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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结算协议存有争议时以实际交易产生的款项进行结算(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了多份协议,双方对于最终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协议存有争议。债权人不能证明最终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在先签订的协议系真实交易关系,且该真实交易关系能够推翻债权人主张的在后结算协议的内容,由此可推定债务人的相关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应以实际的交易内容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 

【关  词】

民事 确认合同有效 债权债务关系 结算协议 真实性 真实交易关系 推翻 证明力 举证责任分配 真实意思表示 

【基本案情】

X与张X1996325日合作经营德国超健康产品,由张X负责从专业银行开具远期跟单信用证,获取相应的利润,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就此签订合作协议。

X与张X1996529日就再次合作进行约定,依然由张X负责为李X开具信用证,李X必须将本金及利润汇入张X指定的账户,拖延期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李X负责补偿。

1996618日至19971022日止,张X先后为李X共开出一百八十天远期跟单信用证二十一个,总额为18 682 228美元。

X与张X2000430日对双方之前的业务合作进行账务结算,截止当天,李X已累计拖欠张X垫付信用证本金、应返还利润及违约金总金额为907.9万美元。双方签署了清账条款,该清账条款载明,李X欠张X信用证垫付本金3 515 840美元由德国得道公司在十个月内偿还,并于十二个月内返还张X利润款5 554 160美元。德国得道公司未按约定的履行条款内容或不履行条款约定的内容,李X按欠款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另载明,德国得道公司要保证张X在其控股或参股的第一家上市公司拥有投资股100万股的股权。该清账条款均有双方的签名。

X以李X未偿还其垫付的信用证本金及相应的欠款,导致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偿还相应的欠款,并赔偿张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 899 175. 72美元。

【争议焦点】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了多份协议,双方对于最终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协议存在争议。债权人不能证明最终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在先签订的协议系真实交易关系的,可否推定债务人的相关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X与被告李X先后签订五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X以双方的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李X清偿债务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被告李X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张X清偿所欠余款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X返还原告张X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本金3 520 456美元,信用证展期和延期手续费2 113 153.02美元,赔偿因垫付信用证本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 931 166.70美元;上述款项共计15 899 175.74美元。

被告李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有证据证明第五份协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第五份协议合法有效,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本人所代表的公司于19972月至19983月在信用证到期前已付款2 667万元人民币,不存在拖欠信用证本金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辩称:第五份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李X所称本人漏算的人民币2 667万元,其中人民币630万元与本人无关;其余1 871万元折合230万美元,已于2000430日签订第五份协议时冲减。综上,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李X返还被上诉人张X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本金2 984 142.2美元;驳回李X的其他上诉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其原则中对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合同无效要件的规定进一步严格化,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多次强调,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的效力,不要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存有多起借贷往来,甚至会对多起借贷关系进行总结,制作相关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法有效。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了多份协议,而双方对于最终涉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协议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真实的交易关系,从而推翻结算协议的数额,另一方当事人则需要提供证据来反证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与债务人最终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而债务人能够证明在先签订协议的真实交易关系,且该真实交易关系能够推翻债权人所主张结算协议的内容,则债务人的相关证据即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该结算协议同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明显存在矛盾时,应以双方之间实际产生的交易事实进行结算。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债权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最终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时,应以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李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推定与证明责任·推定的适用 (C050205043)

【案    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总第53)收录

【检  码】 B0304+67+MM++++0412C

【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人】 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张X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与张X1996325日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德国超健康产品,李X全面负责德国超健康产品经营事务,张X负责从专业银行开具远期跟单信用证(360天);开具信用证如果使用李X的有效证券作抵押,则张X所得利润为信用证额的15%,否则为信用证额的30%;李X须在信用证到期前一个月把本金及利润划付张X账号。

X与张X1996529日签订第二份协议约定,由张X所属企业负责为李X开具信用证,具体业务经营由李X负责,张X不予参加。信用证议付前一个月,李X必须将本金及利润汇入张X指定账户,拖延期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李X负责补偿;180天信用证利润为信用证额的15%;发生经济纠纷,可向张X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从1996618日起至19971022日止,张X以其所属企业名义,先后为李X共开出180天远期跟单信用证21个,总额为18682228美元。

1998年李X与张X先后签订第三份协议、第四份协议,进一步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但上述两份协议均未得到履行。

X与张X2000430日签订第五份协议约定,对双方过去的业务合作根据原订协议内容进行账务结算,截止到2000430日,李X已累计欠张X垫付信用证本金、应返还利润及违约金总金额为玖佰零柒万玖仟美元(907.9万美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清账条款: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由德国得道公司在10个月内偿还张X信用证垫付本金3515840美元。德国得道公司在12个月内返还张X利润款5554160美元;如德国得道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条款,则每天罚李X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八违约金;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德国得道公司控股或参股的第一家上市公司要保证张X投资股股权为100万股(按1995年底张X现金投入给德国得道公司100万美元原始股计算);如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张X所在地法院受理。在该协议上有李X的签名,但李X否认该签名系其所签署。

对于第五份协议上李X的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单位鉴定,结论为:倾向于李X的签名。对该鉴定结论,李X表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张X与李X先后签订五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以双方的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李X清偿债务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李X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向张X清偿所欠余款并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X返还张X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本金3520456美元,信用证展期和延期手续费2113153. 02美元,赔偿因垫付信用证本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931166. 70美元;上述款项共计15899175. 74美元,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李X有证据证明第五份协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第五份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作为判决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李X所代表的公司于19972月至19983月在信用证到期前已付款2667万元人民币,不存在拖欠信用证本金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X辩称,(1)第五份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2)李X所称张X漏算的人民币2667万元,其中人民币630万元与张X无关;其余1871万元折合230万美元,2000430日签订第五份协议时已冲减。综上,李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李X在庭审中称,有新证据证明其曾通过国内企业汇款2667万元人民币给天津超能量公司作为还张X代开信用证的本金,但双方在算账时未将此款计算在内,张X认可收到了1871万元人民币和20万美元,汇款时间是1997年至1998年初,在2000430日对账时已抵销。剩余约630万元人民币与代开信用证本金无关,其中500万元人民币由李X所在公司天津太和公司作为投资款汇入太和药业有限公司,时间是19991230日;85万元由李X所在公司天津太和公司作为货款汇入富裕股份有限公司钢厂,时间是199723日;45万元由李X所属公司天津绿环公司作为还企业欠款汇人富裕股份有限公司钢厂,时间是1997224曰;以上汇款情况有汇款单证明。

另查明,对于案涉张X为李X所开具的信用证21单共计18682228美元及第960125单计924320美元作解除汇款指令,张X、李X均无异议;张X为李X实际开具信用证20单共计17757908美元。

X主张,其境内外关联企业所有付款情况为:(1)境外关联企业付款14笔合计金额14237452美元;(2)境外关联企业单独向张X指定单位付款5笔合计70万美元;(3)李X境内关联企业支付人民币2667万元,折合3212253美元。李X主张上述款项均冲抵信用证本金,且李X所付款项已经超过开证金额。对于李X关于支付款项(1)系境外关联企业付款14笔合计金额14237452美元及支付信用证本金的主张,张X予以认可。对于李X关于支付款项(2)系境外关联企业单独向张X指定单位付款5笔合计70万美元的主张,张X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予以承认。对于李X所主张支付款项(3)人民币2667万元中的63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同本案无关。对于其余的2067万元人民币,张X主张上述款项由1871万元人民币(折合230万美元)及20万美元构成,已经冲抵了李X应付的利润和罚息。对于案涉张X为李X所开具的信用证均为180天远期跟单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本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第五份协议能否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2)李X所称的2667万元是否已清偿信用证本金。

1.关于第五份协议能否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

本法院认为,尽管第五份协议上李X的签名经过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为李X的签名,但是这种倾向性结论并非肯定性结论。而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来往款项事实来看,张X所主张的罚息、展期手续费及延期手续费在第一份至第四份协议中均没有约定,故张X主张第五份协议系抵偿了罚息及应付利润之后双方之间的结算约定,明显同前四份协议特别是第一份、第二份协议的约定不符。基于此,在第五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同之前四份协议的约定存在矛盾,且李X对第五份协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该协议作为李X与张X之间的结算依据。进一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欠款争议,则应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第一份、第二份协议约定,以实际产生的款项数额进行结算。

2.关于李X所称的2667万元是否已清偿信用证本金问题。

X主张,其曾通过国内企业汇款2667万元人民币给天津超能量,偿还张X代开信用证本金。对于其中的630万元,经一审法院查明,其中500万元人民币由李X所在公司天津太和公司作为投资款汇入太和药业右限公司,时间是19991230日;85万元由李X所在公司天津太和公司作为货款汇入富裕股份有限公司钢厂,时间是199723日;45万元由李X所属公司天津绿环公司作为还企业欠款汇入富裕股份有限公司钢厂,时间是1997224日;以上汇款情况有汇款单证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法院予以确认。故张X关于上述630万元款项同本案无关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至于其余的2037万元人民币(折合250万美元),张X认为,已经冲抵了利润和罚息。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份协议约定,张X负责开具的信用证如果使用李X有效证券作抵押,则李X保证张X所得利润为信用证额的15%,否则为信用证额的30%。第二份协议进一步约定,张X方企业给李X开具180天远期跟单信用证,每单信用证利润额15%,李X随本金向张X支付。故第二份协议已经变更了第一份协议关于开立信用证利润的约定。而经本院查明,张X为李X代开信用证总款项为17757908美元,且均为180天跟单信用证,故根据上述协议关于开立信用证利润的约定内容,李X应支付张X的总利润为:17757908×15%=2663686.2美元。对于张X为李X历开具的信用证总数额17757908美元及应付总利润2663686.2美元两笔款项,张X依据上述协议约定,有权要求李X支付。对于上述款项,李X境外关联企业付款14笔合计14237452美元,已经用于偿还张X所代开信用证本金,故扣除该款项后,李X尚需支付张X代开信用证本金3520456美元及利润2663686.2美元。

对于李X主张的境外关联企业单独向张X付款70万美元及上述2037万元人民币折合250万美元,共计320万美元,李X主张系已经支付了信用证本金,而张X主张已经冲抵了应付利润及罚息。对此,一方面,基于李X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应支付张X信用证本金及利润;另一方面,基于张X在本案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根据15%标准所计算的利润,而是以李X所支付款项已经冲抵了应付利润为抗辩,故对于张X关于上述款项已经冲抵应付利润的主张予以认可。而对于张X主张李X所支付款项还冲抵了应付罚息的主张,因当事人协议中并未约定李X应支付罚息,故张X关于冲抵罚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李X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润为2663686.2美元,故李X上述付款320万美元扣除应支付利润2663686.2美元之后,剩余536313.8美元,应进一步冲抵李X所欠张X的代开信用证本金3520456美元。冲抵后,李X仍欠付张X信用证本全:3520456 - 536313.8=2984142.2美元。因此,张X关于李X支付垫付本金3520456美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李X应支付张X垫付本金3515840美元,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至于张X在本案中请求,李X应支付展期手续费1579885. 92美元,延期手续费533267.1美元,共计2113153. 02美元,鉴于本案当事人所签署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协议中并未约定李X支付展期、延期手续费,故张X关于李X还应支付展期手续费、延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X支付张X应付展期、延期手续费共计2113153. 02美元,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李X关于不支付张X展期、延期手续费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李X返还张X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本金3520456美元,认定事实错误,应纠正为:李X返还张X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本金2984142.2美元;原审法院判令李X返还张X信用证展期和延期手续费2113153. 02美元及赔偿因垫付信用证本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931166. 70美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据此,本院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为李X返还张X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本金2984142.2美元,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李X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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