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付款人以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后,因未能证明真实法律关系而败诉,后又改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则付款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收款人构成不当得利,虽然两次起诉均由同一争议事实而起,但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受理。
【关 键 词】
民事 不当得利 起诉 证明 借贷法律关系 败诉 争议事实 一事不再理原则 受理
【基本案情】
蔡X系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其向高X的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二十万元和十万元,蔡X就该三十万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高X立即归还三十万元借款。法院最终以蔡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蔡X以高X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实,其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授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X返还30万元。
高X答辩称:该30万元借款系李X让蔡X代为归还李X对高X的借款,故其有权取得该款项;李X归还高X借款并非不当得利,蔡X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蔡X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蔡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付款人以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并败诉后,又改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其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蔡X的诉讼请求。
蔡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蔡X以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后,因未能证明真实法律关系而败诉,后又就同一争议事实,改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其仍应当对收款人收取款项无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蔡X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本案先有蔡X的给付才有高X的受付,蔡X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X收取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蔡X以借贷关系起诉遭败诉后,又转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不导致举证责任转移,其仍承担举证责任。现蔡X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没有提供有力证明,就不足以认定高X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故应当驳回蔡X的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蔡X诉高X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起诉与受理·立案受理·应予受理·经济纠纷案件 (C080102040317)
【案 号】 (2009)浙杭民终字第1711号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08期(总第619期)收录
【检 索 码】 B0304128++ZJHZ++0409C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蔡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高X(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
上诉人蔡X因与被上诉人高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和8月26日,原告蔡X向被告高X的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20万元和10万元。2008年11月4日,蔡X就该30万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高X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该案经一审后,被告高X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蔡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5月6日,蔡X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高X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实,高X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收取蔡X30万元,系不当得利,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X返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高X辩称,自己取得30万元有合法依据,该30万元是案外人李X让蔡X代为归还李X对高X的借款,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案外人李X归还高X的借款,并非不当利益,蔡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就打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蔡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的,原告给付该款有一定原因,只不过原告在以借贷的给付原因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又未获法院裁判支持,遂就同一事实,变为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移举证风险。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士,理应具备较高的风险意识和证据意识,现原告主动给付被告较大金额的财产,却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以存款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为不当得利,于常理有不符之处。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有效,但仅能证明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为证明该30万元系还款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亦不足以证明诉争款项为原告代李X归还被告的借款之事实。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本案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合法根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原告在以借贷关系起诉遭败诉后,转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并不当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给付行为必然基于X一法律关系,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被告关于诉争款项系还款的反驳证据虽然不充分,但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仍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没有提供有力证明,就不足以认定被告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再次起诉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争议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X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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