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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相悖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仲裁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仲裁规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保管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对劳动合同期限的格式条款约定内容相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同期限具有异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具体的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不同主张的,应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合同期限的依据。 

【关  词】

仲裁 劳动仲裁 追索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 劳动者 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 格式条款 内容相悖 真实性 异议 证据

【基本案情】

2008317日,姜X入职A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同月2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姜X20101027日以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同年1127日解除。

X20092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但A公司未与其续签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2009226日至20102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

庭审中,姜X提供了其与A公司于2008326日签订的期限为2008326日至2009225日的劳动合同。

A公司认可姜X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且提交由其保管的期限为2008326日至2011325日的姜X劳动合同,主张姜X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326日至2011325日。除此之外,A公司未就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X以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认可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查,姜X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除落款处甲乙两方签字盖章外,所有条款均为打印,而非手写,且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规定相符合。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保管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对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期限的约定相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同期限存有异议的,真实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由谁负责举证。

【审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向姜X支付2009226日至20102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A公司与姜X提供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的格式条款约定内容相悖,而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负有审核义务,A公司对姜X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除提供劳动合同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异议,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A公司与姜X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以姜X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准。根据姜X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双方劳动合同至2009225日期限届满,之后,A公司虽未与姜X签订劳动合同,但姜X仍在A公司处工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A公司应向姜X支付2009226日至20102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121228日修改,自20137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A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仲裁法·劳动仲裁·劳动争议 (A07012)

【案    由】 劳动仲裁

【权威公布】 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最新劳动争议疑难案例解析》(2012)收录

【检  码】 N0169+++++LMM+++1111D

【仲裁委员会】 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

【申  人】 X

【被申请人】 A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姜X

被申请人:A公司。

X2008317日入职A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1027日,姜X以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辞职,2010112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姜X20092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但A公司未与其续签合同为由,就该争议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A公司支付2009226日至20102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庭审中,姜X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于20083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其关于合同终止日期的主张进行佐证。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326日至2009225日。A公司对于姜X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姜X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326日至2011325日,所以不同意姜X的申请请求。A公司提交了由其保管的姜X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佐证。该份劳动合同上记载的期限与A公司主张一致。姜X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除其保管的劳动合同外,A公司未就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除落款处甲乙两方签字盖章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所有条款均为打印,而非手写,且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规定相符合。

裁决A公司支付姜X2009226日至20102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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