样机亦未返还样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器公司返还其提供的11KW37KWX甲节能样机各一台。

电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诉讼中,节能公司提供了样机安装协议书一份及产品介绍资料一份,拟证明其提供两台样机供电器公司试用的事实。

【争议焦点】

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届满后,试用方既未购买试用商品亦未予以返还,提供方进而要求试用方返还商品。提供方未举证证明与其签订该协议的签约人系试用方的代表,亦未能证明其已将诉争商品交付给试用方使用的事实,提供方可否依据有效合同要求返还试用商品。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节能公司虽主张其与电器公司签订《样机安装协议》,并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电器公司提供了11KW37KWX甲节能样机各一台进行试用,同时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样机安装协议书。但节能公司提供的样机安装协议书并未经电器公司盖章确认,且节能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约人系代表电器公司签约及其已将讼争节能样机送交电器公司的事实,故节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节能公司要求电器公司在试用期届满后向其返还样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余姚市X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宁波X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不予支持 (C050203020520)

【案    号】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82

【案    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20614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合同纠纷(一)》收录

【检  码】 B0304+74+3ZJNBCX0312D

【审理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顾保军

【原    告】 余姚市X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    告】 宁波X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余姚市X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宁波X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余姚市X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甲公司)为与被告宁波X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乙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5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甲公司起诉称:20114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样机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KW37KWX甲节能样机各一台由被告进行试用,试用期限为2011420日至430日。现试用期早已届满,但被告既未进行购买,也未返还两台机器。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X甲牌11KW37KW节能器样机各一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样机安装协议书一份及产品介绍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两台样机供被告试用的事实。

被告X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样机安装协议书并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约人系代表被告签约及其已将讼争节能样机送交被告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两台节能样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讼争的节能样机曾交付被告的事实。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姚市X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X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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