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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纪广贵、倪秀珍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广贵,

原告倪秀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男,汉族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55号。(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长海。

委托代理人李曼。

审理经过

原告纪广贵、倪秀珍诉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广贵、倪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周长海、李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广贵、倪秀珍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南通市佳特皮件有限公司使用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许金斌受让的地块的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土地受让合同文本复印件、土地勘测定界图复印件,并要求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公章。2013年8月16日,被告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96号《关于纪广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出让协议含隐私内容,受让人未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同时告知原告,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涉土地系挂牌出让,被告已将土地出让结果公布在如皋国土资源网、江苏土地市场网和中国土地市场网上。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关于撤销(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48号答复中第一段答复以及公开出让协议申请报告,证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2、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证明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未予答复;

3、关于纪广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了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

4、邮寄回执,证明涉诉信息公开答复已经依法送达;

5、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案涉地块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6、如皋国土资源网、江苏土地市场网公开的关于许金斌受让地块的土地出让结果打印件,证明涉诉地块的土地出让结果被告已经主动公开。

7、3206822012CR033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该合同中含有权利人的通讯地址、电话、开户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此类信息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需要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是否予以公开。(该证据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内容,由法院单向审查,未向原告提供证据副本)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5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纪广贵、倪秀珍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许金斌受让土地合同文本等三项政府信息。同年5月8日,被告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48号答复,称土地出让合同涉及协议双方权利人的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需征求许金斌的意见,后被告未予答复。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土地出让合同。8月16日,被告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96号答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皋行复字第3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公开其与许金斌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理由为:1、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是一概不予公开,当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矛盾时,被告应当以公共利益为重。被告依据该条规定,拒绝公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对条例的断章取义及曲解。被告若认为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2、被告在答复中未告知申请公开的信息哪些内容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认定其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依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过审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成为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挡箭牌。被告的行为违反条例第五条关于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的规定。3、被告认为出让合同文本中包含的受让人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及账号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述信息是许金斌对外联系、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不具有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也不具有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特征。同时,许金斌系南通市佳特皮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南通市佳特皮件有限公司这个企业法人的行为,企业法人不存在个人隐私。即使被告提及的通讯地址、电话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被告也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将上述信息与其他部分做区分处理,向原告公开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4、被告答复称案涉土地系挂牌出让,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规定,涉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应当公开,以便接受社会监督。原告经批准的宅基地及其所建房屋位于案涉土地范围内,故原告与涉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96号《关于纪广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其与许金斌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2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5号答复;

2、2013年2月24日原告申请查处佳特皮件公司违法用地的申请报告、被告作出的情况告知书;

3、2013年4月2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48号答复;

4、关于撤销(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48号答复第一段以及公开出让协议申请报告、(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96号答复。

证据1-4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24日起连续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涉诉土地的相关信息,被告一直回避推诿。

5、原告从网络下载的许金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活动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信息,证明被告认为电话号码等属于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涉诉地块受让人为许金斌个人,导致被告未能找到南通市佳特皮件有限公司的用地信息,被告不存在故意回避的行为;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除许金斌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外,还包含许金斌的开户银行及账号等信息,此类信息泄露将侵害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2013年8月1日,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许金斌受让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文本中包含许金斌的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公民个人信息。因原告此前曾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涉诉土地出让合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同年5月8日向许金斌送达了征求意见函,告知其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及若其同意公开则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复函,逾期未回复则视为其不同意公开。后许金斌未作回复,被告认定其不同意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不得将履行职责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2、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将涉诉地块的出让结果在江苏土地市场网、南通国土资源网、如皋国土资源网等网站予以公开。被告作出的(皋国土资)告字(2013)96号信息公开答复中已经告知了原告上述主动公开的信息的获取途径。3、2006年,经丁堰镇人民政府批准重新安排原告户宅基地至丁堰镇丁掘公路北侧,案涉地块位于丁掘公路南侧,原告户宅基地不在该地块内。案涉地块经依法征收后已成为国有土地,后被告与案外人许金斌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涉地块及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原告均无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行为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形式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逐一作出答复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其他的出证目的;(2)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司信息是否公开不影响许金斌个人隐私的保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①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②被告已经公布案涉地块的出让结果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5系在被告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3)证据7能够证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包含许金斌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开户行名称及账号等个人信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使用权由南通市佳特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斌受让的土地的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受让合同文本、勘测定界图复印件,并要求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同年5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许金斌送达征求意见函,告知其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其位于丁堰镇皋南村所用土地的受让合同,若其同意公开则于5月18日前出具书面回复,逾期不答复则视为其不同意公开。同日,被告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48号《关于纪广贵、倪秀珍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载明:该宗地出让合同是否公开,涉及到协议双方权利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我局已致函许金斌,征求其意见。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土地权利人持有。先将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复印件提供给你。许金斌未对被告征求意见函出具回复。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48号答复中第一段内容,同时要求公开被告与许金斌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月16日,被告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96号《关于纪广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①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已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但未获同意。②涉诉地块系挂牌出让,出让结果被告已公布在如皋国土资源网、江苏土地市场网和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原告不服被告上述答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11月2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皋行复字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96号信息公开答复。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许金斌在如皋市土地交易市场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涉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1页记载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包括许金斌的通讯地址、邮编、电话、开户银行、账号。案涉地块使用权的出让结果被告已经在如皋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江苏土地市场网上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地块编号R2012358、地块坐落丁堰镇皋南村、土地用途工业、地块面积3603平方米、出让年限50、起挂价276元/平方米、容积率1.0≤R≤2.0,建筑密度45%、受让人许金斌、开发程度现状,成交价279元/平方米。

还查明,原告从网络获取的南通市佳特皮件有限公司相关信息中包含公司地址、公司电话、传真、手机电子邮件地址,及联系人为许金斌先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原、被告对于涉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诉信息是否包含第三人个人隐私的内容;2、被告公开涉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结果后是否仍需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内容。

关于涉诉信息中是否包括第三人个人隐私的内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页记载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列明受让人许金斌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内容。(1)原告主张其已经从网络获取了许金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活动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故被告认为电话号码等属于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涉诉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的身体信息(年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等)、通讯信息(住址、电话号码、邮箱等)、社会信息(家庭婚姻状况,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及工作履历、奖惩记录、身份证和机动车号码等,上述信息均可纳入隐私范围。原告从网络获取的系南通市佳特皮件有限公司公开在网络上的公司地址、公司电话以及传真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许金斌作为联系人可以使用,但不能据此推定上述信息属于许金斌个人信息,上述信息是否公开不影响对许金斌个人隐私的保护。另外,公民个人有权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分,可以公开或者不公开某项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已经公开,因其为公众所获知而不再成为个人隐私,但公民个人公开其某项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对个人隐私权的完全放弃,其未公开的、公众尚不知悉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仍属个人隐私。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许金斌的通讯地址、手机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司地址及手机号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许金斌的通讯地址、手机号已经公开,故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通讯地址、手机号信息仍属于许金斌个人隐私,且出让合同中还列明了许金斌的开户银行及账号等个人信息。故原告以其已从网络获取了许金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活动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为由而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许金斌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许金斌系南通市佳特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南通市佳特皮件有限公司的行为,而公司不存在个人隐私。许金斌作为南通市佳特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具备两种法律身份,一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等活动,二是作为一个公民个人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本案中,许金斌系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其个人取得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非其所在公司取得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因许金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否认其公民个人身份,许金斌签订涉案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其代表南通市佳特皮件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认为许金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应视为公司行为而不存在个人隐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开涉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结果后是否仍需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内容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对涉诉信息已做区分处理,不涉及个人隐私部分已经主动公开。经审理查明案涉地块的使用权系经挂牌出让,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本案中,被告已将案涉地块出让结果,包括地块编号、地块坐落位置、土地用途、地块面积、出让年限、受让人、成交价等多项内容,在如皋国土资源网等网站予以公开。涉诉国有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对涉诉地块出让结果的确认,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的标的、价款、受让人等多项内容已经由被告主动公开,现已公开的信息内容能够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项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便于申请人查找;二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获取政府信息手续的时间、地点、形式等程序性事项。本案中,被告已经主动公开了涉诉地块的出让结果,并在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时告知原告上述信息公开的方式以及获取途径,故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再负有公开的义务。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2013年5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许金斌送达征求意见函后,征求结果以及是否公开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再向原告答复。同年7月30日,原告再次申请公开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被告方将其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的结果以及是否公开涉诉信息答复原告。此外,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48号《关于纪广贵、倪秀珍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也未告知原告其已将涉诉地块使用权的出让结果在如皋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江苏土地市场网上公开以及获取上述信息的途径。被告在日后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上述不妥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及时作出答复。

综上,因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主要内容被告已经主动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对原告进行答复时已告知其涉诉信息已经公开及获得涉诉信息的途径,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纪广贵、倪秀珍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96号《关于纪广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其与许金斌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纪广贵、倪秀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陆身梅

人民陪审员许波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晔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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